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祝某涉嫌故意杀人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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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736616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6月6日8时左右,河北省深州市某公司财务人员范某在单位办公室喝了自己杯中的玫瑰花茶后,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昏迷等症状,被同事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经鉴定,范某系百草枯农药中毒致死。
2013年6月8日,祝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深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祝某在衡水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嫉妒同一办公室的同事被害人范某工作能力强,怕范某顶替其位置,遂产生杀人之念。2013年6月5日,祝某先在自己的水杯中投毒并假装喝水,制造了其被人投毒的假象,第二天早晨上班前,祝某避开公司监控到财务室将百草枯倒入被害人的水杯,然后返到公司门岗打卡处假装看电视,等该办公室另一员工支某打卡后,尾随支某来到财务室,造成其不是第一个进入财务室的假象。被害人喝了杯中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祝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6年12月20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后祝某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祝某再次提起上诉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李永辉、曹德全律师接受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祝某二审辩护人。
【代理意见】
祝某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称其并未给被害人投毒。通过认真阅卷反复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祝某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后翻供,之前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涉嫌非法取证。辩护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认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在对祝某刑事拘留前,侦查机关对祝某采取的延长继续盘问的措施违法,属于以非法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综合全案证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祝某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符且无其他证人证言印证,本案的百草枯农药来源和去向没有查明,祝某供述的百草枯颜色与公安机关起获的百草枯颜色不符,祝某供述的其可能接触到的衣服、雨披、门帘等处均未检出百草枯成分。二、本案的作案时间没有查清,在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内,祝某没有进入财务室。三、在案发前一天祝某并未假装喝水,祝某没有制造其被人投毒的假象。虽然在祝某于案发前一天泼掉自己杯中水的残留痕迹上检出了百草枯,但除了祝某曾经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祝某事先向自己杯中投放百草枯。原判决认定祝某假装喝水并意图制造假象的事实,也只有祝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决认定祝某假装喝水的证据不足。四、案发前一天只有被害人靠近过祝某的水杯,通过监控录像显示,不排除被害人向祝某水杯投毒的可能性。五、祝某家及办公室的电脑中,没有过浏览毒物百草枯的浏览痕迹,而被害人的电脑中存在多次浏览百草枯的痕迹。六、百草枯有强烈的刺鼻气味,实践中,鲜有误服案例。被害人称因抹了精油闻不到百草枯的气味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指控祝某投毒证据不足,本案不排除被害人自杀或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判决结果】
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刑终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祝某无罪。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祝某与同在衡水市某公司财务室工作的被害人范某曾因工作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6日早晨范某在办公室喝水后中毒呕吐,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范某系百草枯农药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支某、李某、阴某、郭某、祝某、冯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但原判决认定祝某向范某水杯中投入百草枯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祝某所供为作案而上网查询百草枯资料的情节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祝某曾供述作案前在单位自己所用电脑上查询了百草枯的使用剂量等内容,但侦査机关说明载明在祝某单位和家中的电脑上均未发现百草枯查询内容的相关数据;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显示,案发后第二天(2013年6月7日)中午在被害人电脑上有百草枯浏览记录;深州市公安局继续盘问通知书显示,2013年6月7日侦查机关对祝某采取了继续盘问措施(时间为2013年6月6日22时至2013年6月7日22时)故可以排除祝某查询的可能,且被害人电脑上的百草枯浏览记录系案发后查询,与祝某所供为作案查询百草枯资料不符,故祝某曾供事前上网查询百草枯资料的相关情节得不到客观证据的证实。
二、认定祝某在案发前一天(2013年6月5日)向自己水杯中投放百草枯并假装喝水的证据不足。虽然在祝某于案发前一天泼掉自己杯中水的残留痕迹上检出了百草枯,但除了祝某曾经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祝某事先向自己杯中投放百草枯。原判决认定祝某假装喝水并意图制造假象的事实,也只有祝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决认定祝某假装喝水的证据不足。
三、涉案百草枯的来源和去向不清。祝某曾供作案所用红色百草枯系自己家中用剩下的、并在作案后将家中盛放过百草枯的农药瓶予以销毁,但关于将农药瓶销毁有“让其妻子销毁”、“让其表兄销毁”、“自己销毁”三种供述内容。在祝某家中没有提取到红色百草枯,且其关于让他人销毁盛放百草枯农药瓶的供述没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物证予以印证。祝某所供触碰过百草枯或盛放百草枯小药瓶的物体,如祝某的裤子兜、门帘等均未检出百草枯;祝某曾供作案后将盛放百草枯的小药瓶扔到公司外七八十米的道路上,但在相应路段提取的小药瓶也未检出百草枯,祝某所供该情节没有科学鉴定等证据予以印证。
四、祝某有罪供述中关于往被害人杯中投放何种物质供述不一。祝某最初供述往被害人杯中“投放了红色百草枯”,后又供述“投入百草枯的同时还放入了其他除草剂”,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系百草枯农药中毒而死亡。
