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谢某等八人、某石场与饶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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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577377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某石场原是个人独资企业,后由七个投资人加入,共同经营,2015年8月23日,原告饶某承包某石场,并签订了《某石场承包合同》。约定了由饶某缴交人民币30万元的押金,但一直没有支付约定的30万元的押金,也一直未交约定的承包款。
2、由于饶某在承包期间,垫付了承包前的一些旧欠和在新生产线上进行了一些追加投资,对于旧欠和追加投资的资金应由谁承担产生了纠纷,于是,于2016年8月14日,饶某与各股东进行了结算,在免去了五个月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后,由饶某向各股东出具了承包款的欠款单,同时出具了债权债务与各股东无关的承诺书。
3、最为争议的是,饶某还持有一张《收据》,内容为:“某石场股东收到饶某某石场承包押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石场新生产线安装开支材料费用,承包期满不计利息归还饶某”,后面有四名股东签名,未押写时间。同时还存在一份《股东协议(某石场)》,内容是:“大家一致同意2015年9月-12月份及2016年2月份承包款作饶某承包期间所安装生产线及购材料款等”,后面有五位股东签名,时间是2016年8月14日。
4、饶某一纸诉状将某石场及其余七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押金人民币30万元。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意见:1、原告并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押金30万元,同时原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本应支付的30万元用于新生产线;3、原告在另案中已作出自认,先行垫付建设的第二条生产线的资金已经于2016年8月结算清楚;4、各股东就原告承包事宜已于2016年8月14日进行了概括结算,已用110万元抵付了原告的垫付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收据》超过过半数股东签名,据此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万元。认为《收据》并未载明“石场新生产线安装开支材料费用”具体金额,《股东协议(某石场)》亦无载明“原告承包期间所安装生产线用购材料款”具体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收据中载明的30万元押金已被该协议所吸收。判决各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某石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石场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收据》是否对《石场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能否产生变更《石场承包合同》效力?2、被上诉人饶某依据《收据》主张返还30万元押金是否有理?
一、关于《收据》是否对《石场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能否产生变更《石场承包合同》效力?首先,201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约定:石场按现有的证照及现状发包,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生产成本等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只收取租金,所有费用、经营风险与发包人无关;承包费每月25万元,每月5日前按各实际所有人的出资比例直接支付到各人提供的账户内;合同签订之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人民币30万元作为押金,若无违约行为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还;超过当月15日未支付承包款,发包人有权没收押金、终止合同、赔偿发包人经济损失等等。该《石场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双方一致认可承包人饶某没有向发包人支付押金30万元,饶某也没有缴纳承包款25万元/月,至2016年8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石场承包合同》,饶某均未向发包人支付押金。故《收据》中记载的“……石场股东收到饶某承包押金人民币30万元……”的内容与饶某本人陈述及各发包人陈述不符。其次,饶某起诉提出请求权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返还押金30万元,其诉求与饶某自认未向发包人缴纳押金30万元自相矛盾,没有缴纳押金,请求返还押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6年8月14日会议达成一致意见提前解除《石场承包合同》,并形成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故《收据》内容“承包期满不计利息归还饶某(承包合同2015年9月1日-2017年6月30日)”与当日双方达成提前解除《石场承包合同》、形成《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不符。第四,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饶某是承包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发包人,各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内容必须明确、结果发须协商一致方能有效。本案中,不但《收据》显示内容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而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收据》上签了名的四名发包人谢某祥、吴某梅、肖某祥、陈某华不认可“减免2015年9月-12月及2016年2月份承包租金合计110万元用于补偿饶某承包期间安装新生产线及所购材料投入”后,还存在“用未交付的30万元押金再补偿饶某新生产线安装开支材料费用”,认为减免110万元租金补偿饶某承包期间安装新生产线及所购材料投入是各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意见,不认可《收据》内容,其他未签名的发包人也不认可补偿110万元后,愿意再补偿饶某30万元。各上诉人的意见能与2016年8月14日会议中承发包双方最终形成的《股东协议》、《承诺书》及录音光盘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收据》形成的时间在先,《股东协议》《承诺书》形成时间在后,根据这些材料衣录音光盘内容可以看出“减免2015年9月-12月及2016年2月共五个月的承包租金合计110万元补偿饶某承包期间安装新生产线及所购材料投入”是承发包双方的最终结算意见和结算结果。《收据》内容及被上诉人关于“除减免110万元租金之外还要返还30万元押金”的抗辩与一般市场结算习惯及本案的最终结算结果不符,故本院认定《收据》不产生对《石场承包合同》进行变更的法律效力,“减免2015年9月-12月及2016年2月共五个月的承包租金合计110万元补偿饶某承包期间安装新生产线及所购材料投入”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结算意见和结算结果,产生对《石场承包合同》进行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被上诉人饶某依据《收据》主张返还30万元押金是否有理?综上所述,《收据》不产生变更《石场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饶某依据《收据》主张返还30万元押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按照合伙的法律规范认定《收据》经合伙人半数以上通过,视为改变了《石场承包合同》中对退还押金的约定,据此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了押金30万元并判令予以返还,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同时,原审判决以“《股东协议》无载明安装生产线及购材料款具体数额、无法证明30万元押金被《股东协议》所吸收”作为裁判的依据,忽视了市场交易中一般结算习惯及本案的最终结算结果,与本案证据链综合佐证的事实不一致,应予纠正。综上,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饶某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粤1427民初649号
粤14民终452号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人重点对2016年8月14日当天结算的录音证据进行举证,二审法院也是认真分析了结算当天的录音证据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得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即押金30万元包含在减免的110万元承包款内,才得以在一审被告败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被告胜诉。
【结语和建议】
对于某石场的各投资者来说,没有赢家,都有一定程度的损失,归结于他们没有法律风险意识,在合伙时没有定好规则,出了问题时,各股东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矛盾。合伙制度本身是非常好的商业体制,用得好的话,可以达到资源整合、合作共赢的效果,但在没有设计好合伙机制的情况下,盲目合伙,一定会兄弟式合伙、仇人式散伙,本案就是典型的惨痛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