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项某贪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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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55531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项某于2010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湖北师范大学研究生院辅导员,利用其负责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岗位补助制表、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造申报奖助学金发放表,虚增发放人员名单、虚增发放学生劳务费人员名单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4.794万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项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一、在本案中,项某具有自首情节
项某在涉嫌贪污行为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学院领导、校纪委谈话就主动交代130万元的违法事实,并将130.5万涉案款项退还至湖北师范大学。在留置审查调查期间,除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贪污50多万学业奖学金、普通助学金、劳务费的相关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指认其编造、伪造的奖助学金发放表等情况。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如实陈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项某符合自首情节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法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案发后,项某及其家属配合退出了全部赃款
项某将在案所涉财务据为己有后,除极小部份开支使用外其余的都在帐户上没有使用,没有挥霍。
案发后,在学院项某退了130.5万元赃款,项某留置期间其家属退出了49.6390万元,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针对后增加起诉的4.655万元,其家属也全部退出。根据《最高法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所涉赃款已全部退回,没有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挽回了社会影响,具有悔罪表现。
三、项某此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纪录,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
他在工作上一直认真负责获得领导的充分信任。此次犯罪还是由于项某自我约束力不够、自律不强才利用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伺机捻财,辜负了领导的信任和学院的栽培,对此,项某表示非常后悔,多次坦述没有办法再面对领导、同事和学生,好好的家庭也受到了影响,无法面对家人,对不起父母、妻子和孩子。今后,唯有吸取教训,好好改过,重新做人,才能弥补自己犯下的大错。
同时,我们也要指出,学院在财务管理上的漏洞是被告人犯罪的另一大诱因。项某犯罪有其自身的原因,但学院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却是让项某滑向犯罪深渊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么多年,只要财务上有人稍稍警觉就可以阻止事态发展到今天这样一个严重的地步。我们也看到,项某本人多年来也是生活在高度紧张的状态里,时刻担心东窗事发,套取的资金根本不敢使用,都留存在帐户上。大多数人都是经不起考验的,如果没有这个诱因,也许项某就不会走到犯罪这条道路上去。
四、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有些认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减。
1、指控骗取助学金中第(4)项,本项指控除了项某自身的供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在案证据并没有卡主刘某某的证词,没有人证来印证项某所说的利用刘某某的银行卡骗取助学金一事是否真实,该银行卡一般又是以现金方式提取,是否为项某本人提取无法证实。
2、指控骗取劳务费这一块,有18500元不应被认定。
辩护人通过比对项某交待的2016年、2017年每次套取有的学生名单和在案证据,发现有些数字,虽然项某指认了学生名字并承认套取有关费用,但在案证据里并没有相关学生的证言以及该学生转账至项某帐户(支付宝)名下的记录,证据不足不应被认定。
具体名单如下:
2016年6月23日,凭证00677,2.31万中套取17000元,其中龚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洪某、郑某某、龚某某、黄某、田某(每人1000元),没有学生证言和转帐记录;2016年6月16日,凭证00475,5.7万中套取4.2万元,其中刘某、徐某(每人3000元),没有学生证言和转帐记录;2017年5月25日,凭证00400,7.65万中套取1.05万元,其中黄某某、黄某(每人1500元),没有学生证言和转帐记录;2017年6月2日,凭证00031,4200元套取1500元,这1500元没有学生黄某的证言以及转帐记录。劳务费这一块上述证据不足的人员数字金额累计为18500元。
3、劳务费中有3200元应扣减。
卷6第22页,项某2018年2月24日笔录供述:
问:上述76200元是否都被你个人实际占有?
