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岳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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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578177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4月份,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开办洗煤厂期间雇佣了三十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动,但该公司后期因故停业,并未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如约发放,又因其他原因,工人们一时联系不上岳某某,情急之下就将该情况反映至市劳动监察大队,该队工作人员也不能及时联系到岳某某居,故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开发区分局,该局到岳某某开办的已经停业的洗煤厂张贴了通知,要求岳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到分局接受询问,但岳某某由于在河北老家照顾生病的母亲而并不知晓以上情况,一段时间后,岳某某回到阳泉得知以上情况后立即赶到分局和工人们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开发区分局将此案移送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起诉,又将该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至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最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并采纳了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城区检察院撤回了对岳某某的起诉。
【代理意见】
1、被告人岳某某经营的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岳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理由如下:(1)、被害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阳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拖欠其工资时,工人们在调查笔录中均称他们之前讨薪虽然很难,但均能通过电话联系到岳某某,只是投诉前这几天电话联系不到岳某某了才投诉的。阳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经营的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该公司于2016年5月就因国家治理环境的政策被政府强行停电停水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关闭,客观上无法收到该整改通知书,而且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确实因其父亲病重在老家医院住院需要他照顾,直至2017年4月其父亲去世。其母亲由于父亲的去世遭受了很大打击,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被告人于是在河北老家一边处理父亲的后事,一边照顾多病的母亲,2017年7月,被告人还带病重的母亲在天津医院做手术,期间手机偶尔关机但并不是完全联系不到,即便客观上存在有联系不到被告人的事实,但被告人主观上也并不存在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目的。(2)、阳泉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得知被告人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已由阳泉市郊区刑警大队上网追逃,被告人于2017年8月在天津医院陪其母亲复查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于2017年8月21日抓获,2017年8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直至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期间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在郊区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发区公安分局第一时间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称因处理家中事务以及母亲病重做手术后需要一些时间照顾而没有进行传唤调查(见2018年11月9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之后于2018年5月9日对被告人进行了第二次讯问。可见,被告人所称家中变故是确实存在的,并不是主观上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和目的而逃匿。(3)、被告人岳某某所经营的阳泉市大邦经贸有限公司确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同时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其曾向他人高利息借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开销和工人工资,到期不能偿还为了拖延还款日期才铤而走险触犯法律,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被告人从始至终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故意。
2、被告人虽然有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没有支付的行为,但需以“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前提,才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否则不成立犯罪,对于欠发的工资,劳动者应以劳动争议案件提起劳动仲裁。
如前所述,阳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和被告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公司于2016年5月就因国家治理环境的政策被政府强行停电停水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关闭以及家中确有事情而不能实际收到该通知,而不是被告人恶意逃避。
3、被告人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应为192010元。
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与15名工人签订了清偿工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至今被告人终因无实际支付能力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但其表示要积极筹借直至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岳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情形之一,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判决结果】
阳泉市城区检察院撤回对岳某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岳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岳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
【案例评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岳某某经营的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情形之一,故检察院最终撤回对岳某某的起诉。
【结语和建议】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恶意欠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被追究刑责。可是实践中,遭遇欠薪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找了清欠办找劳动监察,调解不成找信访办,不知道到底找谁。司法解释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直接责任。
实践中,责令支付的文件除了劳动监察大队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各级信访机关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的文件。
司法解释还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立法里就有一个规定,就是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也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是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在提起公诉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前也可以从宽处理,充分体现了一个宽严相济的精神,目的也是为了让我们的劳动者能够及时地尽快地拿到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
同时,我们也要依法为每一个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个人和单位提供卓有成效的刑事辩护,以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有罪者不受滥施刑罚,依法、有效地维护每一位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