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地质勘查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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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596128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地质勘查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乙地质勘查院向甲公司转让太平矿探矿权及毛俊矿探矿权,以及探矿权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2014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探矿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2014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明确甲公司已向乙地质勘查院支付转让价款8000万元,同时乙地质勘查院承诺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不予追究。
鉴于乙地质勘查院一直没有完成案涉矿权的有偿处置,也没有履行转让报批工作等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双方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未能获批生效,至今也无法获批生效,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甲公司向乙地质勘查院支付转让款8000万四年多,双方一直未就合同解除及退费事宜达成合意,所以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北高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乙地质勘查院返还探矿权转让款800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资金成本损失。
2018年3月,乙地质勘查院以甲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矿业权价款、探矿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定性及应否解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具体而言,包括:(1)案涉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乙地质勘查院未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乙地质勘查院的违约行为以及相关政策的变化,导致案涉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依法有权主张不予继续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抗辩权利,因此甲公司不构成违约;(3)甲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一、案涉合同属于需经转让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需经转让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且因案涉合同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转让批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可知案涉合同至今未生效。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矿权合同签订生效的情形系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因该类合同的卖方即为转让审批方,在此种情形下签署了合同,实质上即已有审批,因此,该情形下合同成立且生效并没有排除审批。然而案涉合同,卖方并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不具备行政审批权,因此案涉合同仍需经依法批准才能生效。另一方面,矿业权出让不同于矿业权转让,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矿业权出让系一级市场交易情形,而本案的矿业权转让属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形。
二、因乙地质勘查院不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后因案涉矿权已不能协议转让的政策相继出台,甲公司依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1、从双方签署合同到案涉矿权有偿处置截止共历时8个半月,而乙地质勘查院仅起草了一纸申请,且案涉矿仅太平矿在湖南省国土厅进行了价款评估、备案,但太平矿价款评估、备案的时间已经超过湖南省国土厅限定的有偿处置期限,而后的其他义务乙地质勘查院均没有履行,导致案涉矿权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有偿处置,最终导致案涉矿权无法通过协议进行转让。根据湖南省国土厅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内容,明确得知乙地质勘查院当时既没有进行有偿处置,也从未提出过转让申请、报批,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因政策变化,案涉合同已无法启动报批程序,更无法获批生效,实际已无法履行,依法依约只能解除。具体政策如下:
(1)湖南省国土厅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湖南省蓝山县太平矿详查等四宗探矿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已明确:①乙地质勘查院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有偿处置,逾期未完成有偿处置,探矿权将收归国家所有;②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价值的2倍扣除勘查成本后收取;③若乙地质勘查院要转让案涉矿权,须到省级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公开竞争转让。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转让案涉矿权必须到省级国土资源交易市场采取公开竞争转让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因此案涉合同事实上自2014年10月31日已无法履行,只能解除。
(2)2015年7月14日,湖南省国土厅向乙地质勘查院等中央在湘地勘单位下发《紧急通知》,通知案涉矿权即便已完成有偿处置,也只能由乙地质勘查院自行投入开展勘查工作,一律不得私下转让或合资合作勘查,因此案涉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只能解除。
(3)2016年8月,湖南省政府颁布实施《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65号),该办法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可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情形,明确案涉矿权已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只能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
三、根据本案的履行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来看,甲公司不再支付后续2000万元款项,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首先,单凭323号复函可知案涉矿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已经无法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因此,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1000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结合实际操作时间,报批前程序准备期限一般至少需要3个月左右,可得知乙地质勘查院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就必须着手准备报批前的相关工作,但乙地质勘查院没有履行任何主要义务,在该等情形下,甲公司有权行使履行不安抗辩权,因此,甲公司未再支付后续款项不构成违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地质勘查院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司法权不宜替代行政权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探矿权价款构成违约,并判令甲公司向乙地质勘查院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案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最高院仅维持了湖北高院判决第一项(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探矿权转让款行为构成违约),并撤销了湖北高院的其他民事判决;同时判令驳回乙地质勘查院上诉请求,并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以及乙地质勘查院向甲公司返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甲公司和乙地质勘查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一)甲公司未依约支付2000万探矿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甲公司2000万元转让的应支付