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毛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5574609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8月14日18时许,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焦某、刘某)沿x1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4KM+490米处,超越前方因事故停驾的吴某(车主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948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越线与对向行驶毛某(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G73XX号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张某、焦某、刘某、程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程某负主要责任,毛某、吴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4510。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在于保险理赔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理赔,还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理赔?
一、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车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2016年8月14日18时许,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焦某、刘某)沿x1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4KM+490米处,超越前方因事故停驾的吴某(车主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948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越线与对向行驶毛某(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G73XX号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张某、焦某、刘某、程某、李某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程某负主要责任,毛某、吴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二、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并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也不以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条件,被告主张“无责不赔”的免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就明文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根据通知要求, “无责不赔”本来早就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人是否想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也不以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条件。及时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43973.1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其应“按责赔偿”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应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毛某解释说明,且被告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邮寄书面答辩状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评析】
对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点主要在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效力,及如何使格式条款的负有法律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只依据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作为抗辩理由,并未具体履行举证义务。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的获得金额,反而比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法人当事人更高,即投保车辆驾驶人责任愈大,保险公司理赔比例越高,反之责任愈小,理赔比例愈低,这样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易引发道德风险,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故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