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郭某诉黄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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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577396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0月初,郭某因生意周转需资金,经人介绍认识黄某,向黄某借款50万元,写下《借条》一张,写明“本人郭某现向黄某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郭某,2016年10月8日。本人现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作借款50万元人民币作抵押,车辆抵押人郭某,2016年10月8日。此借款转入账号:62122620070003XXXX,黄昆(案外人化名)”,郭某分别在借款人、车辆抵押人处签名捺印。郭某写下《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分四笔:20万元、20万元、5万元、2.5万元转给黄昆(案外人化名),上述四笔总计47.5万元,余2.5万元为当月利息(口头约定5%/月)被先行扣除。因此借款是以押证不押车的形式发放的借款,车辆仍归郭某使用,郭某将车辆行驶证及钥匙交给黄某保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中旬,黄某以郭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跟踪此车并将此车从平远的车辆停放处擅自开离自行保管。同年5月12日,郭某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给黄昆(化名),再由黄昆(化名)转账50万元归还黄某借款。郭某偿还上述借款后要求黄某返还非法占有的车辆,黄某以郭某仍还有其他借款为由拒付,双方多次协商、交涉、报警处理均没有结果,遂起纷争。
郭某遂委托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吴智勇律师、梁若实习律师代理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某返还郭某所有的车辆(即粤MF03XX保时捷凯宴);2、判令黄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从2017年2月至9月,按车辆价值7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给郭某;3、判令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以“郭某借款后归还上述借款,履行了在《借条》中以‘本人现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作抵押’约定,黄某不返还上述车辆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对于郭某是否还尚欠黄某的借款本息,黄某可另行以合法的途径解决”为由判决:1、黄某返还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给郭某;2、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二审判决以原审判令黄某向郭某返还涉案汽车,处理适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黄某是否应当向郭某返还抵押车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2、郭某向黄某借款金额为多少?
一、黄某应当返还郭某抵押的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
黄某与郭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郭某从出借人黄某处借得50万元,借款人郭某出具了《借条》,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在《借条》中进行了书面明确。借款后郭某转账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郭某提交的《借条》、黄昆(化名)建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郭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可辩驳。
而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郭某履行了还款的义务,黄某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将非法占有的抵押车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归还给郭某。
二、郭某向黄某借款金额为50万元。
郭某只向黄某借款一笔共计50万元,因为借条只有一张,记载郭某向黄某借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与黄某在2016年10月8日转账47.5万元的记录相吻合(其中2.5万元是利息,为月息5分,先予扣交)。据黄某说第二笔50万元与第一笔50万元借款只相隔半个小时,黄某不仅没有书面借条证实,况且50万元是巨款,不用事先准备资金,交易违背常理,而黄某也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
且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如果黄某认为郭某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偿还,可以另案起诉,而不是将两者混为一谈,打着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幌子来损害别人的利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粤MF03XX保时捷凯宴车辆,被告(黄某)是否返还原告(郭某)?原告是粤MF03XX保时捷凯宴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以其购买的粤MF03XX保时捷凯宴车辆向被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作抵押,借款后,原告转账归还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黄昆(化名)建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借款后归还上述借款,履行了在《借条》中以“本人现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作抵押”约定,被告不返还上述车辆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对于原告是否还尚欠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可另行以合法的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归还借款后的违约未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粤MF03XX保时捷凯宴车辆给原告郭某;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00元,被告黄某负担5000元,该款由被告黄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行给付给原告郭某。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黄某与郭某之间原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郭某从出借人黄某处借得款项,借款人郭某出局了《借条》,并将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在该张《借条》中进行了书面明确。借款人郭某清偿上述借款后,黄某以其对郭某还有其他债权未获清偿为由继续扣押涉案汽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黄某向郭某返还涉案汽车,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黄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2018)粤14民终301号
【案例评析】
一、黄某是否应当返还抵押车辆给郭某?
本案中,郭某因向黄某借款50万元,而用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作抵押,后将该借款还清之后,黄某由合法占有该汽车的事由消失,变为非法侵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黄某应当返还郭某向其抵押的粤MF03XX保时捷凯宴汽车。
二、黄某与郭某之间是否只有50万元的债款?
郭某只向黄某借款一笔共计50万元,因为借条只有一张,记载郭某向黄某借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与黄某在2016年10月8日转账47.5万元的记录相吻合(其中2.5万元是利息,为月息5分,先予扣交)。据黄某说第二笔50万元与第一笔50万元借款只相隔半个小时,黄某不仅没有书面借条证实,况且50万元是巨款,不用事先准备资金,交易违背常理,而黄某也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根本没法证实借款是两笔,是一百万。
况且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针对的是抵押汽车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而不是确认借款到底有多少,如果黄某认为郭某还有其他债务没有偿还,可以另案起诉,而不是将两者混为一谈。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因郭某书写的《借条》意思不清,给黄某的非法侵占行为可乘之机,造成了郭某浪费金钱、时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浪费资源。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书写借条时应当谨慎,而不是为了一时的方便随意书写,造成模凌两可的后果,使得不法分子钻空子,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