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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启某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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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73736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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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指控:西藏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苟某某等人在无资金实力且无实际投入经营矿区的意图下,采用对外高息借款非正常经营列廷冈矿区,刻意营造矿区量产氛围,以此为诱饵达到高价转让的目的。2010年,王某某主动找到时任凉山矿业的董事长某某等人,以销售铜精粉为由向凉山矿业借款。同时王某某私下向启某某许诺给予其堆龙东为公司2%的股权。同年9月,凉山矿业与堆龙东为公司签订了实为借款的铜精粉购销合同,将6000万元国有资金出借给堆龙东为公司。之后,在堆龙东为公司未按月足额供应铜精粉的情况下,在启某某等人的主导下,凉山矿业又将4000万元国有资金出借给堆龙东为公司。在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凉山矿业再次将2000万元国有资金借给堆龙东为公司。

2011年以来,堆龙东为公司因矿区储量、品味的问题,无法产出足额铜精粉用于抵偿借款,王某某等人无力偿还借款。为了避免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王某某等人与凉山矿业约定由凉山矿业控股堆龙东为公司,将凉山矿业债权转为股权,并签订意向性协议,约定凉山矿业以5.56亿元收购堆龙东为公司的51%股份。凉山矿业上级单位云铜集团矿产资源部于2011年10月前往列廷冈矿区考察,并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列廷冈铜多金属矿区考察报告》。报告中称:列廷冈矿区的铁矿石储量为1020万吨,铜金属量为4.8万吨左右,远景预测铁矿石储量为2000万吨以上,铜金属量为20万吨左右。云铜集团矿产资源部认为该矿区的储量达不到收购标准,否决了收购提议。

在王某某等人未能转让矿区获利、凉山矿业启某某等人未能挽回国有资金的情况下,双方相互勾结、预谋,共同寻找第三方收购矿区。2012年5月左右,征得启某某同意后,赵某某、王某某指使李某某篡改了云铜集团出具的上述《考察报告》,将远景预测铁矿石量改为10080万吨以上,铜金属量改为56.4万吨以上,并将此报告电子版发至四川东为公司的电子邮箱。另一方面,2012年6月,拉萨普信公司王某某等人已经委托西藏自治区地质调查院对列廷冈矿区进行为期3个月的普查工作,结论储量为铁矿石储量428万吨,王某某等人从未向收购方出示过该普查报告。

2012年2月,启某某不顾凉山矿业收购堆龙东为公司的提议被云铜集团否决的事实,将列廷冈矿区力荐给百悦投资集团董事长贾某,称该矿区储量大、前景好,凉山矿业正打算收购,因上属集团公司审批手续繁琐,希望百悦投资集团来收购,并引荐王某某与贾某认识。王某某等人与启某某等人相互配合,隐瞒真实储量报告、出具上述虚假考察报告、严重夸大矿区经济效益,诱骗百悦集团收购矿区。百悦集团与堆龙东为公司以上述虚假的考察报告中1亿吨铁矿石储量、56万吨铜金属储量及凉山矿业11亿余元的收购价格作为谈判依据,最终确定收购,造成百悦集团5亿余元的损失。

2013年3月,王某某、苟某某在成都一酒店内向启某某表示,现堆龙东为公司已经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凉山矿业的借款,会对启某某的离任审计造成影响,启某某要积极促成此次收购,并许下2000万元的好处费。

根据司法会计鉴定及中矿联评审结论,2010年至2012年,该矿区生产即亏损,不可能实现盈利,完全没有经济效益。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本案主谋,其采取事前要挟、事后贿赂的方式,勾结犯罪嫌疑人启某某,诱骗成都大地公司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公司,致使成都大地公司遭受4.63亿元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启某某系本案的同谋,启某某作为时任凉山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在明知云铜集团已经否决收购堆龙东为公司的情况下,指使赵某某、李某某篡改云铜集团矿产资源部对列廷岗矿区考察报告交给王某某、苟某某对外使用。同时在王某某、苟某某许以2000万元好处费,且堆龙东为公司转让后,欠凉山矿业的5000余万元预付货款能够顺利收回,启某某的离任审计问题就能顺利解决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极力向成都大地公司鼓吹列廷岗矿区的储量和前景,致使成都大地公司遭受4.63亿元的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阅卷情况,辩护人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律师意见:本案中启某某因主观上对堆龙东为列廷冈矿权转让款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刑事诈骗行为,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基于启某某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决定收购列廷冈矿权,因此,启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公诉机关对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启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启某某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堆龙东为列廷冈矿权转让款的诈骗故意

