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张X诉王X、吴甲、吴乙遗赠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DLGLD15577297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原告张X自2003年以来在吴强(化名)家从事保姆工作,吴强为感谢原告多年来对其起居生活的悉心照顾,也出于对自己的晚年生活的考虑,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于2009年4月26日亲笔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如下:“为感谢张X自2003年以来夫妻般的照顾,今决定在我身后,将纺织大厦D栋507套房交给张X继承,其他人等不得争议。希望张X能一如既往,与我和睦相处,互相扶持,至死不变,本声明就能永远有效。吴强,身份证号……;张X,身份证号……”。吴强于2014年2月18日遭遇车祸身亡。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原告张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507套房归原告所有。

我所律师接受张X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阶段的代理人。

经查明,被告王X与吴强于1957年1月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二女分别系被告吴甲、吴乙。2014年2月18日,吴强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吴强死亡后,其继承人即为被告王X、吴甲、吴乙。

审理该案期间,被告吴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原告张X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X照顾吴强多年,且关系很好的事实。声明中所涉及房产,系吴强与被告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吴强生前财产并未分割,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1、吴在未征得被告王X同意的情形下,对该房无权单独作出处分赠给他人。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受遗赠后两个月时间内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吴强未经其妻王X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将涉案房屋赠与张X为由认定声明无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张X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认定:1、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声明中所涉房屋在吴生前属于其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死后,其中的一半份额属于王X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吴的遗产,声明涉及到对该房屋中属于王X的一半份额的处分内容应认定无效,但对属于吴遗产的一半份额的处分内容仍应认定有效;3、证人证言证明张X照顾吴多年,且关系很好,故不存在应当取消张X接受遗产权利的情形。4、张X在声明上签名,应认定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高院作出确认张X对讼争的507房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的判决。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吴强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1、《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吴强声明》通篇均是遗赠抚养的权利义务,所以虽名为声明,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书。

2、张X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X照顾吴强多年,且关系很好,说明张X已尽了一个保姆应尽的义务。

3、张X在声明上签名,即说明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张X陈述在吴死后一、两天即将声明通过他人转交给三被告。

4、张X自2003年以来在吴强家从事保姆工作,十几年如一日,一如继往地如夫妻般照顾吴强的起居生活,期间吴强未支付分文的工资(劳务费)给张X,因此亲笔写下《吴强声明》。声明中提到的如“夫妻”般的照顾,是指无微不至、嘘寒问暖地照顾。正是鉴于张X如此不计回报的付出,吴强才将其名下的套房赠与给张X。

5、即使案涉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吴以遗赠协议的形式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张X,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套房张X享有所有权。

6、一、二审法院把遗赠抚养协议全部否定是错误的,作为吴强本人起码对该房产具有一半的处分权。

【判决结果】

省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张X对讼争的507房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裁判文书】

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强声明》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以及对张X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1、本案中,张X提交的《吴强声明》中,吴强与张X均在声明上签名,一审时,吴甲对该声明内容及吴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以无法提供吴强笔迹鉴定样本为由撤回申请,因此,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声明并非吴强本人所写或并非吴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吴强声明》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遗嘱,吴强通过该声明将涉案房屋赠与张X的行为应认定为遗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吴强声明》所涉房屋在吴生前属于其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吴死后,其中的一半份额属于王X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吴的遗产,声明涉及到对该房屋中属于王X的一半份额的处分内容应认定无效,但对属于吴遗产的一半份额的处分内容仍应认定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四位证人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张X照顾吴多年,且关系很好,故不存在应当取消张X接受遗产权利的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X在声明上签名,应认定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自吴强死亡时,张X即已取得涉案507套房一半份额的所有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遗赠纠纷,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关遗赠,应当适用的是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继承法或者民法的基本精神,有关遗赠之法律效力无疑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涉及必须排除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吴强亲笔书写声明,该声明是吴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X照顾吴强多年,符合接受遗产权利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如何解读有关遗赠方面的法条问题。当我们遇到纠纷时,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定或法条解释,当中往往存在矛盾点。适用不同法条,往往得出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本案中,我们到底应该适用继承法16条抑或是物权法96条、民法通则意见89条、婚姻法解释(一)17条的规定呢?(具体法条:《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这时,就需要我们回归案件本身。从本质上把握案件性质。综合分析、准确定性。有关遗赠,毋庸置疑应当适用的是继承法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在未来几年内,我国人口将步入老龄化阶段,老年人聘请保姆,约定在自己过世后,将财产遗赠给保姆的事例时有耳闻,因此,本案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此案涉及老年人在婚姻关系中是否有处分其名下财产的权利。笔者认为,依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法条赋于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充分自主权,该权利不受他人的影响。律师及法官在办案时应撇开社会舆论对保姆的负面报导的影响,不能先入为主地贬低保姆这个职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