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XX与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5574615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4日17时许,被上诉人裴XX驾驶辽AQ8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安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刘X友(男,殁年38岁)由北向南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友死亡、乘车人刘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友、刘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的母亲(刘X友生前已经离婚的的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裴XX和解,被上诉人裴XX已支付刘X友及刘X赔偿款。本案中的上诉人刘XX是刘X友的侄女,因家庭原因一直与其叔叔刘X友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后丧失了学习和生活的经济来源,其向被上诉人裴XX主张扶养费,因一审判决驳回而上诉至中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裴XX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刘XX与刘X友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同时该条第二款内容也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本案中,刘XX的父母与刘X友签订过《孩子抚养合同书》,但其内容并非是达成收养意向,只是对于生活方式的一种安置,是寄养的一种方式,且因为收养法第二条的规定,刘XX与刘X友并不能形成收养关系。
二、不符合收养关系的刘XX与刘X友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其它可以作为被抚养人获得赔偿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XX首先已经排除与刘X友的收养关系,没有形成拟制血亲,无法成为刘X友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她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的“被扶养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据此规定:一、刘XX不是受害人刘X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刘XX不是受害人刘X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使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长辈对晚辈的抚养还是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刘X友对刘XX都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因而刘XX不能成为被扶养人,无权向侵权人裴XX主张赔偿。
三、关于抚养与扶养的区别,以及受害人需要承担的被抚养人范围。
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关键是要区分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简单来说,抚养的主体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如父母和子女,祖和孙。而兄弟姐妹之间则是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
一般来说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 1、被害人的未成年的婚生子女; 2、被害人的未成年的私生子,即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一方应当举出相关证据; 3、被害人的计划外剩余的子女,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4、被害人的遗腹子; 5、被害人成年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外子女,虽然成年但是因为年老、残疾、智力障碍、精神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同时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6、被害人的妻子、父母、或者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这些人同时需要具备失去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条。某些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虽然被害人也在扶养,比如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朋友、侄女、侄儿、外甥等,都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判决结果】
当庭达成和解,上诉人刘XX决定撤回上诉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终1932号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X以其与裴XX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已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最终结果是刘XX撤回了上诉,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下达(2019)黑01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书,允许撤诉。
从案件事实看,本案的原告举证了《孩子抚养合同书》,也罗列引用了多个法律依据,但因自身对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存在将法律依据错误引用的情况,最终存在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考虑到刘艳平生活的困难现状,最终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达成和解。
【结语和建议】
诉讼案件大多以胜败来考量双方谁有理谁没理,而往往忽略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人性角度。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达到避免争讼,不冤冤相报,何偿不是一个超越法律胜败的一个更好的结果呢?这样刘艳平不会再层层申诉、上访更能专心于学业和更好的生活,裴鑫宇也避免一次次的到庭说明和解释,避免诉讼之苦累,更重要的是能让社会更稳定。因此,做为一名律师,它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在代理案件中,应当从大局出发,从各个角度去思考,让当事人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让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多一份阳光和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