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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某工程公司与某勘察公司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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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577980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9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工程款XXX万元(其中勘察合同工程款XX万元,强夯工程款XXX万元)。二、被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XX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24%系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勘察工程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应予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强夯工程款XXX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强夯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XXXX元,由被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承担。

太原某工程公司不服晋中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晋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XXXX)晋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时,是否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2)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一、晋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XXXX)晋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时,存在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的情形,导致晋中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依法应该撤销其仲裁裁决。

首先,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且未就仲裁管辖签订补充协议。而晋中仲裁委员会却不顾仲裁管辖须明确约定的特殊性,超越管辖范围审理案件,违反法定仲裁程序。

其次,晋中仲裁委员会未经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同意擅自为申请人指定、变更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自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晋中仲裁委员会违背不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旁听该案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二、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存在诸多枉法裁判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其仲裁裁决。

首先,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并非本工程勘察款的支付主体,而晋中仲裁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被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主张申请人支付强夯工程款XXX万元明显与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不符。

因此,晋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违反仲裁程序作出裁决、枉法裁决,导致裁决错误。

【判决结果】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

【裁判文书】

晋中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晋中市中院认为: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但对仲裁地点(当地)的理解发生分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合同的履行地在介休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表示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晋中市仲裁委认为合同约定的的当地仲裁机构唯一,即工程所在地介休不当,且未出具书面决定书。

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补勘工程,无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将补勘与强夯工程量合并计算,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因此,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X)晋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晋中市中院认为:对于仲裁员的组成,可以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庭指定,根据《仲裁法》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如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该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申请人太原某工程公司选择由其指定仲裁员,而非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当其选定的仲裁员无法如期仲裁时,应当由申请人另行选定,而非仲裁委委托指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某工程公司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16)晋仲裁字第52号裁决。

【案例评析】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当地”二字如何理解?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当地”二字如何理解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约定中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但对仲裁地点(当地)的理解发生分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合同的履行地在介休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属于无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为避免产生歧义,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应注意仲裁管辖的约定一定要明确。

就本案而言,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采用“当地”二字,就不会因仲裁管辖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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