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甲拒不执行判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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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62408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H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Q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乙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甲、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二审判决,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乙借款本金310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B公司、C公司、甲、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1日,由A公司投资的D实训基地进账一笔6410万元的款项。被告人甲作为该D实训基地的实际控制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丁、戊二人将这笔款转移至A公司账户,致使法院判决无法顺利执行。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甲与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7月16日,乙对甲等债务人表示谅解。
H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甲对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程序辩护
辩护人认为Q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甲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对应的执行程序也存在问题。
第一、甲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其诉讼文书。
第二、Q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甲的程序中,不应擅自在甲姓名后用括号备注为庚,收件人电话也不应用庚的电话,庚只是Q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其他当事人的代收人,不是被告人甲指定的代收人。无法排除不能送达被告人甲的情形,对应的H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对被告人甲的执行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二、实体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一)被告人甲的行为不符合拒执罪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规定
申请人乙申请H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前,申请人乙申请查封的资产远超执行标的额,H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去执行,却将从D实训基地转账到 A公司的资金冻结。本案被告人甲收到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后,作为担保人,没有流动资金履行担保义务,H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变现所查封的财产才是解决执行问题的根本。对于H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查封、冻结、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被告人不存在拒绝、阻碍执行判决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
(二)D实训基地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它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D实训基地成立于2010年3月份,由A公司出资设立,举办人为被告人甲。在A公司投资设立D实训基地完成工商登记程序后,D实训基地即成为独立法人,A公司对实训基地仅享有股东权益,被告人潘甲作为实训基地的负责人,负责实训基地的日常经营事务。甲、A公司与D实训基地三者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D实训基地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转移、隐匿的财产是指E学校履行某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向D实训基地支付的项目回款6410万元。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人是D实训基地,而非被告人甲的个人财产。被告人甲作为D实训基地的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D实训基地行使职权,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故,甲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之说。
(四)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存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执行人之一B公司对F公司的3800余万债权合法有效,且足够清偿申请人乙的债务,H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F公司在P银行28505060股份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成交,却在2017年3月份依据乙的申请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
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执行人之一C公司位于XXX处房产查封属于首封。根据XXX市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在估价时点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抵押价值为三亿五千零七万九千二百元,该房产地理位置优越,独立使用性强,易于转让、出租,市场需求量大,处置较容易,变现能力强。
申请执行人乙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远超执行标的,不存在致使判决不能顺利执行的情况。
(五)涉案各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已取得乙谅解,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案结事了
H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H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甲就积极与乙协商执行和解事宜,与乙在H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乙收到执行款后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甲的刑事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甲免除处罚。H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案件案结事了。
三、刑事政策角度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事执行纠纷引发,在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资产查封足以偿还执行标的的情况下,为执行便捷和效率,不去执行所查封的不动产、股权,却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措施,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不符合当前的“对民营企业家及其财产慎抓慎封”的刑事政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先后出台一系列文件,旨在引导刑事办案人员妥善审理各类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冤错案件,促进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先后主持、召开会议,传达、贯彻上述精神,强调“今后对民营企业家及其财产慎抓慎封”!
对甲定拒不执行判决罪不符合当前“对民营企业家及其财产慎抓慎封”的刑事政策。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规定,被告人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在收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被告人甲作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实际控制人,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而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顺利执行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甲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犯罪情节轻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甲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仍认为自己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并递交了上诉状,但综合考虑二审诉讼风险等各方面因素又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息讼。虽法院对甲定罪又免于刑事处罚,但被告人、辩护人并不认可这个裁判结果,认为本案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案程序上,Q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甲的送达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排除不能送达被告人的情形,对应的H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对被告人的执行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实体上,本案H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扣的各被执行人的资产远超执行标的,至于执行工作中障碍、困难、社会矛盾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从刑事政策上分析,不符合当前的“对民营企业家及其财产慎抓慎封”的刑事政策!
综上,本案应当坚持“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党中央、两高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精神,依法裁判被告人甲不够成拒不执行判决定案。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在处理拒不执行判决案件时,对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同时又是公司负责人的疑难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将刑法、公司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区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以明确民事执行责任主体、明确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并明确刑事犯罪主体。另外,法院也可参考当前有关“保护保护民营企业家”刑事政策作为判决依据。
建议司法办案人员在办案流程中能够严格司法程序,注意超额查封、送达等问题,避免由此引发冤假错案,也避免由此引发司法机关的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