答:我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开展的活动中还有一次9月份为购买学生干部的T恤衫和会议记录本,我从那套取的7000元中2000元给了邵某某,另外10月份运动会我垫付了1200元费用,邵某和吴某可以证明。所以,我在2016年套取的劳务费中需要扣除这3200元。
这3200元项某垫付后,没有从学院报销出来,所以应从总额中扣减出来。
虽然本案中项某对指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监察委和公诉机关是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但还是请法庭依法严格审核证据,做到证供一致,对证据不足的数字依法核减。
综上所述,鉴于项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态度,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充分合议,对项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地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赃款一百八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于2010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湖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学院辅导员,利用其负责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岗位补助制表、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造申报奖助学金发放表,虚增发放人员名单、虚增发放学生劳务费人员名单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4.7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造申报奖助学金发放表、虚增奖助学金发放人员名单、虚报劳务费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4.7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单位领导谈话、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某以刘某某的银行卡骗取奖学金2.236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及刘某某的银行卡骗取助学金2.236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某骗取劳务费中的217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证人陈同军、余双双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项某骗取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地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赃款一百八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指控项某贪污罪名没有异议,以及对项某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也没有异议,但就项某的贪污数额认定上存在分歧,辩护人认为指控项某借用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并多次将刘某某虚增至由其拟制的研究生助学金发放表中,共计骗取助学金2.23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项指控除了项某的自身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骗取劳务费中有18500元不应认定,另外劳务费中有3200元也应扣减。后通过法庭审理查明,所指控的数额证据确凿,项某对此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最后顺利的结束,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法院最后的结果也是公正的。项某虽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其他不良记录,但作为研究生的辅导员,是一名帮助学生由学校走向社会的一名启蒙导师,却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公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其行为当然可罚,由于是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前或减轻处罚,其非法占有的184.794万元也是经过查明,所有的证据都是经过质证、认证的,监察部门在这个案子的取证上也是真得很用心,穷尽了所有途径力求达到“最大化”证据确实充分,最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结果有理有据,审判程序正当、过程公正、结果公正。希望有此案作为前车之鉴,望所有人尽职尽责,清楚自己的岗位和责任,对于钱财,应取之有道。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监察委设立以来,西塞山区监察委移送办理的第一起案子。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辩护人来说,
第一,“会见难”。辩护人是从被告人被逮捕移送检察院开始的准备会见,任何案子进入检察院公诉部门后理应都不存在不许会见的问题,但看守所不同意会见,说逮捕证上写有限制会见,没有解除前不能会见,最后清楚是因为针对反贪部门办理的案子以前的系统都是自动打出来“是否是需要限制会见案件,是”这句话,现在虽换成监察部门办案,但公安机关逮捕的手续还是用的以前的系统,导致不能顺利会见。
第二,家属的刁难。在接受委托后,有时有不懂法、不讲理的家属闹,也是很常见的,因此也让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感受到疲惫。
第三,与办案部门沟通多。这个案子因系监察委第一案,法院都很慎重,辩护人也相当重视与办案部门的沟通,以求尽早尽快的知道案件的进程和发展状况。
第四,社会影响大。庭审当天,监察委全员参加旁听,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也派人旁观,湖北师范大学来了四、五十人观摩,开庭严格按照入场出场程序来,整个庭审气氛严肃,希望能够警示其他人,恪尽职守,安分守己。
本案在监察委、在司法机关、在学校都引起了很大的轰动,这个案件的发生,建议相关部门要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机制,正是由于湖北师范大学的财务机制过于松懈,让项某有机可乘,还需落实领导审核机制,在本案中,项某一人在七年间私自占用公款一百多万元,居然没有人发现,可见学校领导并没有认真审核财务上的进出,也没有认真审核工作人员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项某在这些漏洞中尝到了轻松获取钱财的快感,一次接一次的贪污公款,但没有不漏风的墙,最终事情败露,而这个事件所造成的影响却是无法弥补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每个人都要管理好自己,需要尽忠职守,爱岗敬业,提升自己的职业道德、精神修养,让内心丰富充实,提高自己的能力,而不是以旁门左道之法去赚取钱财。另外,也希望司法部门可以解决律师的会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