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市公安局、第三人王某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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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LD15559146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9日上午,原告夏某在某市丁蜀镇任墅工业园区王某乙工厂内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当日上午,夏某被120救护车先送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癫痫;3、多出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3日,某市公安局作出宜公(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1月10日邮寄送达原告夏某。夏某收到后不服,遂委托本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某市公安局未对夏某进行伤情鉴定,或者是在伤情鉴定报告尚未作出时,径行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宜公(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侵害了夏某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裁判文书】
原告夏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21日、11月11日、12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胡亚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单祖新、委托代理人沈云东、任煜到庭参加了9月21日的诉讼,行政负责人卢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成、沈云东到庭参加了11月11日的诉讼,行政负责人储小悦、委托代理人沈云东到庭参加了12月13日的诉讼;第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第三人王某甲作出宜公(丁)不罚决字字[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夏某至某市丁蜀镇任墅工业园王某乙厂内欲找任墅村村书记李某,在王某乙明确告知其李某不在厂内的情况下,夏某仍不顾王某乙阻拦进入厂内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某市丁蜀镇任墅工业园王某乙工厂内被王某甲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受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被告在伤情鉴定报告尚未作出时,迳行作出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某市人民医院病历;3、入院记录;4、出院记录;5、住院费用发票;6、医疗费发票;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8、赵某、徐某、姚某的证人谈话笔录。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2014年6月9日上午,原告夏某因他事到位于某市丁蜀镇任墅工业园李某、王某乙夫妇厂内找李某,因李某不在厂里,王某乙表示不欢迎夏某到其厂里来,双方遂发生口角,夏某并与王某乙哥哥王某甲发生纠缠。在口角过程中,夏某殴打了王某乙一个巴掌,王某乙本能地用手朝夏某脸部挥打了一下,夏某紧接着一把揪住王某乙的头发拖着不放,边上的王某甲等人上前制止夏某,最终将夏某的手扳开,同时为防止夏某殴打王某乙,抓住其双手使其无法殴打,但被夏某咬到手臂。被告经调查后依法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二、被告对王某甲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1、被告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处罚管辖权;2、被告对本案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丁山派出所处警,并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办理。后被告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王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王某甲虽有用手扳原告的手及抓住双手的行为,但事出有因,是在看到原告揪住其妹妹王某乙的头发不放的情况下,为了王某乙免受伤害而扳原告的手,抓住双手也是为防止原告殴打王某乙或其本人,其本意不是为了殴打原告或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也未造成较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监控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告认定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故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本案中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其他涉案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都不能证实王某甲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被告经过调查,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医院的就医诊断与王某甲的行为无必然关联,无需伤情鉴定,且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王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案外人王某乙报警称当天上午其在丁蜀镇任墅工业园自家厂内与原告夏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被夏某殴打。被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即指令下属丁山派出所处警调查,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案登记。丁山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间,分别对王某乙、王某甲、汤某、王某、夏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9日上午,夏某被120救护车先送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癫痫;3、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5年11月3日,市公安局在综合上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后,作出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后市公安局于同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甲,并于2015年11月10日邮寄送达夏某。夏某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此本案被告市公安局作为本市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市公安局接报警后,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王某甲于2014年6月9日上午在其妹妹王某乙厂内看到夏某与其妹妹发生纠纷,上前进行拉架,为阻止夏某继续殴打其妹妹,将夏某的双手抓住直至夏某停止殴打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对于夏某提出的其住院诊断的伤情是由王某甲所打伤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6月10日对涉案纠纷作出受案登记,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3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任何延长或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某甲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程序违法。虽涉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夏某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需撤销。故对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的其对涉案纠纷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夏某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丁)不罚决字[2015]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案例评析】
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不够重视程序公正,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无任何延长或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下,经过了三个月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最终导致了本案败诉。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我国公民依法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能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这也对行政部门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部门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尊重实体,也需要重视法定程序,不能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