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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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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554038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职工孙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妻子推销并办理了期限为五年的分红型“国寿个人养老保险(分红型)",收取保费10万元,但是孙某没有给其保险合同书。孙某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保费为10万元,原告高某于当日将10万元交给孙某,孙某于当日给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高某”。2014年9月13日,原告发现营销员孙某不知去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生前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其办理有关保险业务,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签发保单或其他方式与高某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故2014年1月23日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关于孙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如何认定的问题,孙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时间与投保单时间一致,结合孙某妻子王某出具的孙某给高某保费10万元的证明材料,且某保险公司认可高某所提供投保单确系本公司发放,鉴于真实的投保单仅有某保险公司保险员才有条件领取,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领取的事实,故认定孙某收取高某10万元保费,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系借贷关系的辩项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未能成立,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员孙某,对此职务行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高某保险费10万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案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收款凭据”,白纸黑字写明是“今借到高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孙某”,该借条的民间借贷性质非常明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高某与孙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而并非收取保费的关系。原审法院完全不顾该借据的基本事实,武断将借据认定为收据,不仅罔顾事实,而且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

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高某与孙某系借贷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孙某的妻子,王某应对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本身与债权人暨本案被上诉人高某存在极大利害关系,其所提交的关于向高某收取的是保费而不是借款的证词完全不应被法院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不成立,那么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前提必须是已经收到了保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不仅没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孙某交付保费,被上诉人高某与孙某的借贷关系与保险公司及本案完全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撤销原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收到高某10万元后,给高某出具凭据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孙某2014.1.23日”。高某是孙某的姨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收到高某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保险费。2014年1月23日,高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孙某时,孙某向高某出具了一份凭证。凭证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据此,孙某与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高某主张该款为保险费,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提供的孙某出具的凭证。保险公司关于10万元是借款不是保险费,一审判决其赔偿高某保险费10万元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签发保单或其他方式与高某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故2014年1月23日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孙某于2014年1月23日是否收到高某的100000元,除了高某的几个亲属、朋友陈述外没有其它有利证据支持。高某提出请求的主要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孙某”,该书面证据的借贷性质非常明确,一审法院以借条时间与投保单时间一致,并结合孙某妻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该借条的性质为保险费收据,认定事实错误。

3、该借条的民间借贷性质非常明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高某与孙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而并非收取保费的关系。作为孙某的妻子王某应对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本身与债权人暨本案被上诉人高某存在极大利害关系,其所提交的关于向高某收取的是保费而不是借款的证词完全不应被法院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收款凭据”,白纸黑字写明是“今借到高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孙某”,该借条的民间借贷性质非常明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高某与孙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而并非收取保费的关系。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撤销原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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