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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贪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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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73729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陈某,系某知名医疗器材公司四川片区总经理,长期向医疗机构供应器械。2012年至2013年期间,j 市人民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与陈某、乔某共谋,由乔某负责审核签字,乔某负责联系沟通,陈某负责具体操作,将该院采购“ct机”和“血管机”时原本可以免费配送的两台“后处理工作站”,与该院另需采购的“c型臂x光机”打捆进行招投标,并通过操作,由陈某联系某医疗器械公司顺利中标,又由陈某通过与多家医疗设备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最终从c市一投资公司将上述两台“后处理工作站”的采购费用套现,获赃款人民币140万元,后陈某按照实现约定,将其中120万元分多次转入乔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乔某将其中100万元交给胡某,三人共同构成贪污罪。陈某经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乔某如实交代了与胡某、陈某共同贪污的行为,检察院认为陈某未如实交代气关于套取采购费用的全部过程,不认定其构成自首。

【代理意见】

一、对于公诉人指控陈某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陈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接受胡某某的安排和指示,由乔某协调接洽,共同完成,其地位与胡某某相比明显较轻,与乔某地位相当。

第一,陈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人。

根据乔某2016年11月17日的供述,乔某带陈某到胡某某办公室,胡某某问了陈某能否免费赠送两台工作站,陈某对其说可以争取后,便离开了办公室,只留乔某和胡某某两人。后胡某某告诉乔某,可以把两台工作站和小c臂一起招标,几天后,乔琳与陈某见面,将胡某某的意思告诉陈某。

以上事实,能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在陈某2016年11月16日、11月17日的供述中,陈某供述其告知胡某某可以免费赠送工作站及其价格后便离开了办公室,留下胡某某与乔某二人,几天后乔某约其见面,告知其要其参与这件事情。证明陈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人,是受到邀约才参与其中。

第二,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受到胡某某指挥、安排,由乔某接洽协调,最终参与分配时也不具有对赃款的掌控权,而分得的赃款也占总额的小部分。陈某的地位明显较胡某某轻,与乔某相当,应同时认定为从犯。本来可以由乔某公司来做的事情,由乔某安排陈某另外找平台公司招标,在套现过程中,虽然由陈某具体操作,但实际受到乔某和安排,乔某期间也多次电话向陈某催要赃款,陈某在其中处于被指挥和安排的地位。

(二)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在“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中,载明检察院系电话通知陈某到办案点接受讯问,在电话中,办案人员声称找他有点事情,让他到办案点来一趟,其后陈某自动到办案点接受讯问。尽管当时其犯罪事实可能已被掌握,但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陈某在此之前亦未受到过讯问,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应以“自动投案”认定。

第二,陈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行为。在起诉书中,公诉人认为陈某在其未掌握前未如实供述套取采购费用的全部过程,进而未对陈某认定自首。但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中,明确指出“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某某、乔某共同贪污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全部赃款金额,据此已能对其恰当定罪量刑。而其套取赃款的具体细节并非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陈某未告知检察官具体细节的原因,也是出于不想惊动家中老人的考量,因为用于转款的银行卡是以陈建军岳母的名义开具,陈某不希望老人受到牵连,此考虑系出于人之常情,而非逃避追究处罚。

因此,陈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陈某家属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13万,提起公诉后主动退赃7万,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中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陈某家属已于2016年11月30日主动退赃13万元,于2017年8月23日主动退赃7万元,所得赃款已全部,陈某本人也积极认罪悔罪,结合陈某家庭稳定和睦、在成都有稳定住房、一贯表现良好的情况,并且其夫妻双方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是有文化并曾为社会作出贡献的人,经过这次深刻教训后,陈某无再犯可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恳请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2017年11月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刑初290号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乔某利用胡某某作为江油市人民医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虚假资料,共同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实施联系平台公司、编造套现资料、套取套现款项的行为,被告人乔某起到了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多次联系被告人陈某询问贪污款项到账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主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伙同胡某某、乔某共同贪污江油市人民医院两台处理工作站公款140万元的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贪污款项如何分配均如实供述,但对于后处理工作站价款是如何套现全部过程未能如实供述,2017年3月24日,办案机关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套现全部过程,本院审理过程也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隐瞒了资金套现的具体细节,但该细节不影响定罪量刑,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不构成自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亲属,被告人乔某退清全部赃款和脏物,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系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所提乔某系从犯、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陈某是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因陈某到案后对于后处理工作站价款是如何套现全部过程未能如实供述,直至2017年3月24日办案机关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套现全部过程,公诉机关遂在起诉书中未认定陈某构成自首。此外,对于陈某在贪污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是主犯。

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中,明确指出“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某某、乔某共同贪污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全部赃款金额,据此已能对其恰当定罪量刑。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陈某的犯罪地位问题,辩护人认为陈某并非犯意发起人,根据乔某2016年11月17日的供述,乔某带陈某到胡某某办公室,胡某某问了陈某能否免费赠送两台工作站,陈某对其说可以争取后,便离开了办公室,只留乔某和胡某某两人。后胡某某告诉乔某,可以把两台工作站和小c臂一起招标,几天后,乔琳与陈某见面,将胡某某的意思告诉陈某。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受到胡某某指挥、安排,由乔某接洽协调,最终参与分配时也不具有对赃款的掌控权,而分得的赃款也占总额的小部分。陈某的地位明显较胡某某轻,与乔某相当,应同时认定为从犯。

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陈某构成自首,系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以说,这是一次完全成功的辩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例较为典型的有效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告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两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和从犯均未被检察机关认定,留给辩护人的空间只有在法庭审判中全力以赴。辩护人通过细致地阅卷、多次与被告人沟通,了解案件事实,并反复查看案件材料,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中肯地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身陷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直接的打击和影响,对他的家庭和亲人的二次伤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再有光鲜的社会身份,只有一个标签,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体现。而辩护力量的介入,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担任保护弱者的角色。辩护律师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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