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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强奸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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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76076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6月初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新郑市孟庄镇宽视界小区幼儿园保安室内与顾某发生性行为。事后查明顾某虽然属于自愿,但是顾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性自主防卫意识的精神病患者,张某涉嫌强奸罪。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明知顾某某的女儿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张某某一直留在现场,没有任何试图逃跑的行为。考虑当时正值深夜,案发场所又是在张某某熟悉的工作地点,且张某某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完全具有能够逃脱现场的条件和能力。但是,张某某选择在案发现场等待,一直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3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但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二、张某某系初犯,认罪、认错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张某某作为一个农民,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因酒后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但张某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有以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某某之前一直遵纪守法,并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2、张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2018年6月18日凌晨发生的案件事实,还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第一次与顾某某发生关系的事实经过。根据刑事证据卷中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近40分钟,并没有逃脱,之后并向公安机关积极、如实,彻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已经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弥补自己的过错,足以见得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只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同种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存在异议,依法应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程序。

三、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有所区别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护人希望审判庭能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将该案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件有所区别。根据证据材料卷中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顾某某在案发四个小时后即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被害人答话切题,言谈条理性及逻辑性和正常人无异,如果与被害人接触较少,根本无法判断其患有精神疾病;张某某与被害人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又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仅有的见面沟通时间是在夜晚;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精神检查一项中可以看出:被鉴定人意识清,接触交谈基本合作,主动性语言,问话能答……因此,张某某很难在双方接触的短暂时间里就断定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其次,被害人在2012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前也在一直服药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并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病情时好时坏,几年前还能工作,被害人家属应该清楚其病情的好坏程度。被害人深夜接听他人电话并单独出家门,家属得知情况后就应该意识到该行为存在一定危险,当得知被害人进入幼儿园保安室后没有及时进去询问情况,而是间隔了很长时间在门外边录像和拍照,直到危害结果发生才上前制止。不得不说,被害人家属监护不严也存在一定的缺失。被告人及家属对此事深表歉意,辩护人也十分同情被害人的遭遇,但该案的发生实为多种诱因所致,希望审判长能充分考虑以上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认罪、认错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贵院综合考虑该案事实情况,将本案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有所区别,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刑初9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顾某某系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有逃跑的机会和可能,但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着力于罪轻辩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逃离现场,这个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亲自去案发现场调取监控视频,向法院提供视频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规定。本案中,辩护人及时查阅了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主动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使罪刑相适应。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公诉人对司法解释规定理解有误,一直对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持反对意见,并在庭审中坚持己见。面对这种情况,刑辩律师在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给法官,并主动搜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己方观点,从而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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