五、祝某的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祝某虽曾作有罪供述,卷中亦有管教董某证明,祝某曾告诉他后悔给被害人投毒,同监室犯人李某等人证明,听祝某说过,进来是因为给同办公室女孩下百草枯的事;但祝某有罪供述均没有曾经告诉上述证人自己作案的内容。相反,祝某曾供和同监室多名犯人及董管教说过自己被刑讯;且同监室犯人王某、叶某证明,祝某说自已是被冤枉的,是在公安人员讯问压力下承认的投毒。祝某的有罪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均不一致,祝某的有罪供述得不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
六、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虽有多人证实案发的财务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但根据证人李某证言及案发时段财务室内录像显示,“来公司结帐的客户或到财务报帐的同事们能进入财务室”,财务室并非绝对封闭;而且卷中显示事发单位系私人企业,财务人员也有流动性;被害人桌子所处位置系财务室内的监控盲区,且靠近财务室进门处。故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段其他人进入财务室作案的可能。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祝某没有提供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且其入所体检表显示其身体情况正常、无外伤,一审庭审中侦查人员均出庭作证未对其刑讯逼供,所诉“祝某遭受刑讯逼供”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诉“侦查机关存在疲劳审讯、指诱供”,经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保证了祝某得到必要的休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侦査人员存在“疲劳审讯、指诱供”行为。所诉“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对祝某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祝某采取了继续盘问和延长继续盘问的措施,侦查人员在二审庭审中说明当时通知了祝某家属,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期间保证了祝某的正常休息和饮食,未限制祝某的人身自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方式取得祝某供述,对祝某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对辩护人“请求排除祝某有罪供述”的意见不子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诉辩意见,经查,认定祝某在案发前一天将百草枯放入自己杯中且假装喝水,仅有祝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祝某有罪供述中对投放到被害人水杯中物质供述不一;在祝某家未提取到涉案的红色百草枯,且祝某所供让别人帮助销毁百草枯的说法均未得到相关人员证实,祝某所供毒物来源和去向没有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祝某所供触碰过百草枯的物体均未检出百草枯,所供扔掉的盛放百草枯的小药瓶也未检出百草枯,祝某所供使用百草枯作案没有相关科学技术鉴定予以印证;涉案财务室并非绝对封闭,不能排除案发时段其他人进入财务室的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祝某供述的百草枯颜色,盛放百草枯容器等情节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原判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祝某与被害人范某产生过矛盾,但认定祝某向范某水杯中投放百草枯致其死亡的事实,仅有祝某曾经的有罪供述,且祝某的有罪供述之间、供述与证言之间、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均相矛盾,本案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现有证据得不出系祝某作案的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对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没有非法取证情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祝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祝某实施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祝某有罪,祝某承担民事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被评为第四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一,在谈到获奖理由时专家评价:“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祝某两次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再次上诉后,李永辉、曹德全两位法律援助律师无罪辩护成功,谨借此案的获选向新时期积极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群体致敬。”
祝某投毒杀人一案,系一起涉及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同时也是一起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其后的无罪辩解不能合理解释案发前一天向自己水杯也投毒的客观实际,且其案发前一天的种种行为存在异常,比如:到单位后没有直接去办公室,而是在门岗处看了会儿电视后看到支某打卡后才跟随其进入财务室;水房的门帘没人洗过,而在案发前他给洗了,等等诸多行为违反常理。当法官心中的这些异常行为无法解开时,即使部分有罪供述与部分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法官可能也无法下决心判决无罪。
本案合理利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法院没有决定排除,但仍然影响了法官,对祝某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同时,又在作案时间没有查明、毒物来源和去向没有查清等方面综合着手,最终,法院作出了证据不足,祝某无罪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案发至祝某被无罪释放,共经历五年零一十三天。五年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补两次,检方延期审理一次,发回重审一次,祝某的五年自由皆因此被剥夺殆尽。
本案得以昭雪,需要特别感谢的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是他们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严谨务实、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为本案的公正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辩护团队每念于此,无不对中国法治充满了信心。
冤案昭雪,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不是最终的胜利。辩护律师的终极理想是从今以后不会再有冤案发生。
因此,杜绝冤假错案的根本措施,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同时,建立一支敬畏法律、专业过硬的现代警察队伍,唯有如此,才能从源头上防止悲剧的一再重演!
愿执法者警醒,愿生者安静,死者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