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安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自诉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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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6151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控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8756元。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安某的起诉。因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一审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刑事方面的意见
(一)从事实方面讲
本案系自诉人李某无故寻衅滋事,冲进被告人安某办公室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还手,也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据此,自诉人的诉讼事由是不客观的,完全是一种诬告陷害行为。
(二)从证据方面分析
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显示一个事实:除自诉人自己声称其被被告人推倒致伤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和证言可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相反哈密离退休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伟、被告人的调查陈述可以充分印证被告人从未动手伤害自诉人李某,反而是自诉人李某无故滋事对被告人安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2.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自诉人单位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的视频监控影像显示自诉人从被告人办公室出来时并没有任何伤痕及受伤的迹象,且其行走姿态与常人无异。可以确定自诉人当时并未受伤,其自诉行为完全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3.从众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来看,自诉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是依据自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其“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裂伤”的诊断报告单所作出的,而自诉人提交法院的与鉴定机构所采纳的相同编号的报告单却系“半月板损伤”,且庭审中鉴定人也证明了“半月板损伤”根本不构成轻伤。故自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应适用,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据此,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从常理上而言:
1.正如医生白晓龙所言,如果自诉人李某的伤情是当时造成的,其根本不可能正常的走出单位办公楼。这也足以证明自诉人起诉的事实系虚假、捏造的。
2.在庭审发问阶段自诉人承认其是面对被告人站在被告人左侧,且自诉人陈述被告人推到其肩部位置导致其双膝跪地受伤。自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两个正面站着的人推到肩部应当是向后倾倒而不可能出现双膝跪地的情况。故自诉人明显在虚构事实诬陷被告人。据此,自诉人的诉讼事由是虚假的应当予以驳回。
(四)对于自诉人李某认为被告人安某应举证证明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没有自证其无罪的责任,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罪,举证责任在于自诉人。且综合本案而言,案发当日也就是2018年8月10日自诉人李某离开单位的时间是上午12时,而其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却是下午18时左右,中间相差足足6个小时有余,且其案发当日的诊断证明显示李某只是右膝肿胀,并未出现半月板破裂的症状;其半月板破裂的诊断证明系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这中间也足足间隔了10天。故自诉人李某的伤情不能排除其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据此,自诉人的控诉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被告人安保新对本案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的意见
抛开责任承担的问题,单就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而言。
(一)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806元,在质证时我们也说过,因自诉人在案发前就在永康医院治疗,且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永康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其按照每天198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50天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其计算的误工费于法无据。
(三)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自诉人只是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自诉人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
(五)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同一辆出租车出具的,故其费用明显系虚假的。
(六)对于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案件只赔偿受害人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对精神损失并不赔偿。故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自诉人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加之被告人没有任何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其要求赔偿民事损失的诉求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二审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刑事责任方面: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安保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求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某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明显系推卸责任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在举证分配上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也非常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安某有推搡致其摔伤的行为,反而是所有证据能够证明系上诉人在辱骂殴打被上诉人。且根据视频影像显示及医生白晓龙的笔录很明显能够确定上诉人李娟案发时并没有受伤的事实,其行走姿态与常人无异,并不符合 “半月板前角裂伤”的伤情症状。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安保新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一审法院排除适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明显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其鉴定意见是依据上诉人李娟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其“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裂伤”的诊断报告单作出的,而上诉人提交法院的与鉴定机构所采纳的相同编号的报告单却系“半月板损伤”,且根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陈述 “半月板损伤”根本不构成轻伤。故上诉人伪造证据,故意诬告陷害被上诉人安保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问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安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其胡乱指责法官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且其声称要将此事公布到网上及媒体上去,明显是在挑衅法律的权威。上诉人的种种行为都足以证明其诬告陷害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或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责任方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8756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在事实上已经查明,无论是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还是视频影像资料以及其他证据都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安某有致伤上诉人李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加害致伤上诉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在证据及举证责任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存在损害结果,但损伤结果因何而来却无法证明,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及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其不符合“有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主要要件。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附带民事诉求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安某的起诉。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
本院审查后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已有罪或无罪的义务。本案中,自诉人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疆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例本、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自诉人李某的申请调取的自诉人李某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形成的案卷材料、视频资料。上述证据中,只有自诉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安某推搡致其倒地摔伤,被告人安某对此不予认可,自诉人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安某对自诉人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天自诉人李某离开被告人安某办公室时身体未见异常。因此,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庭审查明,自诉人李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自诉人李某向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提供的MR诊断报告单以及其他病案资料作出的,而自诉人李某向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提供的MR诊断报告单与自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同一编号、同一日期MR诊断报告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新疆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MR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不一致,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安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安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本院一致, 本院子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审理时亦未能提供新的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能说服李某撤回起诉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对原审被告人安某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裁判依据。本案中自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且在客观事实上也无法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庭审中通过双方的举证很明确自诉人有诬告被告人嫌疑,所有证据都指向了自诉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并没有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法官也是紧紧围绕该事实做出了公正的裁判。
本案中自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其向法院与鉴定机构分别提交了编号相同的报告单,但报告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报告不能适应。法院也是依据 “鉴定报告一旦存在瑕疵就应当排除适用” 的法律规定将此鉴定报告排除在证据之外,这也是本案能够胜诉的重要因素。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明显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据采纳标准非常严格,对事实的认定亦是如此。本案辩护律师紧紧抓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据规则,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建议案件当事人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篡改伪造证据,否则必将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真正的公平正义是经得起一审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