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莫某与四川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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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74809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莫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2015年3月3日,大英县继引工程管理所与四川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3年度项目高永支渠整治扩建工程2标段发包给四川鼎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鼎某公司将所承包业务的附属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同自然人,自然人王某系最后一个实际转承包人,并以单价160元结算价款。
2015年11月29日早上,王某到莫某居住的楼下叫莫某带上振动棒到工地打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按月结算。当日下午4:30分许,莫某听从王某安排在继引工程2楼楼顶上用鸡公吊吊砖的过程中,被该吊横摔到地面的砖上受伤。莫某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腰1、2椎体爆裂骨折多处附件(椎弓根、椎板、横突)骨折;2.腰段脊髓、马尾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性截瘫;3.外伤性L4/5椎间盘突出;4.头皮挫裂伤,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2211.89元(四川鼎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腰1、2椎体爆裂骨折多处附件(椎弓根、椎板、横突)骨折;2.腰段脊髓、马尾损伤伴双下肢不全性截瘫;3.外伤性L4/5椎间盘突出;4.头皮挫裂伤;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3月,合理膳食,1年内忌负重劳动,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随访1年,不适随访;3.拄拐活动3月,防止外伤跌倒继发损伤,指导下多系统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理疗;4.术后3、6、9、12、18月复查腰椎X片,6月、12月复查腰椎CT。根据右膝恢复情况,酌情考虑作右膝VRI;5.术后2年根据恢复情况,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壹万元。
2016年3月11日,莫某之妻委托四川中某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程度鉴定,2.按GA/T1193-2014标准鉴定误工期、营养期,3.按GB/T31147-2014标准鉴定护理依赖程度,4.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5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被鉴定人莫某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腰椎多处骨折伴严重脊髓马尾损伤致不全截瘫,肌力2-4级伴严重大小便失禁,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综合评定为Ⅴ(五)级伤残;若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属四级伤残;2.误工期为两年;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期360日;5.续医费24000元。发生鉴定费3100元。四川鼎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莫某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1日作出法临2017-2028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莫某双下肢截瘫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腰1、2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2.莫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评残前一日;3.莫某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4.莫某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发生重新鉴定费5000元(四川鼎某公司垫付),检查费1837.7元、照相费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2.7元(莫某自行垫付)。
2016年8月19日,莫某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莫某与四川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鼎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0月11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大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9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四川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莫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7年4月10日,莫某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四川鼎某公司向莫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合计532829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52211.89元),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由四川鼎某公司向莫某支付409373.02元(含四川鼎某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的赔偿款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四川鼎某公司、王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川鼎某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于2017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驳回四川鼎某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莫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四川鼎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莫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四川鼎某公司应当对莫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王某直接招用和管理莫某,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四川鼎某公司向莫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09373.02元(含四川鼎某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
本案经过审理,大英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四川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莫中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续医、生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等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09373.02元(含被告四川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清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莫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四川鼎某公司、王清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四川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四川鼎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雇请莫某务工,莫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的规定,四川鼎某公司应当对莫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王某直接招用和管理莫某,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要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