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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参与阿某诉其树木死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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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595528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阿某取得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四大队的10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地没有渠道,阿某的林地一年多没有浇上水。2014年6月30日,阿某向水利部门申请,并称该林地一年多没有浇上水,要求水利局批准阿某打一口水井用于灌溉该林地,水利局予以批准。2014年7月,陈某给阿某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四大队机井架设了机电线路。陈某将该线路施工完工并交付给阿某,阿某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4年8月底,阿某称陈某将阿某的电线线路的保险卸掉,导致阿某的树木死亡。后阿某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树木的损失90000余元。

【代理意见】

陈某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阿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阿某的树木死亡与陈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理由: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陈某提供的阿某向精河县水利局提交的申请,本案阿某的树木于 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就已经有一年多未浇水,而根据鉴定结论显示,阿某的树木系因一年多未浇水而旱死,这足以说明阿某的树木是因为其在打井之前就已经旱死,并非是陈某侵权致阿某树木死亡,因此,阿某树木死亡与陈某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阿某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侵权的事实,即阿某证明不了陈某偷卸阿某 电路中保险丝的事实。理由:首先,阿某证明陈某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其本村的村委会和村长的证言,而阿某的村委会并没有直接看到陈某侵权事实,也不具备查明侵权事实的职权,且该村委会与阿某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阿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其次,本案的阿某的证人(阿某所在村队的村长)并无直接看到陈某侵权的事实,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侵权的事实,阿某的证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再次,树木旱死不会几天就旱死,即使本案陈某有卸保险丝的行为,也不会导致阿某树木立刻死亡,阿某完全可以自己购买保险丝安装上之后要求陈某赔偿购买保险丝的损失,而阿某不但没有及时购买保险丝导致其损失扩大,而且 阿某放任扩大损失的时间长达一年多,因此,即使本案陈某有侵权行为也不必然导致阿某的损失,阿某的损失完全可以由阿某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挽救,阿某的损失是由阿某自己放任行为导致,系阿某扩大损失,不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 本案中,阿某当庭认可没有及时购买保险丝系由于派出所民警阻止,而且阿某 也未及时去购买,因此,本案阿某的损失应当系派出所和其自己所造成,与陈某无直接因果关系。
    四、本案中,阿某之前树木已经存在部分死亡,如本案陈某侵权成立,阿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导致阿某损失树木的具体数量,而本案阿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侵权造成损失的树木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阿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阿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阿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审理,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阿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精河县人民法院 2017年5月16日(2016)新27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取走其架好电线的保险丝导致其无法抽水浇林地造成杨树死亡的损害,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侵权成立的四要件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额勒森陶勒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载明“对方(被告)把接好的变压器保险丝没有通过我村村民就拿走了”,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并不具有查清村民纠纷事实的职责,根据村委会村长(兼书记)出庭作证的陈述来看,村长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将电线保险丝取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取走电线上的保险丝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林业站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向精河县水利局递交的申请,可以证实从2013年因修防洪坝原告的林地无法浇水至2014年8月架线打井已经一年有余。再结合农林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杨树死亡原因是一年多没有浇上水造成的。”的认定,即使被告存在取走原告架好电线的保险丝,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杨树的死亡与被告取走保险丝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一般侵权案件,该类侵权案件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过错,而证明任何一个要件的成立都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将面临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的情形。本案因原告未在第一时间采取证据保全,致使证据不足,原告证据的出具单位也不具备证据出具的合法性,原告更加未采取积极措施将损失减小到最低,最终导致本案的败诉。
【结语和建议】
    一般侵权类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往往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足未能在被侵权的第一时间保全侵权的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举证和审理非常困难,最终导致案件判决的结果对其不利。
    针对如何解决此类一般侵权案件纠纷,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第一、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宣讲活动,让人民群众对法律有更多的了解。
    第二、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观念,培养人民群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观念和意识。
    第三、建立完整的法律服务体系,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覆盖范围覆盖至每个社区、每个村、每个队,能够让人民群众于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与法律工作者取得联系,帮助人民群众在第一时间保全证据、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损失。
    第四、建立完善的调解体系和培养专门的调解人员,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矛盾,也可以帮助人民群众取得案件事实的部分事实证据或全部事实证据,及时的就地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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