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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国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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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577973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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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日中午,在长春市双阳区指芭蕾网吧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吴某某、安某某 (吴某某、安某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国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对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用刀将赵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从指芭蕾网吧出来后,便上前打李某某头部,后国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用刀将王某某头部等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本次外伤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办案民警分别通过李某某母亲、国某某父亲将李某某、国某某传唤到北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李某某家属赔付王某某医药费二万元,国某某家属、吴某某家属、安某某家属各赔付王某某医药费一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人民币四万元。赵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笔录、双阳区公安分局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诉求书 门诊病历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安某某、迟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赵某某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王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其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833.01元;护理费188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服装费1000元。康复器具费2899.9元,共计273681.91元。原告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国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家长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根据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其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99546元;护理费37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继续治疗费211636元,共计人民币48681.62元。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侯某某已赔偿赵某某4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伤情为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共同行为所致,故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已与赵某某及其监护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000,故李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不再赔偿赵某某其他损失。鉴于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已赔偿赵某某40000元、王某某20000元;国某某法定代理人赔偿王某某10000元,根据其赔偿的数额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在对李某某、国某某量刑时子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国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认为李某某、国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时均未成年,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国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81.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国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入吴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宁赵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1.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国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国某某有首情情节,上诉人国某某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形:

一、上诉人国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青少年之间因琐事引起,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并不是上诉人蓄谋或积极追求的结果,也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可见上诉人的主观意愿及犯罪行为恶性较小,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在母亲和姐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三、上诉人国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卷宗等证据材料显示,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系锐器所致,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供述,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为李某某、吴某某持刀具所为,上诉人国某某在案发时赤手参与其中,其行为对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作用较小。上诉人国某某在本案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仅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上诉人空手参与其中,充分说明其并未蓄意或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国某某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时上诉人国某某未满十五周岁系,出于青春期,对事物的性质与自己行为后果的认知及分辨能力较差,一时冲动导致本案发生,根据我国对未能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着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李正能予以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国某某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国洺瑀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六、上诉人国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国某某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

案发后,上诉人国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及上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讨借资金,尽最大能力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在今天的庭审中,上诉人也自愿认罪,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同时辩护人也希望法庭对于被告人这一行为认可。

七、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根据卷宗材料及供述显示,本案是未能年人之间争吵而起,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本案受害人本人,对激化矛盾以及造成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素及过错,因此应对上诉人人从轻处罚。

八、上诉人国某某法定代理人案发后积极救助本案被害人,虽然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仍尽最大的努力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其医药费,并且一直以来截至今天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仍在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倾尽所能弥补上诉人的过错,最大程度的减少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上诉人国某某一直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并且经此教训,没有再犯可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国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和解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回民事起诉申请书予以证实,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系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该二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及其辫护人提出的“该二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有自首情节,鉴于二审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属实,予以支持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国某某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有误,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李某某、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本案为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被害人重伤,本案中为四名人员共同实施该行为,其中因两名人员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二名被告已满十四周岁并致被害人重伤结果作为本案被告。

关于自首情节,被告人/上诉人国某某均系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属于自首情节。

在二审过程中,二上诉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同时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二上诉人所在社区也表示二上诉人判处缓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因素,二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被判处缓刑。

【结语和建议】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刑法规定的罪名(损害结果)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充分体现“罪责刑法定原则”;充分重视“自首情节”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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