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李某诉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准予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571249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天津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李某被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

李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因身份证丢失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华路派出所申领新身份证。2015年12月24日天津某公司使用李某丢失的身份证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之规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李某2017年9月得知该情况,先后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市长热线等部门反映,请求撤销该公司登记,在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仍未撤销的情况下,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核准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以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核准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某公司在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冒用李某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登记。天津某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导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错误,判决撤销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准予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核准天津某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某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3、天津某公司注册成立后,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依职权撤销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一、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核准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天津某区全区公司登记工作,其具有核准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某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2015年12月24日,天津某公司向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股东决定书》、《公司章程》、《住所使用证明》、《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天津某公司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和第11条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此,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仅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主张其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天津某公司注册成立后,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依职权撤销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天津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冒用李某丢失的身份证向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李某在2017年9月得知该情况后,先后多次向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市长热线等部门反映情况,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3)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已知天津某公司申请设立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本案中,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依法撤销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利。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准予撤销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早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8条的二规定,天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核准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1款:“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天津某公司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冒用李某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登记。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但因天津某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导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准予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案例评析】

一、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公司设立材料在什么情况下才进行实质审核?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制度有三种类型:实质审查制、形式审查制、折衷审查制。实质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但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依据这种审查原则,凡是已经登记的事项,就有证明其真实性的效力。形式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在所不问。折衷审查制是是对企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的职责,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其证明力如何,仍须由法院来裁定。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和54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通常情况下采取形式审查制,只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时候才进行核实——实质审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充分证明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申请登记材料,我国实行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就本案而言,李某作为涉案公司(注:一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身份证丢失后补办了新身份证的情况下,公司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了假冒李某签字的申报文件和作废的身份证骗取了注册登记,李某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只能向公司登记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规定:“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因此,本案审理法院做出了撤销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准予天津某公司设立登记。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问题,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成立后发现此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

近几年来,我国出现了不少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该类事件的发生,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至今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利用成立的公司获取利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希望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对《公司法》中关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进一步做出明确详细的处理措施及赔偿规定。

最后,建议当事人在发现他人未经允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自己身份信息以及虚假文件申请公司登记时,尽快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损失及纷争。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