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黄某某盗窃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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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77982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3日至17日,被告人黄某某、石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A0688的深绿色皮卡车在荆州市荆州区和沙市区城郊先后4次针对挖掘机内的柴油实施盗窃行为,盗得油箱一个,0号柴油1708公斤,经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具体事实为: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石某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通过直接卸下被害车辆油箱、用油泵抽取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的方式,所得赃物均运回湖北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之后,其主动交代同案犯石某,供出了藏匿赃物的地点。涉案的绿色皮卡车、扳手、柴油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该案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是盗窃数额的认定;二是涉案的皮卡车是否应作为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但对事实提出异议,他表示就算把几个挖掘机的油箱加满也没有这么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案过程、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李某君、杨某军、何某龙、王某平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8年9月3日至17日期间,四名被害人的半挂车,挖掘机被他人盗窃油箱及柴油的情况。(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和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赃物JFC江铃牌(车 牌号:DA0688)汽车一辆、扳手一把、柴油十桶、油罐一个、油箱一个、抽油泵一套。(4)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8(15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发货通知单、关于0号柴油重量确认与盗窃金额确认的工作说明,证实:①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君被盗油箱总成价格717元,内剩0号柴油63kg;②2018年9月3日被盗柴油的市场价格为7.02元/升(14264.64元÷2032升=7.02元/升);③扣押的十桶柴油总重1708kg。(5)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 赃物照片、2018年9月3日津港工业园被盗现场勘查照片,证实:①被盗现场状况、地点及二被告人驾驶JFC江铃牌汽车的作案路线;②2018年9月3日在津港工业园,被害人李某君的半挂车油箱被盗现场地面上洒溢大量柴油。(6)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各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石某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
关于本案的盗窃金额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十桶柴油中有案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柴油,且目前荆州最大的挖掘机油箱满油约210L等,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不应采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金额,而应认定为6000元等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夸大事实、挖掘机油箱容量等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扣押的十桶柴油总重1708kg,除去第一起作案中 查获的半挂车的柴油,总体积为1958.33升,那么平均每个挖掘机油箱需装油652.78升才能与本案相符,这与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均不一致(根据被害人陈述,三名被害人的挖掘机油箱容量均为300升左右,属中型挖掘机,荆州本地常见型种),因此本院认为扣押的十桶柴油并不全部是本案的被盗赃物,以此为认定标的作出的鉴定意见总价14264.64元,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盗窃应采信鉴定意见的1243.15元的辩护意见,虽然只查获了63kg柴油,但作案现场洒溢有大量柴油,二被告人供述此次作案过程中洒掉了一些柴油,若以63kg认定并不能客观反应被害人李某君的损失,因此应以李某君的报案陈述为准。对于第二起至第四起,各被害人的陈述具体详尽,本院亦以被害人陈述为依据认定本案的盗窃金额。综上,本案盗窃金额应为8590元(717元+2700元+2100元+1773元+1300元= 8590元)。
关于作案车辆JFC江铃牌(车牌号:DA0688)汽车一辆是否予以没收的问题。辩护人提出涉案皮卡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应当发还给案外人黄某,本案涉案价值才几千元,但皮卡车价值5万多元,如作为作案工具没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用该皮卡车顺利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证据证明皮卡车是仅用于实施盗窃的工具,皮卡车的所有人亦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考虑到本案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皮卡车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如予以没收可能造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不当剥夺。综上,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该辆JFC江铃牌(车牌号:DA0688)汽车,本院不予没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能够坦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在案发后的供述虽有过反复,但最终还是可以认定其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事诉法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认罚和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第一时间就及时供述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抓获归案。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这一情节属于立功表现,而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已经认定了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不属实,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据实予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和石某盗窃的次数为四次且都有被害人的报案和向办案机关的陈述材料相印证,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材料来看,这四位被害人被盗的损失分别为:1.