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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霖涉嫌集资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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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578166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陈某霖以投资经营马铃薯生意为名向李某炜等多名债权人借款。在2010年被告人陈某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吴某蔚,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霖向吴某蔚借款33000元,陈某霖写有借据给吴某蔚收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霖再次向吴某蔚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某霖因资金需要向吴某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霖与吴某蔚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双方同意将之前未偿还的借款10万元写入《借款合同》内。签订借款合同后不久,李某炜到吴某蔚经营的沙场收到吴某蔚借给陈某霖的借款现金30万元,后李某炜打电话给陈某霖经他同意,将吴某蔚交来的借款全部归还了李某炜向官某城、凌某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前李某炜向官某城、凌某鸿借给陈某霖的借款),余下款1万多元由李某炜直接打入陈某霖的账户。之后,被告人陈某霖向被害人支付两次利息,每次利息都是6000元。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霖在无力偿还李舒炜等多人债务的情况下,为骗取被害人吴某蔚的钱财,以在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村委会禄村村承租300亩土地种植马铃薯急需资金为由,带吴某蔚及黎某睛到禄村察看土地,出示与禄村村委会签订的从未实际履行的土地承租合同,骗取吴某蔚30万元人民币后逃匿。2015年9月29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大桥附近的一宾馆内将陈某霖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一、其向被害人吴某蔚的借款是用于种植马铃薯,其没有虚构事实向被害人某某蔚借款,其与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是在借款后应吴某蔚的要求办理的,是想用来办理低息贷款的。二、其在借款后也没有逃匿,只是去青岛寻找新的商机,去西樵是探访亲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在一审中,我所郑严防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霖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在向被害人借款前,已经种植有330亩马铃薯,且其向李某炜等人借来的资金已全部用于种植马铃薯。在2014年,陈某霖向吴某蔚借款30万也是为了挽回之前马铃薯失收的损失,并在借款后又新承租了250亩土地来种植马铃薯,其借钱目的并非为了骗取钱财。二、被告人陈某霖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吴某蔚30万元。对陈某霖故意虚构事实,骗取吴某蔚30万元后逃匿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三、陈某霖借款后并没有携款逃匿,没有与债权人断绝联系。四、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吴某蔚提交的视频等证据,充分证明陈某霖没有骗取吴某蔚任何钱财,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霖无视某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0万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霖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陈某霖不服,以自己不符合诈骗罪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陈某霖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担任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霖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陈某霖没有诈骗吴某蔚的主观故意: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霖一直长期拖欠多人、数额较多的借款,在其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吴某蔚借款30万元”。第一,从平南县农业局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关于被告人陈某霖在我县种植马铃薯的情况说明》、《马铃薯种植协议》(公安补充侦查二卷P17-18),结合本案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份,即上诉人陈某霖借吴某蔚30万元之前,已经在平南县旺镇种植330亩马铃薯,由于种植马铃薯的面积大,资金缺乏,故已经向李舒炜等人借入资金,而借来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种植马铃薯。关于此点,上诉人陈某霖在口供中明确、稳定的供述,公安机关到平南县也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陈某霖不存在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霖向吴某蔚借钱的时候,已经存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第二,2014年春天,上诉人陈某霖种植的马铃薯遭遇了严重的霜冻,造成所种植的马铃薯大面积被冻死,导致严重失收。为了挽回损失,上诉人陈某霖又在平南县安怀镇再度投入资金种植马铃薯,由于资金匮乏,便通过李舒炜向吴某蔚借钱用于在安怀镇种植马铃薯。上诉人陈某霖借钱的目的是为了挽回在思旺镇种植马铃薯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霖没有诈骗吴某蔚的主观故意。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陈某霖同意,有李某炜将吴某蔚交来的借款全部归还了被告人陈某霖尚欠他人的借款,但被告人陈某霖是实际占有处分了该笔借款,被告人陈某霖是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错误的。本案中,吴某蔚,黎某晴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企图构陷上诉人陈某霖。李某炜枉顾上诉人陈某霖急需资金投入种植马铃薯的紧急情况,将吴某蔚交由李某炜转交陈某霖的30万元用于归还以前代上诉人陈某霖向他人的借款,因此陈某霖无法用该笔钱实现恢复生产的目的,所以陈某霖实际上并未实际占有处分该笔借款,不成立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陈某霖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吴某蔚30万元的行为。

