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儿媳王某丙参与公婆(郭某甲、徐某)诉其分家析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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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596129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徐某、郭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郭某乙、女郭某丙。郭某乙与王某丙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有一子郭某丁。郭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王某甲。
徐某、郭某甲夫妇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207号院(以下简称207号院)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207号院。
2012年9月9日,徐某、郭某乙、郭某丙分别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207号院被腾退。其中:1、有效宅基地面积133.68平方米安置人口徐某、郭某甲二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785 475.40元;2、有效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安置人口郭某乙、王某丙儿子、媳妇二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744 379元;3、有效宅基地面积166.67平方米安置人口郭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女儿、女婿、外孙女三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816 487.60元。
2012年9月30日,徐某、郭某乙、郭某丙分别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1、安置人口徐某、郭某甲二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85.69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加上放弃置换面积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助费,合计823 055.40元;2、安置人口郭某乙、王某丙二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294.30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294.30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加上装修补助费,减去购房款,合计782269元;3、安置人口郭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加上装修补助费,减去购房款,合计791 095.60元。
207号院被腾退后,郭某乙、郭某丙将各自名下腾退补偿款全部转至徐某名下支配使用,徐某将身份证、存折交与王某丙(儿媳)具体管理操作,用于理财(购买理财产品)及家庭支出(包括郭某丙买车)。王某丙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3日分两次支取徐某名下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的剩余存款共计163万元。2015年9月26日,郭某乙与王某丙发生矛盾,王某丙带郭某丁离家在外租房居住。
由于王某丙掌握剩余腾退补偿款的存折且与郭某乙产生矛盾,又由于投资理财受骗产生投资损失,徐某、郭某甲将王某丙、郭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剩余的腾退补偿款163万元。
【代理意见】
被告王某丙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徐某、郭某甲要求王某丙一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庭审中郭某乙表述的内容不能代表王某丙。
王某丙和郭某乙系合法夫妻,对外本应共担责任共享收益,原告要求王某丙一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王某丙和郭某乙之间存在一定争议,原告将矛盾对准王某丙,可以说明王某丙和郭某乙代表不同的利益团体。故在庭审中郭某乙表述的内容不能代表王某丙,不能推定二人共同意思表达。
二、涉案拆迁款属于徐某、郭某甲夫妇,以及郭某乙、王某丙夫妇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
2012年9月,207号院分别由徐某、郭某乙、郭某丙签署三份拆迁协议,相应拆迁款打到了三人的名下,三笔款项应分属不同的权利人及其配偶。2012年12月23日,郭某乙、郭某丙将其名下的补偿款均转入到徐某的账户,这是一种处分行为,在没有其他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郭某乙、郭某丙的补偿款属于徐某夫妇所有。但因郭某乙夫妇同徐某夫妇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都是混同在一起,所以郭某乙将补偿款转入徐某账户的行为不是赠与,只是款项混同。
1、徐某将存折交给王某丙,并由王某丙支配家庭开销,说明开销是混同的,所以徐某夫妇,郭某乙、王某丙夫妇的财产是共有的状态;
2、郭某乙是徐某夫妇的唯一儿子,他们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中国传统习俗;
3、2013年10月,郭某乙夫妇曾应徐某夫妇的要求给付郭某丙十三万元购车,因拆迁款定期无法随意提取,所以这十三万元由郭某乙夫妇从他处借款交付郭某丙后又自行偿还,说明徐某夫妇与郭某乙夫妇的财产混同,共同处分。
三、郭某丙将其自有拆迁款交付徐某是明确的处分行为,涉案款项同郭某丙夫妇、王某甲无法律上的关系。
郭某丙的财务已经完全独立于郭某乙夫妇和徐某夫妇的财务,郭某丙将其自有拆迁款交付徐某是明确的处分行为,长期以来从未提出质疑,这是一种默认行为,所以涉案款项已经同郭某丙夫妇、王某甲无法律上的关系。即便王某甲存在一定份额,其母亲无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上述十三万元和安置房已经足以囊括王某甲自己的份额。
四、徐某将存折交付给王某丙的行为不是保管,而是交由王某丙支配使用。
原告诉状中认可花费59万余元,主张分割163万余元。实际上已花费的钱款均是王某丙转账取款支付的,这些都有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很多花费都是在将存款转至王某丙账户后产生的。银行大额转款需要身份证原件,只有认同代办人的身份和代办行为才会将身份证和密码告知转款人,故转账过程原告是知情认同的,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王某丙自由支配花费家庭存款。
五、王某丙将相应款项进行了投资理财,没有进行隐匿和胡乱消费,对其余款项的处分行为用于全部家庭成员,均应具有约束力。
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该笔存款剩余147.86元,其中100万元转到了王某丙农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他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其中包括购车和两套安置房的装修、购买家电的费用,潘家园房屋装修费用,郭某乙购买项链的费用及日常消费。王某丙同郭某乙产生争执就是因为郭某乙无节制乱花钱,没有家庭责任感。
2013年12月16日,王某丙将102万元提出,因王某丙老姨父是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知道信息,所以经全家人商量,在2013年12月17日以李某(王某丙的老姨)的名义在北京银行开了银行卡(因为王某丙和郭某乙未带身份证,所以用李某名字开卡),将其中的90万元存入购买理财,卡交由王某丙保管,收益用于家庭开销。后用该90万元及之后陆续提取的8万元用李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融信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该公司法人现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定罪判刑,判决书中载明的李某180万元中的98万元就是此投资,该款项尚未追回,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4月,并且均已用于家庭开销,购买理财的过程原告都是知道的,购买理财产品郭某乙也是陪同的,责任不能全由王某丙承担。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徐某、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401号判决书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腾退后,所有腾退补偿款由徐某支配使用,由王某丙具体管理操作(用于理财及家庭支出),所有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现二原告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163万元,首先要证明补偿款163万元存在。
对于其中的98万元,根据王某丙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李某的当庭证言,同时考虑王某丙之前也购买过理财产品,在二原告徐某、郭某甲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丙的主张成立,二原告不能只认可以前的投资理财,不认可以后的投资理财,该投资风险应由二原告及其他被安置人共同承担,现98万元未被追回,无法进行分割,该98万元可在追回后再行分割。
对于其余补偿款,王某丙主张用于装修安置房、买车等家庭支出,并提交了部分票据,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王某丙也不可能就每笔支出提供支出凭证,本院认为王某丙的主张合理,二原告就家庭已经合理支出的腾退补偿款,不能再行分割。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163万元及要求王某丙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丙对腾退补偿款的使用是否侵犯了二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财产权利。
家事代理产生的核心基础是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状态,在中国传统的家庭生活模式中,父母和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非常常见,除住房因素限制外,为方便赡养父母,或者是父母帮忙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祖孙三代常一起生活。
因此,适当地将家事代理的范围扩大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更符合中国家庭生活实际。且在本案中,王某丙的投资理财行为和家庭支出行为徐某夫妇和郭某乙都知情且事先认可,不能因为投资风险而否认之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而让王某丙一人承担财产损失。
【结语和建议】
在中国的特殊环境下,父母子女长期一起居住十分常见,虽然从狭义的家庭结构来说是两个家庭,但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财产往往发生混同,一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通常属于两个家庭的共同支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理财行为也已经成为家庭生活的日常常态化行为,所得收益也经常使用在日常家庭开支上。故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可在特定情形下适当扩大家事代理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某一家庭成员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外经济活动的便利和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