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在有偿处置期限截止日期前已经逾期,故其关于因担忧案涉探矿权转让不能获批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探矿权至今未获得湖南省国土厅下达的转让通知书,亦未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甲公司支付其余转让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未支付该部分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甲公司未缴纳案涉探矿权的矿业权价款不构成违约:本案323号复函明确,探矿权价款按照评估价值的2倍扣除勘查成本后收取,然而,相关评估工作未能完成,湖南省国土厅从未就案涉两宗探矿权开具缴款通知书,两矿区矿业权价款总额、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均未确定,甲公司履行缴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Z地质勘查院上诉请求确认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业权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三)乙地质勘查院未依约完成探矿权评估及转让报批构成违约:乙地质勘查院既未在323号复函批准的有偿处置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探矿权评估及有偿处置事宜,亦未能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前完成太平矿区探矿权转让报批事宜;且依据323号复函的要求,乙地质勘查院并无相关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变更报批义务应由乙地质勘查院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真实意思应为由甲公司负责材料提交和手续办理,本案因乙地质勘查院尚未完成探矿权评估及转让报批事宜,并无出具前述材料的可能,因此,乙地质勘查院构成违约。
(四)乙地质勘查院要求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地质勘查院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皆非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乙地质勘查院亦为违约方,无权主张适用定金法则,所以乙地质勘查院主张的已付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为毛俊矿区转让定金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及乙地质勘查院均认可《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出台后,案涉探矿权的转让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可见,因乙地质勘查院未能依约及时完成案涉两宗探矿权的评估并办理有偿处置手续,致使案涉矿权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后因湖南省出台的矿业权转让新政策对处置方式的限制,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乙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甲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乙地质勘查院实际收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例评析】
一、探矿权转让系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在法律允许转让范围内,转受双方应积极了解当地矿权转让政策。
据悉,探矿权转让报批前应当经过申请有偿处置、取得有偿处置批复、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及备案、依缴款通知缴纳矿业权价款等必经程序,结合实际操作时间,报批前程序准备期限一般至少需要3个月左右。因报批前置需要一定的周期,当地政策可能在该阶段过程中发生变化,导致探矿权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因此双方应积极了解当地转让政策,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案涉合同虽未生效,但自成立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生效前义务,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前乙地质勘查院的主要义务:(1)完成案涉矿的有偿处置。鉴于Z地质勘查院以申请在先方式零价格从国家取得涉案矿权,且案涉矿权均为国家出资为主形成的探矿权,依原政策规定必须完成有偿处置才能对外转让;(2)转让报批义务。报批义务系Z地质勘查院的法定义务,不以合同约定而转移。
根据湖南省国土厅2018年4月17日给湖北省高院《复函》:“两目标矿目前未进行有偿处置”,“乙地质勘查院自取取得目标矿详查两宗探矿权以来,从未向我厅提出过转让申请”,“甲公司2018年1月向该厅问询探矿权转让过户政策及贵院去函向该厅调查有关事实之前,该厅并不知晓乙地质勘查院和甲公司签订上述两宗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事” 等内容,明确得知乙地质勘查院既没有进行有偿处置,也没有进行过报批,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主要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Z地质勘查院依法需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生效前甲公司主要义务:(1)缴纳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矿业权价款的确定和处置方式: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由乙方(甲公司)承担,并由乙方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期限缴纳”,可知矿业权价款应由甲公司承担并缴纳。(2)配合转让报批义务。由于乙地质勘查院原因,一直未向湖南省国土厅申请转让,甲公司无法履行配合报批义务。
从本案的原审证据来看,太平矿虽进行了价款评估及备案,但其价款备案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已超出了本案323号文件规定的有偿处置最后期限2014年12月31日,因此有偿处置关门,湖南省国土厅没有要求缴纳矿业权价款;毛俊矿至今未进行价款评估及备案,也已经错过本案323号文件规定的有偿处置最后期限2014年12月31日,已经明显不能完成有偿处置。由于乙地质勘查院没有履行价款评估、备案等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案涉矿均未进入缴纳矿业权价款阶段,甲公司对缴纳矿业权价款金额、账户、时间等缴款信息一无所知,无法缴纳,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案涉矿一直未完成有偿处置,未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案涉矿尚不具备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转让报批工作实际无法启动。对此X公司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审判不应混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审批权概念,应综合考虑事实,而不应要求权利人待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后,另行主张权利。
行政审批权是依照申请人提交的报批资料,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转让条件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作出批准转让或不批准转让决定;合同解除审判权应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查、判断合同能否解除进而作出裁判的权利,其所审查的内容是应否解除的事实,包括约定解除事实及法定解除事实是否发生,行政机关的“不批准”决定可以作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进而解除的事实,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但法院的审查内容并非唯此而矣,即便没有行政机关的“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审判机关也应审查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及其他法定解除事实,依法作出是否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定分止争。
【结语和建议】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一审管辖法院应适用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报批前需进行有偿处置等前置程序,转受双方需积极了解当地矿权转让政策,落实确定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可行性。虽相关法律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需经审批方可生效(《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除外),但审判中一般支持转受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否则需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规定(“三、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事实,对应解除的协议及时进行判令,维护企业家合法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