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XX涉嫌强奸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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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562400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1月27日01时59分,一女子打电话110报警称在濮阳市一小区内被一男子强奸。当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对嫌疑人王XX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8日卫都分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生物学检测,濮公(物)鉴(物)字(2016)01201号鉴定意见,女子阴道内精斑DNA分型与嫌疑人王XX一致。12月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6日王芳律师接受王XX家属委托担任王XX辩护律师,为其进行无罪辩护。2017年1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向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3月4日、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4日、6月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起诉条件。2017年6月29日作出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不起诉决定书。
【代理意见】
一、候XX等人系有组织、有预谋的对王XX进行敲诈勒索、诬告陷害
1.本案系事前预谋敲诈勒索。
通过查阅公安技侦人员恢复的受害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侦察第二卷274页-354页),详细记录了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通过手机位置共享将方位告诉候XX,候XX在外面遥控指挥这一切,该事件明显是有组织的有预谋的骗局。
证人候XX与受害人是有组织的介绍卖淫团伙,在卖淫过程中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详见电子数据324页、265页记录),因而本案并不是第一次作案。候XX虽然不承认在26日曾和受害人联系过(侦察第二卷39页),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候XX的通话记录中11月26日20:36:19曾和受害人通话40秒。显然受害人将王XX18点左右通过微信与受害人这一信息告知给候XX,二人合谋“导演”了这一出强奸骗局。
候XX先是让受害人试探王XX并借酒装醉发生性关系,得手后哭诉以制造假象,迷惑王XX,以便向王XX要钱。根据王XX的辩解,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后向王XX要金钱并拨打电话叫人,王XX害怕遂抢夺手机,这才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抢夺手机,王XX让受害人离开他家,而受害人不愿离开的情节,前后事实印证,十分吻合。
2.事后受害人与候XX等人配合诬告陷害
候XX在与受害人的微信聊天中嘱咐受害人事后到公安机关如何装哭诬告,不要说漏嘴否则会成诈骗等等,受害人表示自己知道如何讲述。候XX又嘱咐受害人要把聊天记录删除,免得被发现。候XX携多人赶到现场后对王XX进行殴打,与其同行的刘XX拨打110报警,事后受害人、候XX、柳X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前预谋的相吻合。
3.多处证人证言、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涉嫌作伪证。
候XX接到受害人电话并向XXX索要受害人手机ID密码定位的时间与候XX到达小区的时间相互矛盾
证人候XX、刘XX、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明显存在多处矛盾,这充分暴露了这是一起明显的团伙敲诈勒索不成后诬告陷害的违法事件。
证人候XX陈述说是通过XXX提供的受害人的手机ID定位找到的(侦查卷第二卷37页至40页)。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受害人、XXX、候XX通话记录来看,侯XX在11月27日01:15:57在濮阳县国庆路与工业路附近的777网吧接到受害人的电话,却在01:25:24已经出现在事发小区(小区监控视频77),仅仅用了不到9分21秒的时间就赶到了濮阳市绿城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方花园二期西区77号楼。经过辩护人在凌晨1点现场三次模拟不同路线试验,二个地点之间到达时间平均为20分钟左右,无法在短短的10分钟之内到达案发现场。另外从XXX的证言及电话记录11月27日01:31:53,01:32:39二次拨打了候XX的电话告诉受害人ID密码,候XX是通过ID密码定位找到受害人的。01:31:53候XX得到ID密码,01:25:24却早已出现在事发小区,在还没得到ID密码时怎么可能定位并到达到案发现场?候XX、XXX的证言时间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通过电子数据23:45:18分受害人与候XX和微信聊天记录里,当时候XX并不在777网吧而是与刘XX在一起。证人在公安机关未能如实作证已涉嫌作的是伪证。又通过电子数据其它的记录,已证明这是一伙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涉嫌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的案件。
二、综合分析案件的经过和相关证据及鉴定结果,不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王XX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受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
1.通过分析受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发前后受害人的表现及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害人对与王XX发生性行为有心理预期、是明知的。
