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PDLF猪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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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74798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2008年6月,被告单位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决定在资中县宋家镇雷氏祠村某社建设良种猪繁育基地,被告人刘某某(系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经办此项事务。2008年6月,刘某某到资中县林业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取得临时使用林地批准通知(占用林地面积5亩,使用林地期限2年)。2008年12月,被告单位在上述地址超过批准面积占用林地建成养猪厂房、办公楼、硬化地面等建筑体,2010年6月至案发,被告单位取得的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到期后,未继续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也未将占用的林地恢复。经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在资中县宋家镇雷氏祠村某社境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6.53亩,被占用的林地种植条件完全丧失,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毁坏,并已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的功能,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
【代理意见】
一、刘某某系职务行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调查意见书,而非司法鉴定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修建完毕。本案中所依据的一调、二调资料应属于调查报告或调研意见。法律实行登记发证制。本案中所涉的占用地的权属不清,不能对本案所涉林地性质和权属关系等进行唯一性的排除,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被告单位占用面积应当予以扣减的未扣减完。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文件,文号: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疾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文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并组织实施修建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苌宁关于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据的鉴定意见书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的有法医学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侦查机关为确定涉案林地面积及毁损情况,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工程师铙某洪、闵某辉,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了测量、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据的资中县PDLF猪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2、被告单位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经查,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到资中县林业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取得临时使用林地批准通知(占用林地面种5亩,使用林地期限2年),但被告单位取得的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到期后,未继续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也未将占用的林地恢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疾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条第(三)款“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单位修建了猪场等永久性建筑物,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故被告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了林地。
3、被告单位是否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该案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6.53亩。饶某某出庭证实及鉴定报告证实该面积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将应扣减的面积均依法扣减。故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较大。
4、被告单位是否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对于毁坏程度及是否能够复耕等情况,相关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鉴定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故被告单位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结语和建议】
农村经济主体要加强法律宣传和培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遵纪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