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李某保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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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571202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保伙同彭某志(另案处理)、童某林、彭某路、方某(三人均在逃)等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利用买卖“透视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刘某梁(30000元)、肖某芬(6000元)、程某海(10000元)、刘某恩(20000元)、曾某遗(12000元)五人的现金78000元。诈骗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保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保诈骗刘某梁、程某海共计40000元的犯罪缺乏证据支持,该两项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针对涉嫌诈骗刘某梁,纵观整个案卷,都未看到任何被告人李某保的有罪供述,除了被害人刘某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一份视频截图的照片,但是该照片中的人物无法辨认、被告人李某保未签字确认且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原始视频资料与照片核对,故,无法形成完成的犯罪证据链。
其次,针对涉嫌诈骗程某海,被告人李某保在侦查人员用天网图片的提示下,陈述了作案的事实,但是在该次陈述当中,辩护人认为系简单概括,对事件描述不清,与其他几次作案时的陈述相比,缺乏细节和作案结果的描述。这样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被告人李某保涉嫌诈骗刘某梁、程某海,没有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机关没有带相关嫌疑人或被害人到犯罪现场指认,导致本案的作案空间没有证据证实。
第四,被害人刘某梁、程某海的辨认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刘某梁、程某海在作辨认时存在引导、诱导的情形。
二、被告人李某保构成自首
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保诈骗刘某梁、程某海不能成立,则应当认定这两项犯罪事实不存在。对于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保在主动投案后,均已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以自首论。
三、量刑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李某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假买卖麻将赚取差价,诱骗他人出资的方法,骗取老年人的财物4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保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李某保主动投案,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例评析】
被告人李某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假买卖麻将赚取差价,诱骗他人出资的方法,骗取老年人的财物4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保等人诈骗刘某梁3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是被害方的证据,没有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其他的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力存在极其薄弱,缺乏其他证据与受害方的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保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保诈骗刘某梁3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宝构成自首的问题,由于李某保否认的公诉机关指控两项诈骗行为中的一项,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保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
一、对于辩护意见,要与委托人作充分的沟通,对委托人的辩护要求要认真的考虑,但是不能盲从。对于本案而言,辩护人在初步阅卷之后,且被告人李某保具备自首情节,为了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辩护人打算采用“罪轻”的辩护意见,但是委托人对其中几项指控要求作无罪辩护,对此双方产生冲突。后辩护人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发现证据材料中的薄弱环节,其中几项有罪指控存在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几经斟酌后同委托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对于审判过程中的辩护意见,必须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亦应当根据庭审情况随时变化,不可僵化不变。
三、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光凭阅卷时的初步印象来确定其证据“三性”,要在庭审过程中尽可能的发现证据及证据链的缺陷,攻击其弱点,以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结合本案,在涉嫌诈骗刘某梁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一方的证据,没有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其他的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力存在极其薄弱环节,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紧紧抓住这些薄弱环节,让被告人李某保的量刑起点降到三年以下(注:由于被告人李某保多次诈骗老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在三年以上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