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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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596134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7日与2005年8月10日,某银行(以下简称“A银行”)、某泰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分别订立了(610303)A银高抵字(2003)第13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610303)A银高抵字(2005)第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B公司以自有搅拌机、清梳棉生产线、高产梳棉机生产线等共价值6955.73万元的设备设定抵押,并依法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工商局依法核发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随后,A银行、B公司共计签订了8份系列合同,他们分别是:
1、2004年12月22日,签订了A银借字(2004)第13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488%,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
2、200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045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止;
3、200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0535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
4、200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0546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止;
5、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056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
6、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1925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5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
7、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1926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
8、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6110120060002018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
以上八笔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30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B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及截止2008年6月24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B公司分两次付款给A银行246万元和154万元,其中246万元的电汇凭证中注明B公司还贷。2007年12月12日A银行岐山县支行营业部出具证明:内容为“B公司与我行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合作一直很好。现因A银行进行上市,经我行核实,原纺织面袋厂贷款属不良贷款,包括清欠纺织面袋厂利息和亏损,总计叁仟叁佰捌拾捌万元整,按照有关政策已上报上级行,将不良贷款进行处理移交。我行已停止B公司承担纺织面袋厂不良贷款手续”。又查:2005年7月21日B公司在A银行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005年12月29日,B公司又申请撤销了其在A银行处开立的账号。又查,涉案借款2008年A银行股改时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A银行管理和处置。
A银行认为B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C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6.28万元和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约定利息5172718.56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B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在对B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B公司承担。
一审: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A银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撤销原判并改判。
【代理意见】
A银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A银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A银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客观事实。
1、A银行在2009年10月20日起,连续三天在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A银行(现已改制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A银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A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的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A银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政部驻陕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金函(2009)34号)和法(2011)144号通知的规定,以财驻陕办证字(2011)2号出具的审核证明已经证实:本案债权属于A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国家资产。
3、一审法院也向财政部驻陕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审核证明的真实性。
4、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关于审理涉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A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A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可知,2007年12月12日,A银行营业部出具证明和2007年12月21日京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的事实,距2009年10月20日A银行在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催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起诉,距2009年10月20日也没有超过两年。因此,即使本案适用普通时效制度,上诉人的主张亦因前述催收行为造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受财政部委托主张国家债权,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受法律的绝对保护。
1、按照国家财政部《关于委托A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年138号)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由于A银行股改上市,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于2008年剥离给财政部,属于国家财产,财政部至今未给任何资产公司转让。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债权在2008年按照国家政策剥离给财政部后,已经属于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判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内容:驳回原告A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内容:
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B公司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408418.50元及利息5411895.42元;自2010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3、A银行对B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判决书文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八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A银行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009年5月到B公司催收涉案借款,并向原审提供2008年工作日志及2009年5月差旅费报销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A银行在2008年11月催收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2008年11月A银行股改时将其不良资产剥离给财政部,2009年10月20日,A银行在《人民法院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主要内容是A银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A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A银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3、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证明涉案借款总额属于财政部委托A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
4、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2011)144号《关于审理涉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A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A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A银行在《人民法院报》所发布的《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可以认定为A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A银行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A银行的债权转让对京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A银行请求B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和2008年6月2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A银行无证据证明C某作为B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其请求C某在对B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争议点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如适用诉讼时效,是否出现时效中断情形?
1、关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明确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要认定案涉债权是否授权给A银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证明涉案借款总额属于财政部委托A银行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所以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上,本案如无时效中断情形,则案涉债权授权给A银行经营管理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本案代理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A银行在《人民法院报》所发布的《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可以认定为A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意见,撤销一审判决。
【结语和建议】
诉讼时效是指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主张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相对较新的法律关系,以保障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如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的权利便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状况下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只是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尤其应注意案件中是否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