启某某不是本案列廷冈矿权股权转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目的”。且根据在案据证实,介绍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列廷冈矿权,启某某没有从任何一方获得任何好处费,即客观上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二)成都百悦公司并未基于启某某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

辩护人不否认,启某某为了挽回国有资金的损失,受到王某某等人的“威胁”,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民事欺骗行为,具体为与王某某等人向成都百悦公司介绍了虚假矿山储量、经济效益、隐瞒云铜集团已否决收购列廷冈矿山等情况(堆龙东为股东实施的其他“欺骗”行为均与启某某无关),但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列廷冈矿权,并未基于启某某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成都百悦公司实际上是明确知道列廷冈矿权的风险所在。

主要表现在:

1、成都百悦公司明确知道列廷冈矿权的风险所在:因没有详勘,储量不确定

(1)成都百悦公司股东在与堆龙东为老股东谈判时,王某某明确向成都百悦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

(2)成都百悦公司聘请的专家毛某某教授向成都百悦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

(3)贾某等成都百悦公司人员明确清楚收购列廷冈矿区时没有勘探报告,没有探明储量,无法确定矿石储量

2、《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股权转让总价款为暂定金额,待探明储量后矿权价值作相应调整

见证据一:合作框架协议

“第四条 关于转让总价款的确定

1、转让总价款的计算方式

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丙方66%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转让总价款为丙方价值(构成见下述第2条)的66%。

2、关于丙方价值及其构成

各方确定,丙方价值暂定为人民币10.5亿元,其构成如下:

1)拥有标的项目勘察、开采、加工、销售等并获得收益的矿权价值(以下简称“矿权价值”)。甲乙双方暂定该矿权价值为人民币6.5亿元,其计算公式为:(A+B+C)×1%,其中:

A为:标的项目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品位不低于0.3%)铜金属储量40万吨×人民币5.5万元/吨;

B为:标的项目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铁精粉(品位不低于62%)量3000万吨×人民币900元/吨;

C为:标的项目中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金银金属,价值折合为28万吨等价铜金属×人民币5.5万元/吨。

2)丙方拥有的固定资产价值,现甲乙双方确定该价值为人民币3亿元。

3)丙方拥有的原矿石、加工后的矿产品等存货价值,甲乙双方暂定该价值为人民币1亿元。

3、关于丙方价值的最终确定

在本协议签署后2年内,由丙方委托专业勘探机构对标的项目采矿区范围进行勘探,明析标的项目拥有的金银铜及铁精粉含量,并以此作为矿权价值的计算基础,从而最终确定矿权价值。同时,由乙方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丙方进行审计,明细上述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约定的固定资产及存货的最终价值。

在此基础上,依据勘探和审计等专业机构出具的结果最终确定丙方价值并依据前述各项成果相应调整转让总价款。”

见证据二: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苟某某、林某某、万某某(以上四人简称甲方)与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丁方)、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戊方)之《合作协议》约定:

第三条“关于投资总价款的确定及支付

1、关于投资总价款计算方式  甲乙双方确定,投资总价款包括上述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增资价款人民币3亿元(该款项为确定数额)及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约人民币3.9亿元,最终投资总价款为丙方和丁方价值(构成见下述第2条)的66%+人民币0.63亿元。

2、关于丙方和丁方价值及构成

各方确定,丙方和丁方价值暂定为人民币9.5亿元,其构成如下(不含存货):

1)丙方和丁方拥有的西藏堆龙德庆县列廷冈铁矿(以下简称“标的项目”)勘察、开采、加工、销售等并获得收益的矿权价值(以下简称“矿权价值”)。甲乙双方暂定该矿权价值为人民币6.5亿元,其计算公式为:(A+B+C)×1%,其中:

A为:标的项目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品位不低于0.3%)铜金属储量40万吨×人民币5.5万元/吨;

B为:标的项目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铁精粉(品位不低于62%)量3000万吨×人民币900元/吨;

C为:标的项目中具备工业开采价值的金银金属量(按照上述A项含铜量的7折计算)28万吨/×人民币5.5万元/吨。

2)丙方和丁方拥有的固定资产价值,现甲乙双方确定该价值为人民币3亿元。

3、关于丙方和丁方价值的最终确定

在乙方最终持有丙方76%股权之日起2年内,由乙方委托专业勘探机构对标的项目采矿权区域进行勘探,明晰标的项目拥有的金银铜及铁精粉含量,并以此作为矿权价值的计算基础(计算方式同本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从而最终确定矿权价值。矿权价值确定后,相应地,丙方和丁方价值、投资总价款及股权转让总价款亦相应地予以最终确定。

