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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与乔某、王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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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578009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太原市某公司向某银行提出了编号为109142016004267的《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该公司经理王某提供400万元保证金进行质押担保。王某和某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6004267的《担保合同》,并将4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某银行开立的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中进行质押担保。某银行按规定为太原市某公司出具了8张共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太原市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某公司,汇票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

2016年5月30日,乡宁县人民法院向某银行送达(2016)晋1029执42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6)晋1029执字第4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王某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155万元并送达(2016)晋1029执42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16)晋1029执字第42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王某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155万元。某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完成账户资金冻结,同时告知法院执行人员该账户款项为银承保证金,依法只能冻结,不能扣划。

某银行于2016年6月委托我所代理该案,2016年6月23日我所律师正式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执字第42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晋10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某银行委托我所律师依法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王某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155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10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立即委托我所律师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不得对王某在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上的保证金强制执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晋1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银行对王某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内的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山西省乡宁法院停止执行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后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7)晋1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2016)晋10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7)晋民申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乔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某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履行,保证金质押是否生效。具体包括:(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2)保证金是否转移占有。

一、王某在民生银行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中的四百万元是王某为太原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贷款所缴纳的质押保证金。

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一审判决均认定:2016年3月1日,某银行和第三人王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王某在某银行开设的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中的四百万元款项是作为质押担保,某银行为王某担保的太原某公司出具了八百万元承兑汇票。

双方对太原某公司至今仍欠某银行八百万元承兑汇票的垫付款也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实际是该四百万元的质押担保是否形成,质权是否设立,我们认为质权已经设立,理由是:

某银行和王某之间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此被上诉人乔某也认可,该合同所附的权利质押清单上明确约定了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中的四百万元为质押担保的款项,合同约定的四百万元质押担保物是确定的。

质权的设立是以质权人实际控制质押物为实质要件。四百万元质押担保款已经交付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是在某银行所属的营业网点开办的,王某将四百万元存入该账户后,就是将质押物四百万元的动产移交给某银行控制,转移了质押物的控制权,而且某银行也已经将该款利用电脑系统做了承兑汇票保证金圈存的冻结设置,该款项在账面上也不再流转,王某虽然持有卡号为6226190900331228的银行借记卡,但该借记卡账号和质押款账号是不同的,包括王某本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某银行同意均不能动用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上的款项,(乡宁县法院也是先通过法院系统进行网上扣划,均显示无法扣划,所以才要求某银行协助扣划。)而且根据法院的查询情况显示,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上资金也未作他用。该账号是作为存放保证金特设的,至于款项增加那是因为质押物产生了孳息,并非资金变动了或该账户挪作他用。该账户形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的特户形式。根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动产交付质权人后质押权就已经设立。货币作为等价交换的商品,属于动产范畴,自王某将四百万元作为质押物存入某银行处后就完成了质押物交付,质权已经设立。

由于王某提供的质押物四百万元人民币是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其属于种类物,在交易中可以相互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王某将四百万元交付某银行后,其对四百万元就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形成了对上诉人的债权,即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四百万元货币的权利,该四百万元并不一定是当初交付的四百万元。因此,上诉人将担保方式表述为权利质押清单和四百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的实质意思是一致的。而且无论如何表述,合同已经约定了就是该四百万元存款,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唯一的、确定的。

权利凭证的交付以结果为要件,不应以形式为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本案中,因为权利凭证的制作方就是上诉人,按照过去流程是上诉人制作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单交付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交付质权人,但是现在由于信息化电子化的发展,存单已经电子化没有纸质的存单,质权人又是权利凭证的颁发人,所以双方就无需要再进行纸质权利凭证的交付,而由某银行在电脑系统上登记。双方签订权利质押清单即是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的确认。如果王某将存单质押于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才可能需要上诉人制作纸质权利凭证。另外,质权的设立不以公示性为要件,质权的要件是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权,由质权人或登记机关予以实际控制。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四百万元存单的质权没有设立,某银行现在也没有义务协助法院扣划该账户中的155万元。

储户和银行之间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人民币作为种类物商品,根据物权法规定,采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王某将四百万元存入在上诉人处所开的账户后,该四百万元立即归上诉人所有,王某只是获得按照合同约定在条件成熟时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权利。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基于存款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是基于存款人的权利,也就是金融机构对存款人负有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作为担保人因为要履行担保责任已经不具有存款人的权利,况且王某作为承兑汇票出票人太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银行签订有《综合授信合同》,对太原某公司所欠某银行的八百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即使扣除四百万元的质押保证金和利息,仍欠某银行四百万元,就此债权某银行已经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债权债务扣抵后某银行已不存在向王某支付存款的义务,相反王某还应再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承兑汇票款。因此,乡宁县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扣划所谓王某的存款,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即丧失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三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以及执行规定第61、62、63条之规定,只要在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第三债务人就债权本身以书面形式提出实体方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则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执行该债权的,只能督促被执行人起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来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中的四百万元是王某在某银行的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法院不得扣划;被上诉人乔某对某银行和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认为该四百万元应当作为存款支付给王某的也应是由让王某提起诉讼,或由被上诉人乔某提起代位诉讼另行审理。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银行对王某50000000000543169033账户内40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上述账户上的资金。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就40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银行和第三人王某签订质押合同之日,王某向其在某银行处开立的尾号为9033账户存入400万元,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400万元用于承兑汇票的担保,其用途是特定的,且账户就在某银行处,某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第三人王某作为出质人对该账户内资金的自由支配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符合出质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账户内资金有所增加,但并非是第三人王某支配所形成,故此某银行对该4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银行已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承兑汇票款的义务,其就享有了该质押担保的担保物权,在其债务人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对该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某银行与第三人达成了担保合意,但未实际履行的认定与某银行和第三人王某之间履行担保合同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这三条规定,保证金质押生效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双方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2)将金钱特定化;(3)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王某将4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某银行开立的5000000000054316XXXX账户中为太原市某公司在109142016004XXX的《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形式法律并没有严格的形式限制,王某将400万元存入其在某银行设立的5000000000054316XXXX账户,该款项已经圈存,符合特户、封金、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王某将400万存入某银行,且该款项由债权人即某银行控制占有,该银行卡虽由王某持有,但卡内的400万已被某银行圈存,王某不能动用该款项。可见,本案中保证金质押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某银行有权就5000000000054316XXXX账户内的400万元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问题,关于保证金质押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中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并未就何为特定化及转移占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该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希望在以后的司法进程中,能够对保证金质押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为了降低银行在保证金质押中的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1、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中,收款后给客户开具专用收据,该账户资金与客户账户资金分离,通过查询系统账户查询不到该资金与客户的直接关系。2、银行对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在银行电子联网显示上注明为保证金,在营业网点收取法院的冻结、扣划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给法院的回执上立即注明为保证金账户、款项是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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