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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尚某与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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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55502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尚某根据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4号民事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尚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属襄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鄂0602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襄阳农商行汉江支行8202000000047XXXX账户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襄阳农商行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影响了其优先受偿权,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停止对某公司襄阳分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06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鄂0602执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某公司襄阳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尚某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法院审理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尚某不服,委托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潘文涛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尚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汉江(质押)X第Y05号《质押合同》及编号为汉江(质押)X第Y07号《质押合同》是不真实的,所设立的质押依法不能成立。 

二、争议的定期存款单银行帐户不是保证金帐户,且帐户的资金因为处于可流动及可被支配的状态,襄阳农商行所谓的“设定质押”的事实也不能成立。从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1)在2015年9月17日襄阳农商行向襄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载明:8202000000047XXXX账户为定期一年的存单,而非保证金帐号;(2)在该存单上明确载明:“2015年10月20日,该笔1400万的定期存单在所谓‘被质押’的状态下支取了30064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质押必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帐户,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帐户锁定,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帐户及帐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本案中的质押显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一方面其不是保证金帐户,另一方面其帐户内的资金在所谓质押期间仍能被支取,不具有封闭性。因此,本案中所谓的质押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2000000047XXXX帐户内的存款2700000元。

【裁判文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X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对涉案存单质权争议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对存单质权的设立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采取保全措施查询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襄阳农商行6个帐户存款共计19004421.81元,襄阳农商行在接受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金额为14000000元的8202000000047XXXX帐户内存款2700000元时,未明示该帐户存在质押的事实,在银行系统打印出来的、经一审法院签字确认的特殊业务申请书中载明冻结原因有权机关冻结(备注法院冻结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138-2号),亦未显示该帐户存在质押冻结的信息。襄阳农商行作为接受存单的金融机构即质权人,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形式设立质押,占有存单,以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襄阳农商行于本案中提供两份质押合同、两份质押凭证清单仅加盖了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字,不合常理,无法核实。故襄阳农商行以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为由请求排除、阻却执行不能成立,尚某请求执行该帐户内存款,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2000000047XXXX帐户内的存款27000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存单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委托潘文涛律师后,潘律师紧紧抓住两点:一是本案中农商银行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虚假的,涉嫌伪造证据;二是本案中存单质押并未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最终二审顺利进行了改判。

【结语和建议】

存单质押要求帐户特定化:一、外观上相区别,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如特别设立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金)”字样等,让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性质。二、功能上相区别。金钱质押要求相应账户的封闭性和独立性,以保障金钱的特定化,还要求开立账户的银行即质押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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