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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龙江银行齐齐哈尔某支行诉李某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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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596258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李某嫒与龙江银行齐齐哈尔某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某支行”)签订10年期“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万元,张某以其自有房产为李某嫒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龙江银行某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龙江银行某支行将李某嫒、张某列为被告诉讼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嫒、张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抵押房产已经于2015年6月通过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某支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并非李某嫒、张某,而应该由案外人承担。2017年5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龙江银行与李某嫒、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事实明确,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改变了本案的贷款权利义务主体,故驳回原告龙江银行某支行诉讼请求,龙江银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龙江银行某支行代理律师在二审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李某嫒、张某转移债务及抵押物未征得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龙江银行某支行的书面同意,因此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属于程序裁定,而非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阶段就该执行裁定书问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执行裁定书专门作出说明,明确指出该执行裁定书并未对李某嫒、张某与龙江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以及抵押房产所有权转移作出法律确认;

3、根据李某嫒与龙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需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需征得龙江银行书面同意方可具备法律效力,而本案张某在转让债务时并未取得龙江银行的书面同意,因此转让无效;

4、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李某嫒、张某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并未终止,案外人在接受债务的同时也没有足额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龙江银行作为债权人并未明确表示免除李X嫒、张某的法律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6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李X嫒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李X嫒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对张某抵押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嫒、张某承担。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终437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嫒与张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11日 ,李某嫒与龙江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利率为年8.1875%: 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用途为装修。张某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增小区14号楼厢楼单元一1层2号、单元1层2号的自有商用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某支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张某欠案外人邢某借款未予偿还,张某与邢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给付邢某借款本金648万元,利息70万元,合计718万元。该协议达成后,张某与邢某于同日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法院)请 求 确认该《调解协议》。建华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建调确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邢某向建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 ,张某与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某拖欠邢某的718万元无力偿还,自愿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增小区14号楼厢楼就单元一1层02号(本案所涉抵房产)、00单元01层02号(本所涉抵押房产)、00单元02层02号商服楼折抵该笔718万元欠款。张某将该房屋产杈转移给邢某后,该笔718万元债务即偿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张某应积极协助办理更名过户事宜“张某、邢某确认上述商服楼价值为2650万元。张某以上述楼房作为抵押办理银行贷款,尚欠本息共计18,089,583,88元,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由邢某负责偿还张某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包含本案所涉贷款利息是邢某返还张某差价款1, 230,416.12元”。2015年6月20日建华法院作出(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裁定(2015〕建调确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终止执行。(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张某将案涉抵押房产交付邢某经营使用,但未办理更名过户。邢某在接收上述房产后,多次向龙江银行某支行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及其它贷款的本息,合计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龙江银行某支行对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对于本案所涉贷款的本息由邢某来偿还亦是明知的。在邢某无力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后,亦通过向邢某的手机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提醒其还款。龙江银行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 判令终结案涉借款合同,李X嫒偿还借款本金9,92 9,403.50元及利息643,830.28元,本息合计10,573,233.78元,并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上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抵押人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二、对于李某嫒未能清偿部分,张某以案涉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三、李某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江银行某支行与李某嫒、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建华法院(2015〕建执字325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本案所涉贷款己经作出了裁决,改变了本案所涉贷款的权利义务主体。且李某嫒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龙江银行某支行重新办理了还贷的银行卡、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还款提醒等行为,均可证实龙江银行某支行明知并且认可了本案债务履行义务人的转移,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原债务人李某嫒履行义务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矛盾,龙江银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龙江银行某支行对建华法院作出的〔2015〕建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并未征得其同意,但该异议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糸,且不符合程序,故对于该异议不予审 理。判决驳回龙江银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39元,由龙江银行某支行负担。龙江银行某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江银行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在借款人李某嫒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龙江银行某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由张艳丽承担抵押责任的诉忪请求应予支持;二、本案的录音、重新办理的银行卡、手机短信提醒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替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并不能够直接证实龙江银行某支行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行为,也不能导致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三、建华法院〔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仅是对张艳丽与案外人之间债杈债务关系的确认,并未对双方之间“债务及抵押房产转让”的效力确认,其内容明显扩大(2015〕建调字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范围,客观上超越了自身的执行权限: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李某媛、张某的二审答辩意见:本案张某已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邢某,龙江银行某支行对此明知且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龙江银行某支行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建华法院《关于对龙江银行齐齐哈尔某支行执行异议答复》。