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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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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65875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某,女,前夫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贾某某(副厅级)。贾某某犯受贿罪被立案,李某某被控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5月,周某为了能继续给时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贾某某(副厅级)当司机,并在工作上予以提拔,在送贾某某妻子李某某回惠济区家中的路上,送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张含有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让李某某向贾某某说情,想通过贾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某收钱后让贾某某提供帮助,周某最终达到了目的。

2016年8月3日至9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得知其前夫贾某某(两人于2016年6月29日离婚)被纪委“双规”后,将其两张建设银行卡里存的贾某某受贿所得的两百余万元现金取现转移他处,以逃避检察机关的调查。

【代理意见】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大额取现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的转移赃款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某是否明知贾某某拿回家的现金是其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贾某某究竟交给李某某多少现金,是否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2、文化水平不高,家庭主妇,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3、已离婚,没有再犯可能。

【判决结果】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认定;2、受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2017)豫0103刑初99号。 

【案例评析】

律师介入本案时,被告人李某因两个罪名已被批捕,通过积极沟通、举证、提交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在春节前改变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及家属对律师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辩护人详细阅卷后,确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无罪辩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做量刑辩护,争取到了家属和当事人的大力配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重要待证事实是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这一事实具有明知,且行为以“掩饰、隐瞒”干扰司法秩序为目的。刑法中有多个罪名定性取决于主观目的以及主观认识内容的查明,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主观事实的查明往往需要借助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合理推定,当客观上的表现不足以得出主观明知的结论,就不得以该罪名定案。大量司法解释也以列举客观表现的方式来帮助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这些都属于经验层面,是可以被证据推翻的。本案中,被告人在笔录中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承认自己知道“钱来路不正”,这似乎免去了控方举证证明其明知的义务,但辩护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并且通过法庭有设计的发问,循序渐进证明李某供述“来路不正”是根据前夫贾某被纪委调查这一后发事实所做的猜测,从日常两人的交往方式来看,李某主观上对资金性质的认识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其取款是为了保障自己离婚时分得的合法财产不因调查受到不应有的牵连,这是自保行为,而非干扰司法调查,因此律师对该罪名做无罪辩护:1、贾某案发前是多家国企领导,工资奖金及分红数额巨大;2、贾某曾多次将现金拿回家,告知李某是单位奖金加分红所得,为了避税提取的是现金,并未告知实情;3、李某实名在银行存储家庭收入;4、案发前两人已经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财产分割没有给李某多分;5、贾某被调查后,李某才开始取现;6、李某被刑事立案时,贾某的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认定贾某构成上游犯罪依据不足。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最终认定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认为定性基本准确,经与被告人协商,同意认罪认罚并提前退赃。因后期证据发生变化,法院将罪名改为受贿罪。被告人没有异议。最终获得了缓刑一年的结果,被告人在律师介入后只被羁押了20天便恢复自由,当事人和家属都极为满意。

【结语和建议】

无罪辩护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将构成要件事实解析为控方待证事实,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经验地带,应当充分运用经验和逻辑来建构控方待证事实以及辩方的取证要点,使得控方证据体系中的空白与瑕疵得以暴露,扫除不利供述带来的干扰。任何时候都不应当以被告人已经做了有罪供述而放松对案件定性的研究,任何案件的转机都发生在细致研究案情的基础之上。同时,与当事人的充分交流沟通也是法庭配合的前提,把当事人变成自己的战友,尊重事实,善用发问技巧,将客观真实尽量呈现在法庭,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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