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甲公司口头约定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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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5572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4月11日,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一份《碎石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要求甲公司作为买受人自行拉运。甲公司负责人找到王某商议拉运碎石事宜,甲公司、王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含税金每方碎石为14元,结算依据是王某持有乙公司盖章出具并由甲公司盖章确认的“石材票”中第四联(详见“石材票”第四联司机联),每月由甲公司结算一次。之后王某按照要求为甲公司如期地拉运完碎石,甲公司向王某已陆续支付部分运费,剩余运费王某多次向甲公司索要未果。无奈之下,王某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运费613586元,以及延期利息81300.14元,两项合计694886.14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碎石单价54元为落地价,即54元含运费;由买受人自行拉运,即应由被告甲公司自行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应体现在合同双方结算时,第三人乙公司公司应按40元每方向被告甲公司收取货款。从买卖合同双方结算事实上看: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结算时,是按每方40元而非54元与甲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有甲公司的当庭陈述、乙公司当庭认可及与双方抵账协议为证),该实际结算行为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甲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10万元。 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丙公司以对案外人许某某的债权30万元冲抵对被告的债务,由许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甲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运费。该事实被告甲公司已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但被告甲公司称是受第三人乙公司委托支付,该谎言已被第三人乙公司当庭否认。何况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是按40元实际结算碎石款,可见第三人乙公司已承担了运费,故被告甲公司谎称受托支付一说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付款、结算行为互相矛盾,不足采信。
二、碎石运输单价为:不含税金14元。
(一)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约定碎石运输单价为不含税金14元。
从《碎石买卖合同》来看,合同落地价为54元,落地价即指石料款及运费,可见该价格不含税。从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实际结算来看,第三人乙公司已按不含税价格与被告甲公司结算材料款并承担了运费。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乙公司的付款经过来看,被告甲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乙公司开具过发票,被告甲公司的行为证明其默认与原告、第三人乙公司之间关于不含税价格的约定。
被告甲公司所称税务机关对其处罚与本案无关联。首先税务机关的处罚不能证明与原告相关,何况被告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甲公司的理由只能证明其内部管理混乱,与原告无关。
(二)原告主张的运输单价因被告甲公司否认,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8月7日,被告甲公司向法庭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输单价,因无鉴定基础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后来被告甲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承担税金,被告甲公司行为实质上导致双方对运输单价重新产生了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加以确定。理由如下:
1.是否约定含税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为“谁向行政机关交税”,这与本案无关;另一层意思为“运输价格是多少”,这是本案争议焦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运输价格是不可缺少的基本合同条款,而税费承担又决定着运输价格的多少, “是否含税”加上“数额”为确定价格的两个基本因素,本案中,被告主张含税,实质上与原告主张产生了新的争议,应当进行价格鉴定。需要强调,司法鉴定虽不能对是否含税进行鉴定,但并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2.从举证责任来看,对价款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充分证明“已履行了运输义务”,而付款是被告的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带开发票14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损失
原被告协议,运费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10月原告运输义务全部适当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2条、174条、62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为计算方便,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请法庭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613586元、利息81300.14元,合计6948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86元,其他诉讼费74.8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共计拉运了72399立方米的碎石,运费单价为14元/立方米,被告、第三人当庭亦当庭予以认可,故产生运费613586元(72399立方米X14元/立方米)。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碎石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由案外人许保新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0元,且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许保新的费用系用于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上述付款应为应视为被告向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支付运费的行为。被告辩称其受第三人委托才向原告代付运费,但第三人当庭否定其曾委托被告代付运费,并陈述了三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运费的经过,与原告陈述无异,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费的诉讼,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4年运输货物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2提8个月,产生利息81300.14元。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于2014年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当年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口头约定,故应收集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证明运输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本案系口头约定,为形成证据链,代理人收集了如下间接证据:
(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由被告自行建立的。
(二)将乙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其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我方主张。
(三)碎石运输的料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运输关系的客观存在及运输的数量。
(四)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凭证。
二、本案运输单价的确定。
由于本案系口头约定,故运输单价对方是否认可是关键问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确认的前提下,若运输单价不被被告认可,则应申请司法鉴定。
三、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10月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2提8个月,产生利息81300.14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于2014年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当年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