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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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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74807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7年10月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贺某某丈夫刘某某的委托,担任贺某某的辩护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及贺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赵敏律师担任贺某某的辩护人。赵敏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贺某某本人并向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申请对贺某某取保候审。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取保决定。此后,案件进行审查起诉阶段,于2018年6月移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至9月期间,贺某某明知其丈夫刘某某在外盗窃财产,并将其藏于家中。经鉴定,贺某某所藏的香烟和手机价值为6764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代理意见】

四川广略律师事所接受委托并征得贺某某本人的同意后依法指派我担任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贺某某、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刚才又仔细听取了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现辩护人就本案作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评议。

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贺某某表示当庭认罪,在到案后也作了有罪供述,这能够体现其本人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其犯罪成立,那么贺某某的行为能够构成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贺某某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可,但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还达不到刑法对证据的要求,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大体分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办案机关对贺某某、刘某某、贺某某、但某某以及数名被盗窃受害人询问笔录;二是搜查出的大量香烟、手机等物件;三是鉴定意见。首先,询问笔录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明确证实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更没有任何一个人亲眼所见,当然也就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指认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被告人贺某某、贺某元虽然在询问当中明确提到他们知道这些东西系刘某某偷来的,但他们的知道仅仅是出于自己的猜测而已,如贺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回答公安机关关于刘某某给你的东西是哪里来的的问题时就回答“我真的不知道,但我估计得到他是偷来的”,如此的供述还比较多,这样的供述显然不足以指控刘某某犯罪。在贺某元的询问也只能体现贺某元本人认为这是偷来的,但也没有什么真凭实据支持自己想法,更没有亲眼看到过刘某某实施过任何的盗窃行为。但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同样显示但某某没有亲眼看到过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更是没有承认过自己实施过盗窃行为。至于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自己被盗,但却不能证实被何人所盗,更不能指认实施盗窃的人为刘某某。因此就第一部份询问笔录来说,没有任何一份询问笔录能显示、能指认证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刘某某拿回家的物品及现金等系盗窃而来。其次就搜查出的物品,这只能证明这些物品本身作为一个物的存在,但却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的存在就是犯罪所得来的。再次关于鉴定意见,这些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物品的价值,也不能解决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根本问题,就是这些物品的存在是不是刘某某盗窃来的,被告人对这些财物系盗窃而来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就本案证据来看,不论单独来看这些证据还是综合来看这些证据均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一个基本的问题,这个基本问题就是这些物品系刘某某盗窃而来,是赃物。

二、本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唯一性,也就是说不能达到一个证明目的,那就是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的存在只能是刘某某盗窃而来。按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其本人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交东西给本案被告人,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却说这些东西是刘某某给的,这个两者之间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起诉书指控这些物件系刘某某拿回家,贺某某给予藏匿等,那就是说公诉机关有个认识,这个认识就是案涉价值6764元的香烟和手机是刘某某拿回来的,但刘某某又否认其系盗窃来的,本案也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拿回家的价值6764元的手机和香烟系其盗窃而来。那么我们可不可以大胆假设一个看起来是不可能又可笑的事实,但这个事实在刑法上它又是无法排除的一种可能,那就是这些物品可不可以是刘某某捡来的呢?

三、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贺某某所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上游”犯罪为贺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的“盗窃”犯罪。但我们通过案卷材料显示和在办案人员处了解到的情况却是,2017年9月11日刘某某就被询问后依法进行了刑事拘留,但后来因为证据不足而未对其进行逮捕。既然刘某某的盗窃都证据不足,那就更不能认定贺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贺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那么就等同于认定刘某某的盗窃犯罪,这就给刘某某带来未审先判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缺乏最关键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指控的价值6764元的手机和香烟系刘某某盗窃而来。虽然贺某某自认知道这些是刘某某盗窃而来但这只是被告人的自认,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达不到刑法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贺某某无罪,同时责令相关机关退还扣押在案的相关财物。

【判决结果】

开庭当日贺某某被安居区人民法院准许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某某等人的起诉。安居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4刑初74号刑事裁定书、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遂安检公刑不诉【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证据不充分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宣告无罪或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遗憾的是此案最终是以情节轻微而免除刑罚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检察院作出免除刑罚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满意,并同意,无异议,为此,此案结案。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的辩护一定要仔细阅卷,查阅指控犯罪构成、罪轻、罪重的相关证据,律师一定要严把“证据确实、充分”的关口,充分运用“疑罪从无、证据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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