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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肜某某骗取金融票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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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623986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亮隐瞒其真实姓名使用化名陈某,以河南雨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后成立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16楼),由其本人和被告人蒋某智任该部门经理,开展国际信用证业务,协议约定该国际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亮、蒋某智伙同身为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行长的被告人肜某某以及许昌天地和世界之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地和公司)法人即被告人赵某山,在明知许昌天地和公司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并由被告人肜某某出具二次抵押知晓函,将该不动产另行抵押给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且由肜某某找熟人增大该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工艺品公司国际部的名义获取招商银行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授信额度,实际用款不超1个亿、后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亮、蒋某智等人在自身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又通过使用义乌市玛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嘉利公司)和楼某斌提供的单据,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开出信用证18单,其中4单信用证本金逾期至今未归还:共计5128574.97美元(折合人民币34253752.22元),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代理意见】

1、肜某某在被立案前主动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2、肜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帮助行为,且介入骗取行为较晚,参与程度低,主观恶性不深,对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3、被害单位工艺品公司和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肜某某的责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肜某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关于被告人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肜某某在2015年6月份即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招行郑州分行及领导汇报了本案相关情况,可认定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银行在监管上存在问题,工艺品公司为获得银行授信提供了不真实的财务报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肜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等判决如下:

被告人肜某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关于被告人肜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肜某某在2015年6月份即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招行郑州分行及领导汇报了本案相关情况,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2、关于被告人肜某某是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分工负责,参与各个不同环节,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法院在量刑是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未采纳。

3、关于工艺平公司和银行均对本案发生和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在监管上存在问题,工艺品公司在获得授信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财务报表,法院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予以从轻考虑,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结语和建议】

关于骗取金融票证啊的共犯形态,涉及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实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颇具研究价值,例如: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出具信用证的,对外部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的实践问题。学界存在的分别定罪说判定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实际属于对向性共同犯罪的情形。所谓对向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两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如行贿罪和受贿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都不能成立。所以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符合贷款、授信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授信的,应当予以分别定罪:外部人员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金融票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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