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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尹某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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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552914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日14时50分,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D7XXX的大型客车,在红旗街抚松路口起车没有关车门时,与乘大中型汽车下车过程中的原告尹某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2018年7月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D7XXX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故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人做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原告并不认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四条虽然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此概念是保险公司单方制订格式条款的解释,并没有法律上的支撑。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概念的解释如果成立,那么就免除其保险责任,显然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没予重点提示或说明,应当为无效条款。

既然该第四条属于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范围中的“车上人员”并没有准确定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车上人员的理解应当以原告、被告田某及大地汽车公司为准,原告应当为车外第三者。

从事实上看,原告自述,原告下车时一只脚已着地,另一只脚尚未着地而悬于空中,此时原告已离开车身,是车辆重新启动刮蹭或撞击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到在地致伤。如果原告的另一只脚尚未离开车脚踏板,适用车上人员还尚有争议,但本案中的原告双脚均离开车身,无法用车上人员予以定义。比方说:原告上车时,一只脚作出动作,没踏上车身,车开动后撞击身体,难道也不是第三者吗。难道视为原告是车上人员吗?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的身体重心完全置于车身之外,从常人的理解,就属于车外人员,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次,原告在安全上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其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第三,事故发生的瞬间,是由于车辆的再次启动后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产生的冲击力作用于受害人。因此,原告已成为第三者。

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上看,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本案中的原告正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因此适用交强险,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应当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日计算,本案中原告误工费均按日计算有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因就医与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日期,不在此时间内,不应予以保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9697.0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616.9元(残疾赔偿金53806.1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6080.1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9000元、复印费30.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尹某负担3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43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者车辆吉AD7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系公交车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为大型公交客车的车上人员,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因大型客车司机起车将原告带倒摔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因大型客车上下车门处监控录像中显示原告已经与车体分离,且伤害发生于车外,故原告应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 ,原告尹某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应保护当日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474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9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保护12610.8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及依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工作的客观情况和月工资数额,应按月保护误工费较为合理,即应保护误工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应酌情保护5000元;8.复印费时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保护30.8元。五医院正规票据的复印费,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确有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10.鉴定费3300元,是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并有票据为凭,故应予保护 ;11.律师代理费7000元,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对数额被告无异议且未超出规定限额,故应保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看,仅明确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并未对车上人员的概念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概念的解释如果成立,那么就免除其保险责任,显然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没予重点提示或说明,应当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范围中的“车上人员”并没有准确定义。那么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车上人员的理解应当以原告为准,原告应当为车外第三者。

从事实上看,应准确定义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所处的位置及与车辆的关系。原告在安全上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其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事故发生的瞬间,是由于车辆的再次启动后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产生的冲击力作用于受害人。因此,原告已成为第三者。

【结语和建议】

合同法及保险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在签订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格外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表意明确,避免因含义不明而引起纠纷和受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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