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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交通肇事辨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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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77997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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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超载驾驶牌照为鄂FJQ312号水泥罐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大石路文昌村2组路段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鄂FJQ312号水泥罐车副驾驶室同乘人员万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2017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8年10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二部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代理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仅有坦白行为,无投案自首情节,其未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未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2—3年。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万某某之妻廖某及子万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近亲属关系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的数额之外,另外补偿死者近亲属7万元人民币,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请求他人报警,他人虽未拨打110,但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投案自首。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不仅具有坦白行为,更重要的是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刘某某驾驶鄂FJQ312水泥罐车在大石路文昌村2组路段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同乘人员万某某当场死亡属实,因罐车被扣在田里,刘某某从驾驶室里爬出来后,考虑的不是个人安危,而是再次爬进驾驶室里救万某某,因手机一时难以找到,只好请求他人报警,不管那人是否报了110,但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事故发生后,其选择的不是逃跑,而是积极面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从整个案情分析,刘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的到来,没有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故而,刘某某属自首行为。2、被告人刘某某社会危险性小,此系过失性犯罪,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此事故系其在倒车过程中车轮胎离路边沿还有三十厘米左右,因路基松垮才导致的翻车事故,此路的管理者也有一定的责任。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犯罪行为。3、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履行了补偿义务,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辩护人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因车辆侧翻无法找到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委托王某某报警、拨打120,并在现场参加救援,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而王某某因理解上的偏差仅拨打了120、119救援电话,未拨打110报警电话,由其他群众发现后拨打110进行报警。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观上具有自首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因在车辆侧翻无法找到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报警,他人因理解上的偏差仅拨打了120、119救援电话,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观上具有自首行为。此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故而,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是一个简单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但给人的反思却是较大的。驾车赚钱无疑是一件好事,但千万要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刘某某明知超高超限违法,但出于揽活的心理,不愿意拒绝装货的上家,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让自己深陷官司之苦,不光害了自己和家人,还害了他人,致万某某死亡,万某某的家人终日以泪洗面。所以,当驾车装货违法时,要大胆对对方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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