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某诉王某、董某、某配货站及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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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52930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经案外人佟某联系介绍,原告杨某某出资以被告某配货站(简称配货站)名义,为其雇佣司机武某、卢某、徐某等人在某寿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限额为4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零时至2016年4月18日零时,身故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费为1600元/每人,24人合计38400元,投保单位经办人签有被告董某名字并加盖被告配货站印章。2015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出具新契约保费38400元发票一张,注明付款单位为配货站。2015年7月原告司机徐某从原告处离职,原告雇佣司机杨某顶替徐某,2015年7月20日配货站向保险公司填报团体人身保险保全作业申请书(2011版)一份,保全项目为更换被保险人2人,并注明:“已核实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零时”,该申请书尾部经办人处盖有被告董某名字,投保人处盖有配货站公章,被保险人替换清单显示以杨某替换了被保险人徐某。
2015年11月,原告司机卢某离职,原告雇佣司机张某顶替卢某。经案外人佟某的联系介绍,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张某的身份证号以手机短信方式发给了被告王某以办理在团体人身险中将被保险人卢某换为张某的事宜。2015年11月24日张某在驾车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至张某死亡时,团体人身险中的被保险人未予替换,张某死亡后,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王某,并将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死亡照片等发给了王某。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死者张某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保险金或赔偿金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总计675000元;死者家属将保险金索赔权益或因保险公司代理人原因导致保险金不能支付产生的赔偿款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死者家属签署上述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条。后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某、董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失职未将死者进行被保险人替换,导致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保险赔偿金65万元。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庭审中,原告就诉请举示了23组计120页证据,其主要观点集中在:1、王某、董某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具备表见代理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已获得死家属保险索赔权益转让,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费已交付且保险单亦已出具,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等。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首先,原告及死者均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无论是原告还是死者家属均无提起保险金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权利;其次,因死者王某并非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故其发生意外致亡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即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第三、保险公司从未收到过投保人在案涉团体意外险承保期间进行被保险人变更、替换的申请手续,亦未收到的投保人或死者家属关于发生致亡意外的任何报案信息,故保险公司的拒付权利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第四、原告所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未不能证实王某、董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代理关系,亦不能证实存在任何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特征;第五、原告举示有关某保险代理公司网络信息资料、王某所属某保险公司的从业资格证、董某的保险中介销售从业资格证、名片、微信截图等等证据以及各被告答辩,恰恰证实其他被告在案涉保险争议中属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而非保险代理人等。综合以上意见,我们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审理中总结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以及王某、董某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应当对王某、董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及其怠于履行代理职责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诸如王某、董某的微信详细资料、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个人名片宣传内容等等,均未显示包含被告保险公司的任何信息,故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该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特征。另一方面,原告在投保中欲将死者替换为被保险人时,并未就王某、董某的具体职业、身份以及死者是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是否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等事项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王某、董某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人,死者致亡的意外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亦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告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王某、董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一、代理及表见代理在本案中的认定。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案由虽立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案涉的焦点问题实质为代理权及表见代理亦或保险代理关系的认定。具体审理中本案亦存在保险经纪与保险代理关系的甄别认定。
关于代理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就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举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名片、照片、微信头像、聊天记录、已注销的某代理公司营业部营业执照以及网络打印的保险从业信息表等证据。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够证实原告在接受介绍保险、协商保费金额、收取及退还保费、人员变更、事故报案等事实,均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及王某、董某之间,但不能就原告及其他被告与保险公司间存在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代理以及存在代理行为追认等事实进行举证。事实上保险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案外人或本案其他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就死者的投保、收取保费、进行被保险人变更等向保险公司提供过任何保全申请手续。因此,原告的代理关系主张无充分事实及证据支持。
关于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有效的表见代理应当遵循严格的认定标准,并明确要求主张存在表见代理的当事人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示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实保险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授权委托过或追认过王某、董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也不能证实其他被告持有保险公司的任何保险宣传资料、保险合同印章或空白合同文本等足以引起原告相信具有该公司保险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证据,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负担规则,最终以原告未就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为据,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保险代理关系及保险经纪关系在本案中的甄别。
本案虽以举证义务的负担规则做出了结案,但案涉法律关系中亦存在王某、董某在案涉保险中属于保险经纪人还是保险代理人的身份甄别。《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依据以上规定,基于一方利益并收取佣金,是认定经纪或代理身份属性的直接条件。本案中案涉保险的介绍推荐、投保变更资料收集、佣金支付等环节,均在原告与案外人及相关被告之间进行,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到其中任何环节。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中,直接体现的是保险经纪行为而非保险代理。
三、关于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具备诉权的依据是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保险金或赔偿金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据此规定,保险关系之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案涉的事故须属于保险事故;二是请求权须由合法的保险受益人向其转让;三是须不具备除外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保险公司与死者间并不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人亦非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受益人,故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请求权无合法的基础权利来源,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表面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实质涵盖了代理、保险代理及保险经纪、可更名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法定及约定受益人等法律关系和行为认定,以及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对保险代理的规范适用。如何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定、事实证据审查、法律规范及保险行业特殊规则适用等方面做出正确判断,对妥善处理保险纠纷,公正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关系人及保险中介机构等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本案所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当前保险市场广泛存在也是各保险公司在直销、兼业或专业代理、个人代理等各销售渠道普遍推广展业的险种之一。本案纠纷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展业中,应当结合各渠道在保险产品销售、承保、保全及理赔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环节,加强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合规建设,完善代理手续及代理行为管理,从法律规定、部门监管、行业规范及内控合规管理等层面,多角度严控和防范因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运营风险。同时建议法律服务人员加强对保险领域的专业学习,了解掌握不同险种的特殊规则规范,熟悉各类保险在不同运营阶段的风险点,有机将基础法律能力和保险专业知识结合,不断提升保险行业的法律服务水平,努力为保险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