在乙方最终持有丙方76%股权之日起2年届满前,对标的项目采矿权区域内的地质工作做完后,如未能达到约定的资源量,相应调减丙方和丁方价值及乙方投资总价款;如地质工作未做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先期履行,待标的项目资源量明晰后再确定丙方和丁方价值及投资总价款。

甲方用先期乙方履行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丙方分红及持有的丙方股权作为乙方投资总价款调整的担保,多退少补。”

见证据三: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苟某某、林某某、万某某(以上四人简称甲方)与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之《股权转让协议》大致内容同《合作协议》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悦集团于2013年6月决定委托四川鑫顺矿业有限公司对列廷冈矿区做了一个普查地质工作,虽然结论为:累计探获铁矿石储量为1397万吨,伴生Cu金属量10506吨,未发现具有工业价值的矿体,但案发时“该储量报告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这个报告没有拿到国土部门评审备案。”这也是堆龙东为老股东不同意四川鑫顺矿业公司上述普查报告结论的原因之一。此外,该储量报告也不能推翻前期其他单位作出的储量报告,因为这些报告勘查的时间不同,储量级别也不同,我们的勘查没有利用以前的勘探工程(也就是说前期勘查打孔的地方和我们勘查打孔的地方不同,所以得出结论不同)。”【见百悦集团矿业管理中心生产技术部副经理姚某某2015年12月18日17时询问笔录】

众所周知,矿产行业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不确定性,一边勘探一边开采实属正常现象。但本案中由于新老股东对列廷冈矿区资源储量长期存在重大争议,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各方同意要求丙方加大对标的项目采矿权证区域的勘探力度,决定通过议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丙方进一步聘请专业机构探矿钻孔累计地表钻5000米,坑道钻8000米,具体探矿范围由各方在标的项目采矿区内共同选定。在本协议项下探矿工作结束(出具勘探报告)后1个月内,双方依据勘探报告就探矿费用及并购合作价款事宜进行结算。如果探明储量不足要核减价款的,甲方应负责将乙方多付的价款退还给乙方。”其后双方于2014年7月通过议标方式委托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再次对采矿权范围进行详查,但由于勘探费用未结清及受到当地百姓阻碍,该公司最终并未出具正式的勘探报告,只出具了一份《西藏堆龙德庆县列廷刚矿区铁多金属矿阶段性详查地质报告内容提要》,其中提及“铁矿石资源量864万余吨,铜金属6.3万余吨,钼7067吨。但该公司告诉万某某等人上述储量只是三分之一,因为费用问题,没有继续勘探。该矿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见万某某2017年4月13日9时讯问笔录;邱某2017年9月25日9时询问笔录】。言下之意,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的这个勘探也没有完成,没有详细的报告,新老股东各执己见,因此无法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探矿工作结束(出具勘探报告)后1个月内,双方依据勘探报告就探矿费用及并购合作价款事宜进行结算。”即双方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

见证据四:2014年6月4日王某某、苟某某、林某某、万某某与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一》

“鉴于2013年乙方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出资通过丙方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该矿采矿区范围内进行了普查,普查初步探明储量与《原合作协议》项下约定储量差异较大,各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形成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二条各方同意要求丙方加大对标的项目采矿权证区域的勘探力度,决定通过议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丙方进一步聘请专业机构探矿钻孔累计地表钻5000米,坑道钻8000米,具体探矿范围由各方在标的项目采矿区内共同选定。前述探矿结束后,以探明储量进行并购合作交易价款结算。若2014年不能完成勘探工作,则勘探期限顺延至出具全面的勘探报告。

第三条在本协议项下探矿工作结束(出具勘探报告)后1个月内,双方依据勘探报告就探矿费用及并购合作价款(该款项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执行)事宜进行结算。

如果探明储量不足要核减价款的,甲方应负责将乙方多付的价款退还给乙方。”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

其一,新老股东案发前并未最终确定标的矿权资源储量,因此也未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款具体准确数额,即双方存在根据最终确定的资源储量调减转让价款的空间,且这也是《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