意在证明(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终止裁定,其对债务转让及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并未子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构成债务转移的依据。李x瑗、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华法院的《答复》不能推翻 〔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 ,该裁定合法有效。且邢某与张某已经履行了债务转移、房屋交付等义务后,建华法院才出具(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情况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龙江银行某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锿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25%即 年8.187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l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 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第二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过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叵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其在合同项下的债权。案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处针对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4号厢楼的单元一I层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46000)、00单元01层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46001)房屋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李X嫒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偿还案涉借款本金880,590.33元,利息1,026,544.03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 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90,017元,利息134,993,83元。2015年9月1 1日、10月27日、11月18日、12月20彐、2016年1月1 1日、2月19 E、3月17日 、4月18日、5月19日,李某嫒,张某在龙江银行某支行发出的《逾期小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二审同时查明 ,本案合同约定年6.55%的利率标准,系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2017年7月16日建华法院出具《关于对龙江银行齐齐哈尔某支行执行异议答复》:主要内容为:“该院(20 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终止裁定,裁定书中的和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此裁足书所陈述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对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转让及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以确认,并不是执行局对此房产的他项权益的强制执行。龙江银行某支行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张艳丽承担抵押责任,而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饪。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与前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偕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李某嫒、张某应否承担相应贵任。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嫒,龙江银行某支行亦将案涉借款 发放至李某嫒账户。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李某嫒在龙江行某支行发出的《逾期小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字,故本案借款主体应为李某媛。张某与龙江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李某嫒、张某辩称通过龙江银行某支行行长朱某的《通话录音》仅能体现“邢某等承接张某的贷款"等内容,并不能体现龙江银行某支行免除了李某嫒、张某的债务, 即张某并未脱离本案债的关糸。同时邢某波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亦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虽然龙江银行某支行向邢某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催款通知,但其主张银行卡的持卡人可以凭借密码在自助设备上过电话短信提醒业务;而本案用于偿还贷款银行卡的持卡人为李某嫒 ,因此龙江银行某支行的该行为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且建华法院(2015〕建执字326号执行裁定书仅是陈述了张某与邢某之间和解协议的内容,对于该协议所涉债务转让、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确认:该执行裁定书亦不能导致本案借款主体发生变化。另外,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而李某嫒、张某并未提供龙江银行X支行书面同意李某嫒、张某的转让案涉债务的证据。综上,本案李某嫒、张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龙江银行某支行与李某嫒、张某及邢某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李某媛、张某对案涉偕款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嫒、张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虽然本案借款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4月10曰,但李某嫒2016年2月19日偿还一笔借款利息后,至龙江银行某支行2016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超过九个月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耒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龙江银行某支行有权要求李某嫒提前偿还案涉借款。因李某嫒截止2016年2月19日偿还偕款本金1,070,59 6. 50元 ,故其应向龙江银行某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29,403.50元(1100万元一1,070,596.50元〕及利息643,830.28元(截至2016年7月2 0日 〕,并以9,929,403.50元为 基数,自2016年7月2 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张某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4号厢楼00单元一1层02号 ( 房屋所有权证号:S2佣46佣0〕、00单元01层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46001)的房屋为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李某嫒不偿还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时,龙江银行某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龙江银行某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黑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嫒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支行借款本金9,929,403.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643,830.28元;并以9,929,40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的标准计算〕;

三、如李某嫒不偿还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款项,龙江银行某支行有权以张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增小区14号,厢楼00单元一1层02号(房屋所有 权 证号:S20046000、00单元-1层02号〔房屋所有杈证号:S2 004600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过费170,478元,李某嫒、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并不复杂,原被告之间属于明显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但被告方人为地设置了司法障碍,通过与案外人达成所谓调解协议,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单方面转移债务,试图以合法的形式达到自身转移债务的目的,曾经一度严重干扰了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偏差的情况下便草率地驳回了原告方的合理诉求,也给原告方作为金融机构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应该说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务人及抵押人转让债务及抵押财产所有权是否必须征得债权人、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作为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究竟能不能够起到变更或确认案件民事实体权益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作用;二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一一予以了审查、确认,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也依法进行了纠正,使得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司法维护,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

【结语和建议】

案件虽然最终胜诉,但从整个案件来看,值得深思及警醒的地方很多,一是目前的金融机构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二是借款人与案外人私自达成协议、故意向债权人隐瞒的情形屡见不鲜;三是司法机构在法律文书内容的形成上不审慎对待,缺乏审核意识;这些都在今后的实务操作中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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