女方自述与王XX通过微信搜索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认识不到一星期从未见过面。2016年11月26日是第一次见面,说明二人之间的交往时间和关系并不深,甚至说连一般朋友都算不上。(侦察卷宗第二卷23页)
在证据电子数据265页、293页、309页等微信聊天记录,77-138页手机短信记录都是招嫖及介绍卖淫信息,充分证明女方系从事色情行业人员在市内无固定住址(执法记录仪20里3:13,侦察第二卷宗23页)。
11月26日晚女方在公安机关自述,王XX在微信里说了很多挑逗之类色情的话(侦察卷宗第二卷24页),这些话在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有体现(执法记录仪25里16:57)。女方在明知王XX对自已抱有一定的性幻想,依然深夜独自一人去一个单独居住的男人家,并在该男人让她留宿在家中不加以拒绝,还一起饮酒聊天等等,这充分说明女方对性行为是有心理预期的。再通过恢复的电子数据(274-354页)记录,26日晚22:35-至23:46,受害人将所有的与王XX二人见面后情况通过微信通知给候XX,并按候XX的指示与王XX发生性行为。充分说明女方对发生性行为是明知的。
2. 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女方的意思是清醒的,王XX并未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女方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
(1)女方在公安机关中对其发生性关系时的意识状态的陈述前后矛盾,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存在冲突,结合案发后女方的表现,女方与王XX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是清醒的
受害人于2016年11月27日,在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做的询问笔录(1)26-27页中,陈述说因喝酒头晕睡着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但在2016年11月29日16时做的询问笔录(3)35页中又陈述说在与王XX发生性行为时感觉到了,并推了王XX。
从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7页)及现场遗留的酒瓶来看,二人的饮酒量很小,受害人的饮酒量约1两多,中间王XX又为其泡茶醒酒,事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答流畅,思路清晰(执法记录仪中均有体现),在事件前后短短的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如果醉酒的话不可能醒酒这么快,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也未在受害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侦察卷114-122页),饭菜与酒中也无麻醉药品。这充分说明女方与王XX发生性关系时的意识是清醒的,女方体内的乙醇含量不足以使她失去意识,其实她是借酒装醉。
(2)王XX客观上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实施强奸行为
王XX居住的小区为成熟小区,卧室窗户和邻居家窗户仅隔几十公分的距离,夜深人静,若女方呼救周围一定会有人听到;如若女方有反抗行为,其身上、衣服、床褥等一定留有痕迹。犯罪嫌疑人家属走访邻居,邻居反馈当晚并未听到异常动静。女方的衣服及身上是完好无损的。发生性行为的床上被褥也整整齐齐的,如若是强奸,嫌疑人怎么还有时间发生完性行为后,又把被褥叠的整整齐齐?如若在整理期间女方完全是有时间迅速离开危险的场所的,她为何没选择离开?反而是与嫌疑人一起下楼,下楼时遇到人也不呼救,反而是不愿意离开,这种种表现都很反常,这也恰恰是受害人等人事前预谋的佐证。
综上所述,从本案发生经过、女方的表现及各方面的证据来看,王XX并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女方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女方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是该团伙索要财物不成,捏造事实虚假告发,意图陷害王XX使他受到强奸罪刑事追究。受害人与候XX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犯罪嫌疑人王XX实施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该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因此,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王XX构成强奸罪。
【判决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文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X不起诉。
【案例评析】
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案件,会见过嫌疑人后,辩护人发现受害人朋友到达现场时间节点不符合常理,又通过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那天晚上一直在不断在玩手机这个细节,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手机里的信息,并调取沿途监控视频录像。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查阅了整个证据,在多达上万条的微信记录里,辩护人发现了受害人与候XX的对话,从而证实这是事先预谋的案件。并和检察机关多次沟通,递交了辩护意见,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典型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而女方是否自愿,通常为主观因素,很难阐明。司法机关不能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和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即认定为强奸,应当根据双方的关系,案发时间和地点,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反抗能力,被结合被害人事后的反应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