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狄某某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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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91124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9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因急需用钱向马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后吴某某在没有能力还钱的情况下,2017年9月8日,经马某某介绍并在其带领下至上海市普陀区金煜企业管理公司借款平账,被不起诉人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狄某某等人带领吴某某至招商银行制造了2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记录,当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以“行业规矩”为名从被害人吴某某所借的25万元中取走人民币14万元,并由吴某某将剩余的11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马某某用于归还欠款。2017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与胡某等人多次逼迫吴某某归还欠款,并向其索要利息加违约金人民币3.25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狄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虽有签订虚高借条和虚假银行流水的情况,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的标准,不足以使吴某某产生错误认识。
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狄某某的想法是按照高利贷的行规和惯常做法,追求高额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吴某某钱财。
尽管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虚高25万元,实际获得11万元,但犯罪嫌疑人狄某某讨债的数额是15万元,这对高利贷来说,并没有明显虚高。而且吴某某对所借款项是高利贷也是明知的,对高利贷行业普遍存在的出具借条要高于实际获得借款的行规也是明知的。这种行为并没有达到使吴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的标准。
2、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没有因为欺诈行为取得了财产,吴某某的财产没有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损害。客观上,吴某某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犯罪嫌疑人狄某某的公司实际借出11万元款项,除收回的32500元外,仍有7万余元没有收回,其行为没有取得财产。而吴某某实际获得了11万元借款,除支付的32500元外,获得了7万余元。在客观上,吴某某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没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配合协助的行为。根据犯罪嫌疑人狄某某、马某某供述以及吴某某陈述,狄某某与马某某、吴某某商量的事项为狄某某公司借款25万元给吴某某,为马某某平账。平账并不是套路贷的专用词汇,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也可以平账。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
1、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是金煜企业咨询公司职员,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在该单位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不明。
2、犯罪嫌疑人狄某某与马某某、秦某某商议的具体事项,是否共谋对吴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事实不清。
3、吴某某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犯罪嫌疑人狄某某向吴某某讨债的数额无法确定,32500元款项计算方式及包含内容无法核实,涉案数额事实不清。
4、犯罪嫌疑人狄某某是否知晓马某某之前行为,马某某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吴某某有无陷入错误认识,陷入了什么错误的认识,有无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处分了什么财产,狄某某有无实施欺诈行为,有无基于欺诈行为获得了财产,吴某某财产损失与欺诈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性问题,事实不清。
三、本案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狄某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证人李某某、顾某某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互相串通,且存在大量猜测性、评论性和推断性言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犯罪嫌疑人狄某某在2017年11月9日16时00分至11月9日17时30分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形成的时间完全重合,讯问人相同,记录人相同,且讯问时间有手动修改的痕迹,但是两份笔录内容不同。笔录是客观情况的真实记载,但是这两份笔录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狄某某诱导性。
四、本案存在下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对其处罚有别于自然人诈骗。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实施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处罚相对于自然人诈骗要轻。
2、本案系犯罪未遂,且犯罪未遂的数额为4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狄某某实际借款11万元,索债15万元,因吴某某报案的原因而未实现,是犯罪未遂。
3、犯罪嫌疑人狄某某系从犯。
4、犯罪嫌疑人狄某某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狄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沪蒲检诉一刑不诉(2018)20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本案发生于上海,在全国范围内属于较早明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地区,对“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准确界定“套路贷”犯罪的性质,正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等疑难争议问题,处于不断调查研究中。本律师代理本案后,认真研究套路贷与高利贷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制作比对图表,与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反复沟通,准确认定套路贷犯罪特征、性质和数额,对犯罪嫌疑人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应有作用。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成为民间的一种重要融资渠道。在民间借贷市场发展背后,一些违法犯罪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被称作“贷款陷阱”的“套路贷”即是其中的典型形态。
所谓“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成为这种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准确界定“套路贷”犯罪的性质,正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套路贷与高利贷的混淆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办理本案过程中,律师从以上疑难问题入手,查找资料,制作套路贷与高利贷比对图,认真研究案件,反复与办案部门沟通,递交书面法律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为律师办理套路贷案件提供了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