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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与曹XX物权保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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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579080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主张被告曹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并在上面非法修建房屋。在原告知道后,多次制止、劝阻和警告,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断断续续偷偷施工。原告在制止无果的情况下,多次向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党委、拉萨市国土资源局、金珠西路派出所、拉萨市行政综合执法联动支队等进行情况反应,拉萨市行政综合执法联动支队在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仍拒不改正,反而加速施工修建房屋。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曹XX,案由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返还侵占的土地308.2平方米(0.46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的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曹XX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涉案的土地权属是否属于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所有?物权保护、排除妨碍首先就必须建立在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对涉案土地权属明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权属事实上是有争议的:

1、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就是在其土地红线图范围内,其提出的证据为《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又由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来加以证明其主张。

2、而作为被告一方代理人,我们主张涉案土地原告并无使用权,从一审至二审的意见就一直认为涉案土地不在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的土地红线图范围内,并且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为规划道路(实际已经修建为道路),并不在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既然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不属于作为原告的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那么其无权主张侵权,也无权让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给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

一审判决后我们提出的上诉意见有三点:

其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原告只主张返还308.2平方米的土地,一审判决却是要求返还373.2平方米的土地,明显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二、本案属于重复处理同一事实。在拉萨市行政综合执法联动支队在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又起诉,那么本案判决后就是同一事实出现两个执行依据,属于重复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三、上诉人占用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判决结果】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藏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曹XX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对涉案373.2平方米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373.2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藏01民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是否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2017)藏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认为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并发函拉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土地在红线图中的情况,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合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国家划拨方时取得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包含涉案373.2平方米土地的6696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2004)0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是原告享有上述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称取得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故该院认定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据此排除妨碍请求权人应系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即基于土地使用权明确属于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情形下,法院方能认定被告是否侵权。而在本案中,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尚需明确,故本案争议土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综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先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之后,法院才能就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权利是否受到妨碍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起诉。

【案例评析】

分析本案诉辩双方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观点简要如下:

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认为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自然无权主张侵权,也无权让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

一审法院按照物权保护纠纷立案,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事实上是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确权是人民政府的权限,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区农科院蔬菜研究所的起诉。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本案中涉案土地权属人是否为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是本案核心焦点,进而引发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还是土地权属争议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两个问题。

事实上土地侵权与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是密不可分的。作为原告,其所主张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非是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但是确认土地权属是证明侵权存在的前提,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土地权属,才能确认被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可、承认涉案土地权属属于原告,那么自然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而本案中被告主张了一个侵权的前提,即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这一主张。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合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权属明确,但是本案中原告用围墙将红线图内的土地圈住,而涉案土地在原告的围墙之外,并且是规划道路,实际上也已经修建成道路,那么道路所在的土地合法权属人是谁?土地权属争议就凸显出来了。

有人主张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审查确认土地权属,但可以审查争议是否存在,并且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469号民事裁定,即以确定土地权属关系为前提的土地侵权案件,对土地提出权属异议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争议确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异议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我们不同意这样的主张,这种主张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擅自扩张了审判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我们认为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明确规定下,对于土地权属确权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也是其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能越俎代庖,审判权不能越过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与法定职责,不能径直的进行土地权属争议的审查,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

在涉案土地没有确权,或者确权并不清楚明了(包括确权范围不清)的情况下,并且案件当事人提出了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已经以其他案由立案后再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千万不能盲目诉讼,首先要看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没有确权,确权是否清楚明了,如果没有确权或确权范围不清,应当先到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直至清楚明确。最好能够在提起诉讼前请律师给予审核把关,避免走弯路,既浪费了时间,也浪费了精力、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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