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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欧某专转移毒赃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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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559897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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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校、欧X专、唐X禄犯转移毒赃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杨丽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校及其辩护人聂绍武、唐晓尧,被告人欧X专及其辩护人陈顺民,被告人唐X禄及其辩护人唐飞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7年3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李X勇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李X勇将贩卖毒品赚得的69.75万元钱投资到永州市学府名邸。根据这一情况,该局正式通知被告人欧X专、唐X禄,并开出扣押物品清单,拟对该笔毒赃 进行扣押,但因该笔毒毒赃已全部投进房子开发中暂时拿不出,被告人欧X专、唐X禄答应等房子建成后再由公安机关处理。李X勇于2016年8月因病死亡后,李X勇的弟弟被告人李X校明知李X勇投资在永州市学府名邸的钱及收益是毒赃 ,仍旧以李X勇的案子已处理清楚为由,要求领取相关投资及收益。被告人欧X专、唐X禄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李X勇投资到学府名邸的毒赃 及收益共计81万元转交给李X校。被告人李X校归案后,不如实供述毒赃 的去处,并拒绝交出李X勇的毒赃及收益。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唐X禄、欧X专经传唤到案;2017年7月14日,李X校经传唤到案。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X禄、欧X专、李X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X专不构成转移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并且该“转移”应仅限于使犯罪分子达到逃避司法机关制裁的目的。该种犯罪是故意犯罪。在本案当中欧X专并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1)被告人欧X专与李X校不存在犯意的联络。

对于李X勇投资到永州市学府铭邸的资金的来源,欧X专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只是听说是毒赃,但并不确定。而且欧X专对于李X勇的投资到底是不是毒赃,没有权利查询也无义务查询。既然被告人欧X专连李X勇投入的款项来源都不知情,当然不可能与李X校存在转移该投资款的犯意联络。

(2)被告人欧X专也没有转移毒赃的行为。

学府铭邸A栋的开发商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李X勇的投资及收益转交给李X校的决定并不是欧X专个人作出的,而是经过学府铭邸A栋全体股东成员开会集体表决决定的。并且李X校所卖房子的收益都是进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

故将李X勇的投资及收益转交给李X校的决定是开发学府铭邸A栋的开发商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是学府铭邸A栋全体股东成员作出的。欧X专作为单个股东无权作出该决定。

(3)起诉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欧X专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李X勇投资于学府铭邸的毒赃及收益共计81万元转交给李X校”。故欧X专只是在没有核实李X勇的案件到底处有没有理清楚的情况下将毒赃转交给李X校的,不存在明知是毒赃还转交给李X校的情形。

(4)从李X校、欧X专、唐X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看,李X校在要求分房的时候,李X校称李X勇的事已经搞清楚了,处理好了,有什么事李X校自己承担责任。因为,李X校是李X勇的弟弟,手持李X勇的委托书,分房时李X勇已死亡。故欧X专以为李X勇的事已经真的搞清楚了,处理好了。因此欧X专没有转移毒赃的故意。

(5)本案中,罪犯李X勇已被判处死刑,就不可能存在转移毒赃而使罪犯李X勇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因此,转移毒赃罪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被告人欧X专对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并不知情

侦查机关无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欧吉专,李X勇投入的69.75万元是毒赃。同时侦查机关的扣押程序错误。侦查机关扣押李X勇的69.75万元,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无法证明当时扣押的69.75万元就是毒赃。另外,被告人欧X专并没有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扣押决定或清单没有侦查人员签字,也未制作扣押笔录,扣押程序明显错误。

三、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的送达对象错误

罪犯李X勇投入的69.75万元系投入到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学府铭邸A栋工程项目,侦查机关应当将扣押决定书送达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在法律上,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才是学府铭邸A栋工程项目的所有人。

但是,侦查机关送达的对象却是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唐X禄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签字,侦查机关要唐X禄在“持有人”上签字,系张冠李戴,故意加重唐X禄的责任,

因此,在法律上被告人欧X专既不是永州天宇金地农贸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的法人,更没有收到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所以被告人欧X专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扣押毒赃的法律依据。

四、侦查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而不能动辄以刑事追究的方式加重责任人的负担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定性,可以以相同数量的货币进行替换,因此,谁造成了毒赃的流失,侦查机关就应当要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不能以刑事替代行政,从而明显超越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欧X专没有转移毒赃的故意,而将李X勇的投资及收益转交给李X校是开发商或者是全体股东成员作出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欧X专犯转移毒赃罪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欧X专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X校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X专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禄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校、欧X专、唐X禄明知是毒赃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校、欧X专、唐X禄犯转移毒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X专、唐X禄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是毒赃的情况下,轻信被告人李X校,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欧X专、唐X禄协助被告人李X校转移了毒赃,其行为符合转移毒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X专及其辩护人、被告唐X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校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转移毒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X专、唐X禄协助被告人李X校转移毒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公安机关将投资于工程项目上的款项告知被告人欧某是毒资时,在被告人本身不能控制资金去向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转移毒赃罪。

李X校供述,2013年他哥哥李X勇贩卖毒品被抓,李X勇贩卖毒品赚到的钱投资在学府名邸,李X勇告诉他投资了69.75万元,该项目由唐X禄与被告人欧某负责,但售房与资金去向统一由项目施工人某建筑公司统一管理。

在李X勇被抓时,办案机关找到被告人唐X禄,告诉了李X勇将毒资投入到该项目的事实,并向唐X禄递送了扣押决定书。

在本案中,学府名邸的实际施工人是X建筑公司,售房款的分配由X建筑公司统一支配,办案机关送达扣押决定书的对象错误,被告人欧某不能控制售房款的分配,当然也不能协助李X校转移毒赃,因此,被告人欧X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结语和建议】

转移毒赃必须以行为人的故意才能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办案机关虽然告诉了被告人唐X禄投资款系毒资的事实,但却没有告诉欧X,也告错了对象,办案机关应将该情况告知X建筑公司并向X建筑公司送达扣押决定书。对欧某定罪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本案正在上诉审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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