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彭某敲诈勒索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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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578158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卢某是朋友关系,彭某将其介绍被告人曾某认识。在相处过程中,曾某、彭某得知卢某办理了两张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遂起贪财的念头,便与劳某(另案处理)密谋,决定通过以“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卢某的钱财,由曾某、彭某两人负责骗卢某出来喝酒并驾驶小汽车,劳某等人负责开车实施“碰瓷”,以此敲诈勒索受害者卢某的钱财,并约定勒索所得由三人平分。
2017年5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彭某约卢某到化州市某大排档饮酒。酒后,曾某、彭某提出驾车到某城路段游逛。随后,曾某、彭某便驾驶一辆米黄色雅阁2.3小车搭载卢某到某城路段。期间,就以让卢某学开车为由,骗得卢某驾驶小车。接着曾某便通过微信通知劳某。不久,劳某便伙同七八名男子驾驶两辆银色无牌锐志小车到某城路段,并故意与卢某驾驶的米黄色雅阁2.3小车发生碰撞,车上的七八名男子又下车对卢某进行恐吓,威逼其赔偿。曾某、彭某见状,就主动提出私了。劳某又指使两名男子将卢某挟持到化州市某镇一空地处,劳某提出要卢某赔偿6万元给他,但卢某不同意,并提出报警处理。随后劳某从锐志小车上拿出了一把砍刀对卢某进行恐吓,并与其他男子一起对卢某进行殴打。在旁的曾某、彭某又以卢某酒驾及无证驾驶为由劝说卢某不要报警,最后卢某被逼同意通过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劳某等人。但由于卢某身上没有钱,劳某就叫卢某去办理贷款还给他,并在化州市某酒店开了一间房住宿由曾某、彭某负责看守卢某。次日,被告人曾某、彭某、劳某等人带着卢某去办理贷款,由于卢某的征信问题未能办理。曾某、彭某便谎称其已经帮卢某还钱给劳某,要求卢某日后还钱给他们。后来卢某意识到受骗,便对曾某、彭某称其已经报警。曾某和彭某便不敢勉强卢某,并让卢某离开。卢某还转了1500元给彭某修车,彭某又转了500元回给卢某坐车到广州打工。
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曾某、彭某等人得知卢某知已经从广州返回化州市区打工,便密谋拘禁卢某逼其还钱。2017年6月6日19时许,劳某驾驶一辆黑色皇冠小车搭载彭某、李某(另案处理)、曾某窜到化州市某宾馆门前,曾某、彭某以归还5万元欠款为由将卢某抓上小车,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车上因卢某不肯配合,曾某就打了两巴掌卢某的面部,并将卢某的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和手机抢走,曾某强迫卢某将手机开机指纹锁设置为自己的指纹后,强行将卢某手机支付宝内的2000元转走。事后,劳某分得500元,彭某分得300元,李飞杰分得100元,其余的由曾某支配。卢某被拘禁期间,曾某等人又威逼其贷款还给他们。当晚21时许,曾某、彭某、劳某、李某在将卢某挟持到高州办理贷款未果后,又将卢某押回化州市某宾馆710号房进行看守,还强迫卢某签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次日13时许,卢某被劳某等人挟持到化州市某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趁机报警。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抢手机值款人民币1500元;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彭某通过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6000元及3000元,被害人卢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合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合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彭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纵观全案,被告人彭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彭某从第一次制造交通事故欲敲诈勒索被害人到第二次逼被害人还钱整个过程中,事前仅有“以碰瓷的形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预谋,并没有抢劫的预谋。
其次,被告人彭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即没有从敲诈勒索的犯意转化为抢劫的犯意。从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彭某既没有抢劫的犯罪预谋,也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那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含了对人身和财产两个危害结果的认知(即认识因素)和态度(即意志因素)。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彭某与其他案犯存在敲诈财物的共同故意;但在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方面,彭某与其他案犯是否达到了沟通呢?本案证据证实彭某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也不具备共同犯罪所要求的犯意联系。曾某偶发性的犯罪行为是他在其个人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其“打了被害人两下面部”的行为瞬间就已完成,是其他人始料不及的,完全超越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因此,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彭某不存在抢劫的故意,不能仅因彭某当时在场便直接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抢劫)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彭某不存在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案的证据可知,打被害人两巴掌,拿走被害人钱包的200元现金及手机和转走被害人手机支付宝的2000元均是同案犯曾某个人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彭某拉被害人上车的目的是协商一下那5万元欠款的事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合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彭某既没有抢劫的主观犯意,也没有抢劫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若仅因为被告人彭某在场及事后拿了曾某给的钱而认为其构成抢劫,明显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一旦将被告人彭某的行为错误定性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抢劫罪的话,就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显然,这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行索取他人对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彭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彭某与劳某等人密谋以“碰瓷”的方式对相熟的被害人卢某进行敲诈勒索。2017年5月18日晚“碰瓷”后,曾某、彭某只勒索到1500元,而卢某答应给付的50000元并没到手,而成了“欠款”。为了进一步将该“欠款”勒索到手,曾某、彭某等人又于同年6月6日晚找到卢某索要50000元“欠款”。期间,将卢某挟持上小汽车内,曾某打了两巴掌卢某,并将其手机支付宝中的20000元及钱包内的200元现金抢走,并继续挟持卢某去银行办理信用卡贷款取钱,未果。以上事实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彭某事前密谋对卢某实施敲诈勒索,没有抢劫的犯意。而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曾某打了两巴掌卢某,并抢走部分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从被告人曾某、彭某与被害人卢某案发前已经相识的情况看;被告人曾某、彭某之前对卢某的敲诈勒索50000元未果,在抢走支付宝2000元及200元现金后继续敲诈勒索的过程看;以及被告人曾某在向卢某索要50000元“欠款”未果后,殴打卢某并抢走部分财物的时间看,其目的是使卢某产生心理压力,让其在心理恐惧的情况下,被迫过后交付50000元“欠款”,而非出于临时起意当场使用暴力令卢某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曾某、彭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指控犯罪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形态属既遂以及犯罪数额的问题。本案二被告人曾某、彭某2017年5月18日晚上结伙以胁迫手段敲诈勒索卢某1500元;同年6月6日晚再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现场强行索取得卢某手机支付宝内2000元、现金200元及价值1500元手机一台,涉案金额3700元,系犯罪既遂。另外胁迫卢某签写的500000元欠条一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属敲诈勒索犯罪既遂,涉案金额55200元,数额较大,但50000元欠条部分犯罪,本院在量刑过程中适当予以考虑。
【案例评析】
被告人彭某等人实施本案的过程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以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被害人酒后驾驶且无证驾驶为由劝说被害人“私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害人赔偿对方5万元,但被害人无法筹集到钱。第三,因未成功敲诈到财物,在被害人从广州回来后,以要求被害人还钱为目的找到被害人,因被害人没有钱,本案被告人曾某从被害人的支付宝转走2000元及拿走被害人钱包的200元现金,并逼被害人写下5万元的《借据》,并尝试为被害人办理贷款但未成功。
上述过程充分地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是想利用“碰瓷”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其并非是想直接抢劫被害人。不管是犯罪嫌疑人在车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是逼被害人写《借据》的行为都是因“碰瓷”事件引发的,均是基于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从犯罪嫌疑人实施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结语和建议】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因此,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的有机统一。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之所以不构成抢劫罪,是因为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定罪问题上,只有坚持主客观的有机统一,才能作出正确的定性,避免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