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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诉阚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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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574621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8日3时35分许,阚某驾驶黑LAK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后方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阚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杨某因此次事故产生了多项损失。事发时,阚某受吴某雇佣送货,另外,阚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阚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杨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

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23010807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出院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持腋支撑拐壹副,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副”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6116.45元。

1.医疗费35191.4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740.26元、院前急救费386元、住院费33065.19,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5191.45元。

2.护理费1366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411元÷365天×90天=1366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6=1600元

4.交通费112元

原告共住院16天,现酌情要求按照每天7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合理,故此交通费为7X16=112元。

5.营养费6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天×100元=6000元。

6.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据此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

7.司法鉴定费3330元

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330元

8.辅助器具费220元

依据鉴定结果:“支持腋支撑拐壹副,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副”,原告有权主张辅助器具费220元。

(三)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阚某受被告吴某雇佣,从事送货劳务。事发时,被告阚某正在为吴某送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吴某应对雇员阚某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112元。2.被告阚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618元。3.原告给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阚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112元,此款于2018年1月7日前给付原告杨某;2.被告阚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618元,此款于2018年2月7日前给付原告杨某;3.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2018年2月7日给付被告吴某。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阚某负担,此款与调解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杨某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雇主为其工作人员致害承担责任的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须雇主与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该损害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即除其行为属不法的外,尚须具备故意或过失,雇主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已实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该损害是由职务行为造成的,且损害后果已发生。因为雇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所负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满足上述条件,雇主才会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社会分工的细化,事必躬亲,实不可能,常须他人辅助从事一定的工作,尤其是现代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如雨后春笋的发展,雇用他人从事辅助活动更成趁势。于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受雇人于执行职务之际,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应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害人只能对受雇人请求赔偿,但受雇人的经济能力通常较为薄弱,向其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就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亦为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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