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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等41人诉某市政府、林业局撤销林权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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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77994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2年,某林场负责人刘某与魏某签订《山林管理承包合同》,将肉眼估算面积为70亩的荒山发包给魏某经营。2011年,魏某依据该合同,申请办理了林权证,登记面积实为150亩。王某等41人得知某市政府、林业局为魏某颁发林权证后,认为承包合同无效,且承包面积仅为70亩,但颁证面积为150亩,且林权登记的四至界限与承包合同界限不符,向襄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二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王某等人只有41人,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过半数,且即使达到了过半数村民,也应该以村委会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村民个人名义起诉显然不适格。

二、本案已远远超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1年1月6日,某林业局对包括魏某在内的4户林权登记发放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争议林地被确权给了魏某,至今已远远超出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原告所称《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合同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而原告个人、镇政府都无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另外,原告诉称其向某镇政府信访后,该政府于2007年9月10日向其出具了“证明”和“关于···镇林场刘某与其亲子刘某某签订拍卖山林合同的几点意见”,认定“刘某未执行条例规定并违反处置资产程序,纯属个人行为”。但2009年8月10日、9月8日,某镇政府在某林场出具的三份证明上盖章,确认魏某、刘某承包的林地“经公示后无异议,权属清楚”。

上述镇政府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认定,应当以最后作出的认定即2009年盖章确认的事实为准。因此,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四、某市人民政府、林业局向魏某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合规,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林权登记材料经过村、镇两级审核,并盖章确认权属明确、资料齐全,且经公示后无异议,林业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合规。

五、关于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与林权证登记面积

魏某承包合同签订时,因为当时的条件限制,并没有对承包林地精确丈量,只是肉眼估算的面积。魏某提出登记申请时,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勘测,是以勘测数据为准提出的登记申请,但都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

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超出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且原告认为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而魏某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合规,登记面积亦未超出四至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某市中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等41人的起诉。

【裁判文书】

某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院被诉林权登记颁证行政行为虽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但王某等41名原告所在村组并未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未超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半数。故王某等41人村民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某市中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等41人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虽然集体土地的权利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为集体土地颁证并未非侵害了某一具体权利人的行政行为,原告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应当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王某等41人尚未达到过半数的人数且系以个人名义起诉,故而不具备主体资格。

【结语和建议】

随着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意识逐渐高涨。本案虽然驳回了王某等人的起诉,但应当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注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障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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