李某君的油箱2680元、柴油约2700元;2.杨某军约2100元;3.何某龙约1700元;4.王某平约1300元。大家都知道,任何人的财物被盗后在报案时往往都会夸大其词,把损失只会说大,不会说少。那么即使按照这四位被害人向办案机关的陈述材料来看,加起来的全部损失才共计10480元。起诉书指控的金额14982元是按照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10桶柴油的全部价值来予以认定的,该10桶柴油中有案外人黄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柴油,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根据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来认定黄某某、石某的盗窃犯罪数额。理由是:第一,刚才谈到了本案四个被害人的报案损失总共才10480元,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不可能超出被害人的报案金额。第二,本案虽有黄某某在第一次供述材料中说过其厂区内的10个油桶内的柴油都是偷来的,但其此后的供述否认了第一次的供述且理由充分,不能仅凭其一次的供述材料为依据。第三,这10个油桶在黄某某厂区内,黄某某及其儿子黄某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其他车辆、机器设备也需要使用柴油。第四,本案同案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也可以得到印证,这10桶柴油不是全部盗窃而来。第五,本辩护人通过询问长期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专业师傅得知,目前荆州最大的挖掘机油箱满油大概210升,价值大约1300元左右。小挖掘机满油大概700元左右,印证了报案人员确实有夸大其词的成份。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金额最终应当认定为1.李某君1243.15元,这是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的;2.其他三个被害人的被盗金额即使按照最大挖掘机满油计算加起来也只有3900元,如果按照他们的报案损失,三个加起来也只有5100元。四个被害人被盗金额共计6000元左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的,因为二被告人盗窃得来的柴油并没有销售变现予以处置,而是仍然存放在厂区内,现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涉案皮卡车不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应当发还给案外人黄某。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表述鄂DA0688深绿色皮卡车为作案工具,本辩护人认为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该皮卡车属于黄某某儿子黄某及其儿媳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给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本案所涉鄂DA0688深绿色皮卡车不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理由是:第一,该皮卡车的所有权并非属于黄某某,而是属于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皮卡车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并非黄某某专门用于盗窃作案的工具。即使在黄某某盗窃作案过程中,该皮卡车也只是运输的交通工具,并非犯罪工具。第二,如果将该皮卡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来看,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金额为14000多元,但实际上应当只有几千元,如果将案外人价值5万多元的皮卡车予以没收,显然会出现量刑失衡,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切犯罪行为理应受到相应惩罚,但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改,具有立功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黄某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判决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黄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石某的刑期起止时间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油箱一个返还被害人李某君,扣押的柴油分别按照本院认定的金额返还被害人李某君、杨某军、何某龙、王某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石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系坦白,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石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案例评析】
该案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之时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完全依赖于鉴定意见以及报案人的陈述,以至于产生指控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严重不符的情况。倘若辩护人毫无生活经验,很可能对本案认定的盗窃金额不存疑,毕竟这是有鉴定意见来加以证明的。同时,对于报案人李某君的损失数额,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结合鉴定意见和被害人李某君的陈述来以尽量小的金额对该起盗窃的金额进行认定。对于本案所涉皮卡车,一般情况下会认为是理所当然应该作为作案工具进行扣押,但是辩护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分析了所谓“作案工具”的特殊性,从而否定了该车辆作为作案工具的认定意见。可以说,辩护人办的不只是刑事案件本身,更是法理、情理、事理的结合体,不能单纯依靠被告人供述以及那些“所谓公正准确”的“确凿证据”,否则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案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从案件具体事实、法律规范、证据锁链、人情世故多方面考虑,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符合法理事理的判决。辩护人认为此次辩护是成功有效的,是从委托人人身保护利益出发、符合客观事实、遵循立法本意的一个辩护案例。
【结语和建议】
一、盗窃金额的认定需要在查获的赃物价值的基础之上,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辅之以生活常识来进行确定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车辆,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是仅用于实施盗窃的工具的情况下,同时考虑特定犯罪情形的危害程度与所使用车辆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如予以没收可能造成对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不当剥夺,特别是在车辆是借用他人的情况下,予以没收也会造成对案外财产所有人财产权利的剥夺。案件的判决应当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情理法相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