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某建工总承包有限公司诉某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596132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8日,某建工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与某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总承包公司承包警官学院发包的实战训练综合楼A、B座工程,合同价款5826834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8%的工程款,留2%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实战训练综合楼A座工程完成施工后于2009年8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B座工程于2015年初交付投入使用。

2010年3月31日,警官学院与案外人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中兴公司为警官学院实训楼A座工程造价审核结算,B座工程造价跟踪审核。

2013年9月5日,中兴公司作出了A座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4080694元。2015年12月,中兴公司作出了B座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石材工程、精装修工程、空调工程等各分项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共计65476578元。建工总承包公司、警官学院及中兴公司(造价审核单位)三方均在定案表上盖章。

由于警官学院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长达七、八年后仍以双方未达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建工总承包公司遂无奈于2017年将警官学院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方面

涉案工程B座是否竣工的问题,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缺少具体竣工验收意见及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完成了竣工验收,但B座已于2015年年初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认定被告警官学院使用B座工程的时间为竣工时间。

二、给付工程款方面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A座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B座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警官学院应向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认可被告警官学院委托中兴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金额,且三方均在该定案表上盖章,应视为发包人警官学院与承包人建工总承包公司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涉案工程A座竣工验收合格、B座实际使用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个月,被告警官学院应向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审理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与被告警官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涉案工程B座是否竣工的问题,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提交的B座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有五方盖章,但缺少具体竣工验收意见及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警官学院否认B座已经竣工,但B座于2015年初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警官学院使用B座工程的时间为竣工时间。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A座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B座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至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A座竣工验收合格、B座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个月,被告警官学院应向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对于A座总包工程及B座各项工程的审定金额主张欠款。虽然中兴财公司系接受发包人警官学院的委托,最终报告尚未作出,但中兴财公司依据发包人警官学院的委托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承包人建工总承包公司认可结算意见,三方均在定案表上盖章,应视为发包人警官学院与承包人建工总承包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中兴财公司作出的审定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上述审定金额及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被告警官学院尚欠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实战训练综合楼A、B楼”工程款2576101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警官学院支付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实战训练综合楼A、B楼”工程款25761010元;2、驳回原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警官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审核定案表》是否能够作为确定涉讼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确定涉讼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按照警官学院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业务协议书》的约定,中兴公司接受警官学院的委托,对涉讼工程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提交给警官学院进行使用,但本案中由中兴公司作出的《审核定案表》上注明了涉讼工程的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及审定金额,并有警官学院作为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建工总承包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及中兴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该《审核定案表》应视为作为建设方的警官学院与作为总包方的建工总承包公司就涉讼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意见,《审核定案表》上记载的审定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确定涉讼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审核定案表》中确定的审定金额及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警官学院尚欠建工总承包公司“实战训练综合楼A、B楼”工程款25761010元,并无不当。

综上,警官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审核定案表》是否能够作为确定涉讼工程款的依据,在三方均认可该《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的情况下,虽然该《审核定案表》最终并未正式出具,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的结论。

代理律师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根据案例检索结果,工程造价结果文件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的结论。

【结语和建议】

律师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一,正确使用示范合同文本。现行的格式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粗糙,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而纠纷一旦发生,找不到妥善的解决办法。因而,需要加强注意,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若干条款,完善合同内容,防止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依。

第二,平时注意收集书面证据,以便诉讼时使法院能够根据准确、完整的事实材料及时公正判决。在合同履行中,必须搞好单位各项基础资料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收集、存档工作,因为法律注重证据,没有证据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出现工程款拖欠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合同主管部门或公证部门申报备案。对合理合法的顺延工期日,如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等,应及时找建设单位签发证明,为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

第三、充分利用法律中介服务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年来在上海、北京等地,工程建设中出现了一种“律师全程参与制”的合作方式。从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竣工结算律师全程参与,合同当事人专心解决工程项目,所有法律问题均由律师负责完成,以此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明确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当中明确提出结算异议的期限及逾期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建筑工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产品固定、施工生产流动性强、受社会环境因素影响大等特点,从而导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履行长期性及高风险性的特点。结算价款问题,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风险防范重点。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结算价款存在较大分歧。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