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寻衅滋事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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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571211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及林某某等十余人分别在上饶县某网吧及附近的棋牌室、烧烤摊玩乐。当晚19时许,林某某在上饶县某网吧上网,吴某某也来到该网吧,发现没有空机子后看到被害人吴某澳正在林某某旁的电脑上网,于是叫吴某澳将电脑让出来给其使用,遭拒绝后,林某某动手打了吴某澳一耳光。被打后,吴某澳打电话给其舅舅章某军和章某到网吧来。吴某某见吴某澳大电话叫人,便去网吧对面的棋牌室找到林某某并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他。不久,章某军和章某1来到腾达网吧,章某、章某2也赶到,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便与吴某澳、章某军、章某1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中徐某某持水果刀刺伤来章某1、章某军、章某2。章某1等人受伤后跑离现场,林某某和林某某等人追赶不及便返回现场,持椅子、木棍等将章某1车子后视镜、挡风玻璃打破,之后离开案发现场。2017年7月12日,吴某某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煌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均作了如实供述。
【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据此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整起案件中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仍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而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在网吧发生及与章某1发生纠纷一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整起案件中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共有两个阶段,“网吧矛盾——网吧外打架”,在第一阶段网吧内,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作为矛盾的挑起人,行为确有不妥,具有过错。但随后也有缓解矛盾的意思,吴某某告知林某某其与林某某在网吧与吴某澳发生纠纷的事情,希望林某某能出面解决此事。林某某因年轻气盛,说话的方式和态度不恰当,使人不容易接受,但并没有想要继续殴打吴某澳的意思,否则完全可以在章某1等人来网吧之前就殴打吴某澳出气。而吴某澳在被欺负后,便打电话叫其舅舅章某1等人来帮他出气,其这一行为激化了第二阶段冲突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在第二阶段网吧外,章某1等人到网吧后,直接找林某某,并殴打林某某,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帮吴某澳出气,对林某某等人的打击报复。虽然被害人一方在陈述中均表示到网吧的目的是为了接吴某澳回家以及他们完全处于被动的挨打,但这显然与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相符。吴某某等人并不认识章某1,怎么可能会在章某1一下车就冲上去一顿乱打;另外章某1等人陈述吴某某等人在网吧门口殴打吴某澳,这更是完全没有必要,若真是要殴打吴某澳,完全可以在章某1来之前就殴打,从吴某澳叫人到章某1过来,中间有十多分钟的时间,吴某某等人就算要打,也早就打完了,所以章某1等人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与事实相悖。所以在第二个阶段,章某1等人是主动的,是矛盾的主要激化者,吴某某等人处于被动状态,看见章某1殴打林某某、徐某某等人,吴某某出于朋友义气,无法袖手旁观,为了帮助朋友,出手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难免与章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对章某1等人造成伤害。但吴某某的整个行为,目的很明确,意在阻止殴打他朋友的人,以帮助朋友不被殴打。并非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等人殴打章某1等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只是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
二、即便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仍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9%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害人具有的过错。
首先,吴某澳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可以说是本案矛盾激化的关键点,对于后阶段打架事件的发生、发展以及后果,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正是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才引发了本案在网吧外的纠纷。
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虽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因突然面对庭审这样的环境存在抵触心理,但后期还是意识到了自身的问题并加以改正,表示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态度积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
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初犯。
事件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此之前,吴某某一直跟着父亲做室内装修,表现良好,得到周围亲朋邻里的认可,无任何不良违法记录。
另外,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不予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司法局仅根据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不予谅解的情节,便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不好,草率地出具意见,显然不客观,对被告人吴某某也不公平。被告人吴某某已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其父母以及当地村委会均表示帮教监管。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的行为,本案争执打架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基于其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念在其年少无知,一时冲动,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所造成的后果较轻,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人数较多,辩护人在仔细研究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及联系的基础上,抓住案件细节,对案件情况做了充分了解。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辩护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与承办人沟通,为被告人争取缓刑。尽管本案中司法局对于被告人的审前调查提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不适合社区矫正”对建议,但法院还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辩护人认为,能否判缓刑,主要看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争取缓刑;否则,不会判缓刑。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果与缓刑适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审前调查结果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而法院判处缓刑,可能会造成执行困难的问题,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待完善的问题,但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
【结语和建议】
对于涉及犯罪嫌疑人人数较多的刑事案件,要仔细研究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及联系,利用可视化图表展示其内部联系。在此基础上抓住案件细节,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掌握各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特别是分析本委托人的情节及行为。同时,运用现有证据和法律,分析案情,对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多方位分析研究,并找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最大限度地帮助委托人争取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