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涉嫌交通肇事行政违法人员对某公安交通机关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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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579078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21时许,徐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车牌号:某XXXXX5)在某市教育局门口路段处倒车时,因未注意到后方车辆情况,不小心将停靠在人行道上的某XXXXX9小型普通客车刮蹭,因当时处于雨天,且事故路段道路窄小,徐XX为防止交通堵塞,便驾驶车辆选择宽阔的地带停车后再行处理该交通事故,后双方车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随后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警,调查处理该交通事故。
2018年8月31日,某区公安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徐XX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为由,认定徐XX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一千九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2018年9月12日,徐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便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1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某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某区公安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徐XX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某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ニ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主观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2、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3、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正是雨天,事发地又在比较窄小的巷子,徐XX的车辆若横停在巷子内,势必会影响周围车辆的正常通行,徐XX开车在与对方的车发生刮蹭后,为避免交通堵塞选择将车开到前面宽阔的地方再处理交通事故,但自始至终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并且,徐XX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具有4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深知交通肇事逃逸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况且自己驾驶的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结合对对方车辆造车的实际损失,完全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
二、某区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一审中徐XX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徐XX是于2018年8月1日20:22分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日20:22分之前,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1时许,整整比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晚了40多分钟。无论是交通事故案件还是行政处罚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众所周知,发生事故的时间尤为重要,在本案中,某区公安局连最基本、最重要的事故发生时间都未查明,就轻易认定徐XX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明显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在本案中,徐XX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发时的情形也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试想,徐XX作为保险公司的高级经理,熟知发生交通事后应当如何处理,况且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轻微,整个维修费用还不足500元,何必冒如此大的风险选择逃逸呢?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存在着重大错误。
三、某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中,原告针对被告调取证据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而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调取证据、搜集证据程序合法,这明显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首先,某区公安局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自称是茶馆收银员,但其并未出具工作证或工作证明,对其证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其次,证人作证的证言内容大多数为“不清楚、不知道”,且对调取证据的警察人数也不确定,而对于猜测性,不确定性的证人证言当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最后,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办案人员具体人数无法确定,其对证言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而根据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楚载明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字,这明显属于程序重大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而关于某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提出的由二审法院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代理人认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某区公安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仅仅可能是原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过重的可能,而在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庭审结果来看,徐XX根本不存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某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就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就不满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要件。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撤销被告某区公安局作出的X公(行)罚决字[2018]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而上诉人公安局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提供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现场及车辆指认招聘、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中视听资料调取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更不能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实施的认定依据。因此,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此,被上诉人徐XX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X公(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于撤销。某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应为否定。
首先,应准确理解何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所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 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
其次,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也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作出准确合理的认定,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报复;有的是惧怕现场惨状;有的是为了报警;有的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是逃离现场,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最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本案中,徐XX开车在与对方的车辆发生刮蹭后,最初最基本的心理状态是为避免发生交通堵塞才选择将车开到前面宽阔的地方再处理交通事故,其自身出发点是好的,但自始至终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本人自始至终也未离开过现场。而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二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并且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徐XX一直在现场并未离开,当然不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况且,徐XX本人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具有4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深知交通肇事逃逸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况且自己驾驶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结合对对方车辆造车的实际损失,完全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甚至因当事人的逃逸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堪设想。但各级行政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也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虽然对于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可以罚款和拘留同时处罚,但深刻剖析该条规定,对于具体的处罚并未确定具体数额,而是确定某一区间,既然是区间数额,那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应当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最终在处罚区间内确定合理的数额,使得事与罚相统一。
而对于广大驾车司机,笔者在此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理性对待,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切莫因一时冲动或侥幸漠视法律的存在,而最终造成难以弥补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