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与孙某、梁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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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577985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8月18日,某公司(原告)与孙某(被告一)、梁某(被告二)签订《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书》,约定被告一考入某学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书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毕业后符合条件,由原告接受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在任何因被告一主观原因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根据本协议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用,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底,被告一认为其工资降低,且工作环境极其恶劣,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被告一在校期间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共计178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共计178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一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一、《定向式人才培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或《定向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无违反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二、被告一主观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
《定向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任何因乙方(被告一)主观原因情况下(含辞职、消极怠工、故意违反劳动纪律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退还甲方(原告)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
被告一自2015年12月起,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第八章奖惩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的纪律规定,因此原告于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被告一。
原告提供给被告一的工作环境达标,配有除尘设备且经相关部门的审核且通过。
因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身无故旷工等主观原因造成,并非原告违法解除,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
(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定向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被告二)同意,对乙方(被告一)履行本协议进行监督和保证,并对乙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此约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学费、住宿费、书费共计178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责任。
三、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共计17800元。
被告一于2011年9月份入学就读,共就读三年,其中每学年学费5200元、公寓费400元、书费400元,三年费用共计17800元,该费用原告已按时向学校支付,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有学校证明、原告交纳以上费用凭证、学校收费票据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时被告一对费用金额为17800元予以认可。
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培养费,共计17800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共计178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9月,原告就其公司定向培养的18名学生(包括被告一)与某学校签订了《订单培养协议书》,约定18名定向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均由原告统一承担。被告入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一三年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并未降低,故其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故旷工,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退还原告为其就读支付的相关费用。
针对被告一所称的被告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二的签名为被告一代签,且在被告一告知了其代签名一事后,被告二表示认可。故被告二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学费、书费、住宿费共计178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评析】
一、《定向协议》中被告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该协议是否对被告二具有约束力?
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即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定向协议》中被告二的签名虽然并非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并非表示不是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了被告二的签名系被告一代签,被告二在得知该事宜后,表示认可。故被告二的一系列行为则可视为其对该《定向协议》中的签字予以追认,《定向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被告二的权利义务是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被告二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二应当依据《定向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如何认定?
首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即应当经过工会委员会代表讨论确定,并向公司的全体员工进行公示;
其次,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合法,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对此问题法律也难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中,应当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岗位特点、人员结构等情况,具体明确达到什么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使其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第八章奖惩制度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的纪律规定,故被告一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解除。
【结语和建议】
合同系各方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迫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合同的各方主体在合同签订之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防范合同履约过程中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