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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彭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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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578185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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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途径大同县三利公司北侧公路西200米处(西坪方向) 时,与由西向东徒步行走的彭某某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后李某某被彭某某打伤,李某某脾破裂、左侧第十后肋骨折,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代理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一、认定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不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可,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有故意伤害行为。李某某骑电动车把彭某某撞倒后,双方因赔偿与责任问题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事故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失,脾破裂,左侧第三后肋骨折,被评定为重伤二级。从而得出结论:彭某某因故意伤害导致李某某重伤。证据是: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五个人的证人证言:即彭某、彭某安、彭某江、李某虎、马某花的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即李某某的伤情程度;5、书证,即大同县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彭某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其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属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李某某自己陈述彭某某用脚踢打其左腹部以外,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也作岀结论:“不能对被害人伤情造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害人伤情造成原因进行鉴定一事无法完成。”因此,不能确定受伤结果与被告人有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打其部位。此外,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马某花与儿子李某虎所述,他们到现场时,被告人彭某某一直躺在地上并未参与打斗行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脾脏破裂重伤情况与是否是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所致缺乏因果联系。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唯一证据“孤证”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且自相矛盾,被害人李某某时而陈述自己骑电动车撞倒彭某某后,是彭某某将自己踢倒至地上,时而又陈述撞倒彭某某的同时自己也摔倒在地上:被害人陈述在其家人到现场后,彭某某仍参与对自已及家人的踢打,被害人因此抱住彭某某腿阻拦其逃跑,但据李某某的家人所述,在他们到现场后彭某某一直躺在地上未站起来,这与李某某自己的陈述明显矛盾。可见,李某某不仅存在自己推翻自己的陈述,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不足,案情有多处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中,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的情形中的第3项、第4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彭某某有罪结论不排除多种导致重伤的可能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的重伤,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但在案发时,李某某究竟是否真的被彭某某踢打,使用何种凶器,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李某某脾脏破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①有可能因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踢、踹、殴打等)所致。②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可能因李某某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被车筐中滚落在地的苹果或其他硬物顶伤造成的。③是否由于驾驶中的李某某车速较快、迎面碰撞的冲击力所致电动车把重戳在其肋骨,致其脾脏受伤并不得不切除。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受害人李某某脾脏切除的这重伤,是由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踢打等原因)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是被害人李某某自己摔倒、跌倒、碰到坚硬物所致,还是电动车把重戳在自己肋骨处所致的可能性存在。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主观动机与故意伤害明显不符。

经查询和被告人自己供述,被告人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从不参加打架斗殴,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显示,被告人彭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撞倒后,只想得到应有的补偿和道歉;与李某某谈及补偿问题未果,被告人彭某某直接报警希望公了此事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明显不具备故意伤害李某某的动机。而被害人李某某之所以陈述彭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很可能是想规避自己的撞人责任;且双方在交通事故后多次争吵不休,因对彭某某怀恨在心,反告彭某某恶意伤害自己也极有可能。因此,李某某控告彭某某故意伤害自己的动机应当怀疑。

五、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后述二种可能性更大:1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可能因李某某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被车筐中落在地上的苹果或其他硬物顶伤造成的。由于驾驶中的李某某车速较快、迎面碰撞的冲击力所致电动车把重戳在其肋骨处,致其脾脏受伤并不得不切除。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重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李某某所陈述是孤证,且没有现场拍照、录像。同时,李某某的供述前后颠倒,存在严重瑕疵,与其妻子和儿子的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致使本案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我将再一次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是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这一孤证,而这一孤证又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辫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准许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刑初22号刑事裁定书。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后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光、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君、杨媛婕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撤诉[20181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证不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主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因李某某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被车筐中落在地上的苹果或其他硬物顶伤造成的。由于驾驶中的李某某车速较快、迎面碰撞的冲击力所致电动车把重戳在其肋骨处,致其脾脏受伤并不得不切除。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重伤,就客观归罪于彭某某。也就是说,本案中,李某某所陈述是孤证,且没有现场拍照、录像。同时,李某某的供述前后颠倒,存在严重瑕疵,与其妻子和儿子的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致使本案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最终检察院撤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 ,办案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仓促对被告彭某某进行起诉。我接到案件后,通过阅卷和会见,发现该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最终在本律师的辩护下,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被告彭某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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