(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原因和来由。

上诉人陈某霖为了从农户手上收购来的马铃薯转售给薯片加工时能从税局开具发票给薯片加工企业,便与茂名市茂南区山阁绿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确没有实际履行。

(二)上诉人陈某霖从来没有虚构在禄村承租土地的事实来骗取吴某蔚的借款。

上诉人陈某霖向吴某蔚借钱时从没有对他说过上诉人陈某霖在禄村承租了土地种植马铃薯,也未带他去察看土地,也未出示过该份《土地租赁合同》给吴某蔚看,从而虚构在禄村承租土地种植马铃薯的事实。首先,陈某霖提出借款时,已经有马铃薯种植基地。其次,陈某霖向吴某蔚借款之前和之时,没有带他去禄村看过土地,也没有出示过《土地租赁合同》。关于这一事实,只有吴某蔚和黎某晴的证词,没有其他任何佐证,不可贸然采信。而在签订合同的证据视频中,也未出现任何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画面和陈某霖在禄村承租土地的声音,已经充分证明了吴某蔚个人陈述不属实。

上诉人陈某霖没有刻意逃避吴某蔚等人追讨债务。

由于上诉人陈某霖2014年底种植马铃薯因水浸全面宣告失败,故投入的资金无法回收,导致欠下巨额债款,包括吴某蔚所借的30万元未能按时归还。上诉人陈某霖迫于生计,又难以面对债主长期催收债务,便到青岛等地去谋生赚钱来还债。但即使如此,上诉人陈某霖在青岛期间换了新号码也告知李舒炜,李舒炜在上诉人陈某霖被抓获前的十几天曾以通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与上诉人陈某霖取过联系。由于上诉人陈某霖向吴某蔚借钱是李舒炜介绍的,李舒炜和吴某蔚是朋友关系,李舒炜知道上诉人陈某霖的新电话号码,吴某蔚同样可以得知,所以不存在上诉人陈某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某某蔚30万元之后即潜逃的事实。上诉人陈某霖离开本地到外地谋生,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之后即潜逃有本质区别。

再说,本案上诉人陈某霖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看上诉人陈某霖向吴吴蔚借钱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吴某蔚的财物,对于上诉人陈某霖借款后因投资失利无法及时归还而外出谋生,在此期间,基于愧对朋友和经受不起债主的经常催债,有时不接电话和关机,应是情有可原,根本就不能以此来定上诉人陈某霖犯诈骗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霖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吴某蔚的财物,向吴某蔚借钱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陈某霖之所以还不起钱,是因为投资失利,若因投资失利导致无法偿还债务就追究上诉人陈某霖的刑事责任,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霖无罪。

【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陈某霖无罪。

【裁判文书】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之前,被告人陈某霖曾向吴某蔚借过的款项为一笔3300元及一笔10万元。很明显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霖为骗取被害人吴某蔚的钱财,以在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村委会禄村承地承租合同骗取吴某蔚30万元人民币。经查实,被告人陈某霖在借款期间是在经营种植马铃薯有平南县农业局的《关于被告人陈某霖在我县种植马铃薯的情况说明》《马铃薯种植协议》等证实,被害人吴吴蔚的电脑虽然有吴某蔚录制的被告人与禄村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以其与山阁镇禄村村委会的《租赁土地合同》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陈某霖辩称其与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是想用来办理低息贷款和解决税票问题的。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示从未实际履行的土地承租合同骗取被害人3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三、被告人陈某霖经营种植马铃薯生意严重亏损,在拖欠多人借款的情况下,再向被害人吴某蔚借款,本意是用于经营种植马铃薯,因李舒炜将吴某蔚交来的借款全部归还了被告人陈某霖尚欠他人的借款,显然被告人陈某霖没有将该借款挥霍。四、被告人陈某霖不赖帐,一直承认借款,并且在借款之后两个月(2014年9月、10月)支付了利息共6000元/月给吴某蔚,说明被告人陈某霖在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霖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霖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某霖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霖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而对于被害人吴某蔚的指控,除了几个债权人的证词以外,并无具有更强证明力的证据可以予以佐证。而这几个债权人和被告陈某霖之间均存在利益关系,所以证明力相当弱。根据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对陈某霖犯诈骗罪的指控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紧扣住整个案件事实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霖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提出被告人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无故意诈骗被害人钱财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证据链条方面,也抓住了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被害人陈述,从而使法院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辩护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应认真研究案中每个证据细节,对号入座地与犯罪构成、追诉标准比较、研判,力求能从证据关为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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