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区环保分局参与法院不予执行环保分局行政裁定申请复议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5736530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0日,某市环境保护局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以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作出处罚主体不适格,不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由此,担任环保局法律顾问的李律师,针对某区法院不予执行行政裁定行为,代理某市环境保护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程序均应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无证排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该权限有法律和规章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故本案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该行政处罚决主体适格。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某市依据上述文件进行的环保垂改只是试点,全国范围内未做统一要求。故按照上述文件直接认定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无行政处罚权不妥。故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定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不具备作出
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经审查查明,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系申请执行人某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分局)以某钢铁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某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排污。2017年10月18日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某环罚字【2017】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8500元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改正违法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该公司并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10月18日,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于当日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某环连罚字【2017】008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肆佰贰拾万伍仟元整。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派出分局作出的某环连罚字【2017】008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某市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9月18日下发某环领办【2017】5号关于市环境保护局派出分局更换印章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涉及将某区在内的九个县区环保局调整为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分局,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启用新印章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为原某区环境保护局,其作出某环连罚字[2017]008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时期正值全市环保机构监督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过渡期间。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
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决定书、催告
书、送达手续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过渡期间,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继续履行原某区环境保护局对所属辖区的环境监管职责;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作出的某环连罚字【2017】008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是否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无证排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该权限有法律和规章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故本案某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该行政处罚决主体适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垂改期间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界定的问题,在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过渡期间,应认定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对所属辖区的环境具有监管职责;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