其二,退一步讲,即使列廷冈矿区探明后没有1亿吨铁矿石、50万吨铜矿石,但根据2012年12月西藏自治区地质调查院出具的《列廷冈铁矿区普查报告》证实“列廷冈矿床总资源量332+333+334铁矿石量428.9463万吨。另外,求得共生矿产金属量铜7367吨,钼873吨。对矿床概略技术经济进行了评价,列廷冈铁矿潜在的经济效益粗约估算为16.7亿元,具有较好的开发前景。”即在铁矿石只有428万余吨、铜7367吨、钼873吨的情况下,预估列廷冈潜在经济效益都是16.7亿元。另根据2012年3月1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西藏堆龙德庆县列廷冈铁矿探矿权区预查报告》证实“本次勘查工作在工作区内共获得铁矿远景资源量矿石量2252.32万t。”辩护人认为,昆勘院出具的上述《预查报告》可信程度高,按照该铁矿远景资源矿石储量2252.32万t来计算价值,也是超过成都百悦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3亿元的,不存在因为启某某的推荐导致成都百悦公司有所损失。

其三,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也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在股权登记之日起2年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王某某等老股东支付余下的2.27亿元股权转让款”。       

因此,辩护人认为,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列廷冈矿区76%股权事宜纯属一个正常的经济活动,若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民事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成都百悦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矿业投资平台公司,不可能轻而易举就被启某某所骗

(三)启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针对成都百悦公司的任何刑事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民事欺骗行为,但不存在刑事诈骗行为。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本案指控启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这里,辩护人先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具体情形依法分析如下:

1、《起诉意见书》关于“2010年,王某某主动找到时任凉山矿业的董事长启某某等人,以销售铜精粉为由向凉山矿业借款。堆龙东为公司承诺以铜精粉进行抵偿,不足部分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之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凉山矿业旗下的昆鹏公司向拉萨普信贸易公司购买铜精粉,双方实质系买卖关系。

(1)书证《铜精矿供销合同》、《预付货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双方实质系铜精粉买卖关系

(2)成都市公安局于2017.5.31出具的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报告书》【2017】11号并未认定凉山矿业与堆龙东为之间预付款性质系过票业务

(3)启某某多次供述中提到“由于当时国内铜精粉很紧俏,经常都买不到,所以我们公司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后初步同意向堆龙东为预付货款购买铜精粉。这个事情,我们公司有办公会的会议纪要”

(4)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去考察了选厂,通过选厂的规模认为堆龙东为有生产铜精矿的能力,能够生产出与我方提供资金相应量的铜精矿。所以昆鹏铜业同意和堆龙东为以补偿贸易形式进行合作。”

2、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启某某、王某某要求修改云铜集团《考察报告》系因为王某某告诉启某某修改《考察报告》用途是用于银行贷款,而不是为了用于后来诈骗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列廷冈矿权。启某某同意修改鉴定报告时间是2011年底(不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012年5月),那时启某某根本不认识百悦集团贾某等人(启某某认识贾某时间是2012年2月份),即启某某同意修改《考察报告》主观没有诈骗成都百悦公司资金的目的。

3、启某某对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列廷冈矿权所涉及的一系列合同内容均不知情,也无权干涉。

(四)资金去向:成都百悦公司股权转让款转入的是双方共同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领事馆路支行银行以王某某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启某某没有占有一分钱资金。

二、建议对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启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建议公诉机关对启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检此前下发《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规定“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判决结果】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启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了“决定对启某某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启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上述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使启某某存在向贾某等人出示云铜集团2011年11月22日《考察报告》以及凉山矿业意欲收购堆龙东为的《意向性协议》(贾某等人证言,但启某某否认,辩护人认为指控启某某向贾某等人出示两份协议证据不足)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上述刑法规定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充其量两份协议只是一个参考。启某某主观目的只是“基于堆龙东为公司尚欠凉山矿业的欠款且王某某等人急于出售矿山”所以才向贾某推荐列廷冈矿区,启某某为了挽回国有资金的损失,受到某某等人的“威胁”,实施了与王某某等人向成都百悦公司介绍虚假矿山储量、经济效益、隐瞒云铜集团已否决收购列廷冈矿山的民事欺骗行为,但成都百悦公司收购堆龙东为列廷冈矿权,并未基于启某某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均约定了“探矿工作结束(出具勘探报告)后1个月内,双方依据勘探报告就探矿费用及并购合作价款事宜进行结算。如果探明储量不足要核减价款的,甲方应负责将乙方多付的价款退还给乙方。” 很明显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启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正常,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中也要求“重点监督纠正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违法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适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问题。”辩护人认为,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辩护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其提供认真、专业、有效的刑事辩护,更需要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严谨、公正办案,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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